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16號
TPHM,108,上訴,251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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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光甫


選任辯護人 辛曼筠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原判決引用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田愛平李育臻李祥瑋、張衛等人於警詢時 陳述作為證據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審程序始對該等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 認均無證據能力,應予剔除(然依其他事證,仍足以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之變更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仍 可以維持)。另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然 依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本件雖可認被告為集團成員,並經指派前往現場擔任把風車 手之工作,然依卷附事證,僅可證明本件被告之單一犯罪行 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集團,是有「持續性」



及「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此部分理由應予敘明補充。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開車搭載田愛平至指定地點,其 後就離開,本件是田愛平去接收詐騙的公文,與告訴人接洽 、收取詐騙款項,並前去操作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此過程 伊均未共同參與,伊也未向田愛平拿取詐騙款項,更未收取 本件犯罪所得3萬元,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本件是在進 行詐騙並不知情云云。
三、然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 云云,以致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70萬元,並交出中華郵政 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集團成員田愛平前 來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並持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70萬元現 金,以及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後由田愛平持 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30 萬元,共計詐得1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 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29頁),且經田愛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㈠第406至422 、426至427頁,卷㈡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派出所105年9月30日詐欺案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6、89至93、101至1 0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係指派成員以2人為 1組之分工方式,由田愛平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為把風車 手,故田愛平上開向告訴人取得現款70萬元後,即交給被 告帶回等情,則據田愛平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 確在卷。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田愛平證述之真實性,然依田 愛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擔任取款車手時,集團 會另行交付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等語,而此情也與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坦認有拿到工作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171頁)。則若被告僅係單純載送而非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何以集團會將其與田愛平同視為車手,一併交付聯繫 用之工作機?再者,依前揭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西湖派 出所之本件行為時監視器畫面照片,田愛平向告訴人詐取



得手後,是手持提袋,於當日上午12時9分出現在附近之 環山路一段59巷口處,而被告隨即於其後之上午12時11分 ,同出現在上開環山路一段59巷之巷內,手上則提著與田 愛平上開相同之提袋;於當日上午13時38分,被告仍手提 該提袋並持用行動電話,出現在附近之環山路一段136巷 口處(見同上偵查卷第103、104頁)。是若被告僅係負責 載運工作,則在其到達指定地點後,即已完成工作而可以 駕車離去,被告何需下車行動,甚至要與車手田愛平先後 出現在告訴人遭詐騙地點之附近?又何以被告下車後,竟 會手持與田愛平相同之提袋,甚至還在本件詐騙處所附近 停留?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載運田愛平 前往云云,顯不合情理甚明,被告之辯解,已難憑信。是 以詐欺集團在本件行為時,一併交付工作機與被告作為聯 繫之用,而田愛平向告訴人詐取得手後,出現在附近之環 山路一段59巷口處,被告隨即也在短短2分鐘內出現同巷 口內,此也與田愛平所指取款時,需有車手在一旁把風之 情形相符,再佐以被告其後之手持提袋,與田愛平向告訴 人詐取得手後之手持提袋一致,此也與田愛平上開所陳向 告訴人詐得70萬元現款後,是交由被告帶回等情一致,綜 合上開客觀事證,均足以佐證田愛平前揭有關被告同為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件是擔任把風車手之陳述,確為真實可 信,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田愛平與被告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工作,既可以認定,則田愛平就此於 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把風車手可分得本件詐騙款項百分之3 之報酬等語,當為真實可信。再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 :案發當天與田愛平一起從基隆出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71頁),此情也與田愛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見原審 卷㈠第407頁),更可見有因此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10 0萬元×3%=3萬元,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月薪約2萬6千 元至3萬7千元之間,本件報酬已相當於其1個月之薪資額 ),田愛平與被告才願鋌而走險,特意從基隆前來本件臺 北市內湖區之詐騙地點,一同擔任車手,而如此耗費一己 的勞力、時間,其理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認定 被告為共犯以及獲取報酬3萬元,僅有共犯田愛平之單一 供述云云,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無足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田愛平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這樣說 可以嗎?會被減刑嗎」等語,則田愛平恐基於構陷被告以 獲取減刑;另田愛平於偵查中稱被告負責監督、把風、選 擇跟告訴人碰面的地點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僅 是陪著一起去,碰面地點由工作機指示云云,再就有無親



眼看到被告拿取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也不一致等為 由,否認田愛平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查,依田愛平於偵 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無要其以指認被告而換取減刑之情 事。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田愛平於原審審理時陳 述之光碟結果,田愛平雖曾提及:我現在更判喔?我不能 再判輕一點?可以再酌量一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然因田愛平當時己身所共犯之詐欺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更無辯護人上開所陳,是為減輕一己刑責而虛偽構 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此從田愛平於原審審理時也表明:跟 被告沒有恩怨糾紛,跟他不熟,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14、415頁),也可以確知。又證人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 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 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就被告同係詐欺集團成 員,於本件行為時,被告係擔任把風車手之工作,被告因 此取得聯繫用之工作機,以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款70萬元 ,是由被告帶回,此等被告為共犯之重要基本事實,依田 愛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此等陳述, 又有如前述補強事證足以佐證為真實可信,按上說明,本 即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就被告為把風車手,被告當 時依集團指示而實際從事之行為內容為何,以及被告是如 何自集團處取得報酬,因此部分田愛平並未實際參與,也 正因此之故,才會有如辯護人前揭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 更何況田愛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本件行為已 相隔一段期間,此等細節,也有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 可能,且此等細節瑕疵,與田愛平前揭有關被告為詐欺集 團成員陳述之基本事實並無關連,按上說明,自難以此等 細節瑕疵,遽認田愛平之證述俱屬虛偽而悉予摒棄不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另以:集團成員李育臻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 稱對被告並沒有印象,與被告並無接觸等語,且被告與李 育臻共犯案件,亦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外集團成員 周驛圳於偵查中也明確證稱被告就本件並不知情,不是下 面的車手,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為由,認此等事證應援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 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 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 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 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



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 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被告與李育臻另案為詐欺共犯部分,雖因證據不足已 為無罪判決確定,但因該案之被訴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按上說明,本院自不受該案判斷結果之拘束,是李育臻 前揭之陳述,亦與本件被告擔任把風車手之犯罪事實無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周驛圳前揭所述被告 並非集團成員,對本件共犯並不知情云云,核與前揭被告 參與之客觀實情不符,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 ,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 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 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 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而此等詐騙手法為取信被害 人,更為常見隨伴有相關偽造證明之意之公文書或私文書 ,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被告既加入詐欺 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所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 甚至以詐騙而得被害人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均與其 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被告就此亦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猶出面擔任把風車手角色,縱 被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及為取信告訴人而為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騙行為手段,甚至參與其後提領告 訴人銀行帳戶款項內等工作,按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 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林琪珉(業 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為主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與田愛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周驛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李祥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李育臻 (業據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含於大陸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 由中國機房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假冒 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甲○謊稱渠證件 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款、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785號(下稱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臺灣銀行 帳號15300****117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甲○受 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 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基隆市祥豐街據點,指派田愛平、乙○○ 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 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乙○○把風,田愛平至便 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所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後,田愛平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 文書前往上址向甲○行使後,向甲○詐得上開70萬元現金及上 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足以生甲○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田愛平將70萬元現金 先交予乙○○,由乙○○先帶回基隆據點交予周驛圳,再由田愛 平於同日持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內湖區文德郵局 、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 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從該郵局帳 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從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得款30萬元後即帶回基隆據點交予周驛 圳。上開共計詐得之100萬元款項,其中周驛圳從中分得3% 即3萬元,田愛平分得4%即4萬元,乙○○分得3%即3萬元,林 琪珉則分得7.5%即7萬5仟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嗣因甲○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後轉由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 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1第173至176頁、卷2第404、405頁 、第409至41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拿到一個工作機,案發 當天有與田愛平一起從基隆出發,要到達的地址是工作機通 知其的,其與田愛平到台北市內湖環山路附近,監視器有拍 到其與田愛平,其對甲○被詐騙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辯稱:「原本我 有拿到一個工作機,是小高案發前幾天交給我的,我很早就 在台北市用我的名義租車,租TOYOTA小客車,案發當天我開 車載田愛平一起從基隆出發,出發地點我記不得了,要到達 的地址是工作機通知我的,裡面是一個大陸人跟我講的,我 負責開車載田愛平到台北市內湖交流道附近,我車子停在附 近,如何行駛路線及停在哪邊都是田愛平跟我講的,田愛平 本來叫我等他,我有下車在附近走一走,然後我問田愛平你 要做什麼,田愛平說我可以先回去了,然後我就離開了,我 當天只有拿到壹仟元,是田愛平給我的,還有補貼油錢,但 我忘記油錢多少了,大概三百元還是五百元,也是田愛平拿 給我的;我沒有加入林琪珉這個詐欺集團當車手,田愛平怎 麼樣跟甲○拿錢及拿提款卡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擔 任把風,田愛平去便利超商列印偽造的公文書這件事我也不 知道,田愛平跟甲○拿到70萬元現金跟2張提款卡都沒有交給 我,我問田愛平說你們要幹嘛,田愛平就叫我先回去,這一



點我有跟警察講過;我沒有見過被害人甲○,他也沒有看到 我;我沒有分到起訴書所載的把風百分之三的款項;本案是 田愛平推給我的;小高我不認識,他在酒吧把工作機給我; 小高就是其106年1月16日調查筆錄倒數第7行及第8行所說的 高煒翔,其沒有加入以林琪珉為主的集團擔任車手。」云云 。
二、本院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 查卷第87-88頁背面105年9月30日調查筆錄、第95-98頁105 年10月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317-331頁105年11月29日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西湖派出所105年9月30日詐欺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45號第86、89、90-93、101-10 7頁)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田愛平於105年11月16日警詢時證述:「其於105年9月中 旬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經由陳緒凡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成員有林琪珉(綽號大哥)、周驛圳陳夢迪李祥瑋李長霖廖晨宇陳緒凡李育臻邹茂峯、李家 豪、曾學恩、張衛、乙○○;林琪珉擔任首腦負責收水、周驛 圳負責掌機(指派車手外出詐騙)、收水、給車手車資及工 作機,其他都是車手組成員,負責取款(PK手、1線)、把 風(水、2線)、持被害人提款卡盜領款項等工作,車手組 成員沒有固定工作,彼此互相搭配外出詐騙;其詐騙成功2 件,未遂應該有1-2件,共獲利4-5萬元;車手組成員擔任取 款(PK手、1線)分得詐得贓款的4%,擔任把風(水、2線) 可以分得詐得贓款的3%,周驛圳負責發放薪水,都是直接現 金交付;做案用的手機都是周驛圳發放,李祥瑋有設定手機 內的程式,每次犯案結束後,手機門號繳回給周驛圳;其犯 案時使用之交通工具都是計程車,周驛圳負責發放車資及日 常開銷費用,固定3仟元;都是工作機端那邊的詐騙集團成 員教其向被害人詐騙時之應對,到達現場後將作案用手機交 給被害人接聽,由手機端直接向被害人接洽;手機端應該是 大陸端的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其都是去統一便利商店用ibon 系統雲端列印假公文出來;詐騙都是由周驛圳負責指揮,他 會到我們詐騙集團據點指派外出詐騙人員跟負責的工作,其 都是負責收假公文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都是用微信連絡;



(問:被害人甲○於105年9月30日14時00分在台北市○○○○○路 0段000號遭詐騙管收臺灣銀行(000-00000****117)、郵局 (000-0000000****785),共2張提款卡及現金70萬元,另 盜領30萬元,共詐得100萬元,警方提供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畫面供你指認,畫面中之人你是否認識?此案你是否知 情?是否參與?有無獲利?)我知情,此案我有參與,共犯 有周驛圳,另外1個應該是乙○○,這件是周驛圳指示我跟乙○ ○去的,我負責拿假公文向被害人管收金融帳戶、印鑑、提 款卡等,乙○○負責把風,我另外持被害人提款卡盜領30萬元 ,贓款70萬元由乙○○先帶回基隆的據點上繳,我另外將盜領 的30萬元及提款卡回基隆交給周驛圳,這件我獲利3萬8千元 ,路口監視器畫面左邊是我本人,右邊應該是乙○○,ATM提 款畫面2張都是我本人。」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5545號偵查卷第13-20頁);又於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周乙○○是誰,我是進了詐欺集團才知 道乙○○這個人是誰,我有因為北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詐欺案件被起訴,我是承認犯罪,該件詐欺案件我所涉及的 角色是最低階車手,我擔任車手的期間與3個被害人碰面過 ,各1次共3次,(問:這3次與被害人碰面的情況,有沒有 那一次是乙○○載你去的?)編號18,乙○○不是載我,是跟我 一起去,乙○○在該次是負責把風。(問:為何北檢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34號起訴書編號第18次乙○○會跟你一起去?) 是車手頭周驛圳,是周驛圳當天發二支工作機,一支給我, 一支給乙○○,乙○○負責監視我以及負責當場的把風以及跟車 手頭周驛圳連絡。(問:周驛圳是當著你的面把一支工作機 給乙○○嗎?)我們三人當時都在詐欺集團的聚點,聚點的位 置是在基隆市祥豐街,詳細地址我忘了,周驛圳是指派我跟 乙○○一組,當時周驛圳是當著我的面把一支工作機給乙○○或 周驛圳把二支工作機給我,我再把一支工作機給乙○○我忘了 。(問:依照你們的工作流程,車手一次出去都幾個人一組 ?)二個人一組,剛剛北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起訴書 編號18的那一次就是我跟乙○○一組。(問:再跟你確認一次 ,上開起訴書編號18那一次周驛圳是很明確跟你交待要做什 麼嗎?)該次並不是我第一次出去,已經是第二次或第三次 ,出去的流程是當天出去會交付工作機,並拿車資3000元, 周驛圳就分配二人一組。(問:剛剛起訴書編號18的這一次 你們是如何前往與被害人碰面?)坐計程車,乙○○跟我一起 坐,到現場後我去印公文,乙○○去找與被害人碰面的地點, 乙○○再拿他的工作機打我的工作機跟我說待會在那裡跟被害 人碰面,乙○○再於附近監視。(問:所以起訴書編號18的這



一次具體跟被害人碰面的地點是乙○○跟你說的?)是乙○○, 因為把風的要負責找與被害人碰面的地點,在出門之前還不 知道具體的地點在那裡,錢是被害人先拿給我,當天我是拿 到70萬現金跟二張提款卡,現金的部分我是在現場附近找一 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交給乙○○,乙○○拿到70萬現金後就搭計 程車回聚點把錢交給周驛圳,我自己再現場附近的郵局跟台 新銀行的ATM提款,當時各提15萬,接著搭計程車回聚點, 一樣把30萬元交給周驛圳,在聚點交付款項時就直接拿報酬 ,報酬的算法是車手拿4%,把風的拿3%,我的部份是拿100 萬的4%,再扣掉車資的1500元,車資是3仟我與乙○○一人吸 收一半,所以我拿了38500元,乙○○那天拿28500元,當時周 驛圳發報酬時我與乙○○都在,是周驛圳拿給我與乙○○,我有 看到乙○○拿這筆錢。(問:在起訴書編號18這一次的行為之 前,你是否就已經看過乙○○?)我105年9月25日進詐騙集團 時,在聚點就看過乙○○,我們聚點分二種,一種是住在聚點 的人,一種是每天報到的人,乙○○是每天報到的人,我也是 平日每天報到的人,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主要是 在聚點那邊等通知,有通知就出門,如果沒有通知就是在聚 點那邊等,在起訴書編號18這次行為之前我就有看過乙○○在 聚點那邊等,平常聚點就是住在那邊的人或報到等通知的人 。(提示106偵5545號卷第17頁上方的照片,問:該次就是 你稱跟乙○○搭一組前往的情形嗎?),就是起訴書編號18的 那一次。(問:該次的方式是先到超商拿假公文再去跟被害 人碰面?)我的部分是,假公文是上頭會傳真過來我去接收 。(問:高煒翔有無聽過?)有,但我在詐騙集團沒有看過 他,聽說那時他已經被抓了。(問:為何乙○○會說他是經朋 友介紹當司機載你去指定地點?)我說的才是實際的情形, 那天也沒有開車。」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45 號偵查卷第129-131頁);再於本院107年9月26日審判時具 結證稱:「其不認識在場被告,曾經有跟被告一起出去過, 其105年9月多加入詐騙集團的時候,很少看到被告,他不常 出現,加入詐欺集團的時候,其記得有一個叫阿甫的,他們 會說阿甫、光甫,其有跟光甫一起出去收就1次,就是一起 坐計程車出去,從基隆祥豐街出發,去臺北,去臺北聽電話 指示,電話是指工作機,手機指示,其1支工作機,其跟被 告一起出去的時候,被告手上好像有工作機,工作機是周驛 圳給其的,(問:你們是一起跟周驛圳見面之後才出發的, 還是怎麼樣?)祥豐街就是聚點,周驛圳都會在那邊掌握。 (問:那天到臺北之後,你們的任務分配為何?)到臺北之 後,工作機會有一個人打到這支手機,跟我們講一個人的特



徵,叫我們先去超商收文件,我去收文件,再來就到地點, 就把工作機交給那個人,請他聽電話,跟他面對面的時候會 先說『我是長官派來的專員,電話請你聽』,講完之後就把剛 剛超商收到的東西跟那個人交換東西,然後就走了。(問: 你當時交換東西的時候,跟你一起去的阿甫是在做什麼?) 他沒在幹嘛,就只是陪著一起去。(問:阿甫需要幫你顧頭 顧尾嗎?)算是要吧。(問:阿甫當時位置是在什麼地方, 是在附近繞來繞去,還是在一個定點看你,還是跟在你後面 ?)在附近看一看。(問:交換東西完以後,還有做什麼? )一樣聽電話指示,工作機就打來了,就叫我們怎麼樣處理 後續,反正重點就是最後都會回到祥豐街。(問:你有拿交 換東西裡面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是拿就對了。( 問:你拿到以後裡面的東西你有怎麼處理?)有2張提款卡 ,我去提款。我去提款的時候,被告沒有在附近,之後是我 自己坐計程車回去,被告自己先回去了。(問:領錢的地點 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依照工作機指示的?)依照工作機指 示的。(問:你有無曾經由被告開車載你去一個地方跟被害 人面交的情況?)沒有。(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5545號 卷第103至107頁照開,然後你再去領錢,還是說你是包含70 萬元現金跟領了錢一起交回去?)我領錢的時候身上沒有別 的錢。(問:所以跟被害人拿的70萬元現金已經交出去了? )那時候電話好像叫我拿一個信封,信封裡面有2張卡,就 叫我帶著那個先走,那包東西我是先交出去,然後就分開離 開了。(問:所以你是交給誰?)交給這個叫「阿甫」的。 (提示106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130至131頁倒數第2行106 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問:筆錄中所記載的內容是否都為你 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都是我陳述的,我說的都實在。( 提示106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13至20頁105年11月16日調查 筆錄,問:這是警察給你做筆錄的?)是。(問:上開筆錄 內容是否均為你所陳述?所述之內容是否均實在?)是,我 所述均實在。(問:你跟在庭被告乙○○是參加詐欺集團當車 手才認識乙○○的,之前都不認識?)是。(問:你跟乙○○一 起出去做車手有幾次?)只有1次,我沒有什麼印象跟他出 去,因為每次的人都不固定。(問:那次你是當面收存摺跟 現金?)對。(問:你收到之後,你是講把提款卡2張拿出 來,聽工作機指示去領款對不對?)是。(問:裡面的錢就 先交給乙○○,後面拿回去再交給周驛圳?)對。(問:你跟 乙○○有無恩怨糾紛?)沒有,我跟他不熟。(問:你是否會 陷害乙○○?)不會。(問:你於警詢、偵訊所為的證述有無 陷害乙○○?)不會,都實在。(問:本案你是負責取款的,



你是PK手、1線,乙○○是把風,屬於2線,這是否是事先分配 好的?)當天分配的。(問:你是負責取款的,乙○○是負責 把風,這是周驛圳在當天你們出去之前,在祥豐街就已片, 第103頁上方照片中之人是誰?)是我。(問:第103頁下 方照片背影這個人是誰?)阿甫。(問:第104頁上方照片 中之人是誰?)阿甫。(問:第104頁下方照片在騎樓之人 是誰?)是我,工作機打過來指示給我們說等下要幹嘛。( 問:第105頁上方照片中之人是誰?)是我,準備去提款。 (問:第105頁下方照片中之人是誰?)是我提款的樣子。 (問:第106頁上方照片中之人是誰?)是我。(問:第106 頁下方照片中之人是誰?)也是我。(問:第107頁上方照 片中之人是誰?)上、下方照片中的人都是我。(問:第 103頁下方照片中之女子是否為被害人?)是。(問:這件 領了錢以後,報酬是怎麼分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拿 到4%,繳回去1500元的計程車費。(問:阿甫的部分是從 你這邊拿,還是另外周驛圳給?)我們最後是交到周驛圳手 上,我那個月在這個集團他們是說把風3%、車手4%。(問 :你的是報酬是先全部繳回,他再給你,還是你先扣起來? )一定要全部交到周驛圳手上,不然就被他砍。(問:這件 你只有拿到你的報酬,還是你有幫忙拿阿甫的?)自己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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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