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95號
TPHM,108,上訴,249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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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尉閔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陳侶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孝諺


章士彬



黃聖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啟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代號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嗣於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9471公克)。二、甲○○因不滿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A女,並不滿乙○○ 與A女之交往關係,即要求乙○○與A女一同前來談判說明,乙 ○○遂於106年7月14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甲○○之工作



地點等候,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甲○○即駕駛乙○○前揭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A女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 於前往龍岡大操場之途中,甲○○並打電話召集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小羅」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甲○○、乙○○及A女抵達龍岡大操場後,甲○○與丁○○及「阿豪 」、「小羅」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不法 為自己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丁○○徒手及「阿豪」、 「小羅」以不明工具,共同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並對乙 ○○恫稱:如果沒有拿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來就別想離開等 語,使乙○○心生畏怖不敢離開現場(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其間乙○○並持續撥打 電話向親友商借款項,丁○○於現場停留約2、3個小時後,即 先行離開現場。之後由甲○○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A女及乙○○前往甲○○之租屋處,A女下車後甲○○再度搭 載乙○○前往青埔棒球場與丙○○會合(丙○○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其對於甲○○、丁○○及「阿豪」、「小羅 」前揭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並不知情),並與丙○○一同回到 龍岡大操場。回到龍岡大操場後,丙○○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前述甲○○造成之乙○○被限制人身自 由之狀態,與甲○○共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乙○○ 之方式使乙○○無法離開現場。最終乙○○因心生畏懼而簽立面 額20萬元本票及上開車輛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 合約書)予甲○○。之後再由甲○○及丙○○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甲○○隨後搭載乙○○至某處之 自動櫃員提款機,甲○○並承續其上開不法為自己所有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脅迫乙○○下車提領3萬元交予甲○○,乙○○因心 生畏懼而提領3萬元予甲○○。其後,丙○○將其駕駛之2525-UY 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由甲○○駕 駛上開車輛與丙○○一同搭載乙○○,嗣於翌日(106年7月15日 )凌晨5時許將乙○○載至彰化市區某汽車旅館,始讓乙○○下 車步行離去。
三、丙○○於前開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成年人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乙○○,使乙○○心生畏懼,簽立10萬元 之本票,惟甲○○因故將該10萬元之本票撕毀(此部分之恐嚇 取財及傷害犯行甲○○及丁○○均無參與)。
四、至此,乙○○因丁○○、「阿豪」、「小羅」、丙○○及另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皮 鈍傷、臉部撕裂傷、腹壁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丙○○、丁○○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被告乙○○經本 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 被告上開轉讓愷他命予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16 8、176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第48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 背面、第176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52、167、168頁),而A女 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 、112頁);再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 鑑驗取用0.002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UL-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見偵卷第141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中壢 分局106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2至71頁),及愷他命毒 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我只知道愷他命是毒品,並不知道 愷他命是偽藥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 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 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 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案被告乙○○轉讓予A女之愷他命為粉末,並非注射 針劑,且被告乙○○自陳係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不詳人士購得( 見偵卷第168頁),其外觀並非經核准製造供臨床醫療用之 注射液形態,且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應非 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況且,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 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此當為被告乙○○所知悉,其既非 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或循醫師合法調劑取得,對於所取得 之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其於 本院辯稱:我只知道愷他命是毒品,並不知道愷他命是偽藥 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予A 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丙○○、丁○○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駕 車搭載告訴人乙○○及A女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處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這件事情的起因是乙○○對我前妻(即A女)性侵害,簽本 票跟領錢是乙○○說性侵害的案件想私了,他打電話籌錢,過 程中乙○○跟丁○○打起來時,我不在現場;我有找阿豪跟小羅 ,但他們沒有到現場,所有事情是A女聯合乙○○一起騙我錢 云云(見本院卷第231、321頁);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 前開時、地毆打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不讓他離開、沒有出言恐嚇他,也 沒有要他開本票,是乙○○說造成我名譽誹謗的部分,要開本 票給我,他自願跟我和解的,但我沒有收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232、321頁);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毆打 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 天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沒有出言恐嚇他,也沒有叫他 簽本票跟領錢,我打完他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1、321 頁);其等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是乙○○自願與被告 甲○○去龍岡大操場談判,而甲○○於乙○○受人恫嚇、毆打時, 均不在場,故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甲○○與丙○○ 、丁○○間,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是甲○○應改判無罪;被告 丙○○、丁○○僅有單純傷害乙○○之行為,而無妨害自由及恐嚇 取財之犯行,乙○○係自願簽發本票予丙○○,以解決雙方糾紛 ,是傷害行為與開立本票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
、323頁)。然查:
⒈被告甲○○當日確有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A女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前往 龍岡大操場之途中,被告甲○○並打電話召集被告丁○○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豪」、「小羅」成年男子前往。被 告甲○○、乙○○及A女抵達龍岡大操場後被告丁○○有毆打乙○○ ,之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及乙○○前往甲○○之租屋 處,A女下車後被告甲○○再度搭載乙○○前往青埔棒球場與丙○ ○會合,並與被告丙○○一同回到龍岡大操場。之後,被告丙○ ○與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毆打乙○○。最終乙 ○○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及合約書予被告甲○○、另簽立10萬元 本票予被告丙○○,惟該本票為被告甲○○所撕毀。之後再由被 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至某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乙○○下車提 領3萬元交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 丙○○一同將乙○○於次日凌晨5時許載回彰化後始讓乙○○離去 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232、第321頁 ),且有本票影本1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110、1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 ○○)(見偵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22日桃警 鑑字第10607820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2至76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54張、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卷第77至100、146至第16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4 頁)、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06至109頁)、內政部警政



署106年9月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144、145頁)、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4 7至162頁)、存摺內頁影本1紙(見偵卷第180頁)存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甲○○、丁○○共同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 具之診斷書(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此情並經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當下是恐嚇我們7點一 定要去找他,我和乙○○還不到6點左右就到甲○○的公司門口 ,我們到的時候,甲○○就直接拿了乙○○的車鑰匙就載我和乙 ○○走,他一直在約人出來,有「小羅」、「
番薯(即丁○○)」等人。我們3個人下車之後,「番薯」即 丁○○也騎摩托車來了,之後就來了一台車,開車來的人又來 二個人,一個是他們所謂的「小羅」,一個是他們所謂的「 阿豪」,丁○○也在場。「阿豪」口氣很不好就說,你要你現 在就趕快給我打電話,甲○○他們開始講到買賣合約同意書, 乙○○不斷的只能一直打電話求救,他們要他馬上生20萬元, 也準備了買賣同意書給乙○○簽。當天乙○○被打前,因為我很 怕,我不敢看到乙○○被打,我就離開了現場大概100公尺左 右,甲○○走過來想要挽留我,我就跟甲○○說,可以不要這樣 子嗎,他只有回我一句話,妳只要越心疼,我就讓他死的越 慘。我最後參與的部分是甲○○開著乙○○的車把我送到他的租 屋處,同時乙○○在後座,他頭已經頭破血流了,只看他一直 很暈,甲○○一直都拿著乙○○的車,所以乙○○無處可逃等語( 見偵卷第16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及證 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甲○○說他7點下班,如果 他7點下班沒有看到我跟A女,會對我們不利,之後我跟A女 晚上7點到甲○○公司等他,甲○○說我的車子他要開,就沿路 開車,聯絡他的朋友到龍岡大操場,後來到現場的人有大概 幾個人,我聽到一個叫「小羅」,一個叫「阿豪」,丁○○也 到場,「阿豪」就突然問我「你打算怎麼處理,你打算準備 多少錢」,也有人跟我說:「沒有20萬別想離開」,後來「 阿豪」、「小羅」叫我打電話去籌錢,我打了很久,後來我 就聽到「阿豪」說他受不了,他便取下他身上的飾品就開始 打我。剛開始是「阿豪」打我,再來「小羅」、丁○○都有打 我。離開龍岡大操場後,甲○○開著我的車,當時我坐在後座 ,帶我去銀行叫我領錢出來,我當時領了3萬元交給甲○○, 因為我那時候想說,我都已經這樣,如果我不照他們意思去 做,我後面會怎樣我真的不知道。但過程中我都不是自願簽



本票、合約書以及交付3萬元的,過程中甲○○沒有表示反對 打我的意思,我沒有欠甲○○錢,我沒有義務要簽本票跟付現 金給甲○○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原審卷 第118至131頁),經核證人A女、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有找阿豪跟小羅,但他們沒有到 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被告甲○○帶同告訴人乙○ ○與證人A女於上開時間前往龍岡大操場時,隨後「 小羅」、「阿豪」即駕車前來,共同為前揭犯行等情,業據 證人乙○○、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已如前 述;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乙○○應該不認 識「小羅」、「阿豪」這2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倘若該2人並未到場,證人乙○○豈可能憑空捏造其並不認識 、又恰為被告甲○○撥打電話通知之友人「小羅」、「阿豪」 亦有在場參與等情節,是被告甲○○辯稱其雖有找阿豪、小羅 ,但渠二人並未到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 信。
再者,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第一次前往龍岡大操場 時,即聯絡被告丁○○及「小羅」和「阿豪」等人到場,該3 人均有對乙○○毆打,且乙○○係因為被告甲○○邀集到場之被告 丁○○、「小羅」及「阿豪」等人對之毆打而心生懼怕,進而 交付本票1張、合約書1件以及3萬元等事實。衡諸常情,倘 若被告甲○○欲以合法方式處理爭議,而未謀議以召集人手以 傷害或者優勢人力迫使乙○○不敢離開之方式處理A女與乙○○ 間之感情糾紛或乙○○轉讓愷他命予A女之事,其何以需要找 被告丁○○等人一同前往,甚至會事先備妥空白本票及合約書 ,更出言對A 女稱:你越同情我要我就讓他(乙○○)死的越 慘等語?可見被告甲○○本即有傷害乙○○之共同犯意聯絡,僅 係計畫由他人即丁○○及「小羅」和「阿豪」下手,而被告甲 ○○早已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謀議以傷害等非法方式迫使乙○○ 最後簽立本票以及合約書。復參以本件起因係被告甲○○認為 乙○○提供愷他命予A 女、有對A女性侵害之事,欲向乙○○理 論處理,而此與丁○○、「小羅」、「阿豪」等人全然無涉, 且被告丁○○、「小羅」、「阿豪」等人,與乙○○之間並無私 人恩怨或淵源,難認有無端傷害乙○○之理由或動機,由此益 徵被告甲○○對於本件以傷害等非法方式迫使乙○○簽立本票、 合約書、交付3萬元等犯行,確與被告丁○○及「小羅」、「 阿豪」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以其事後稱要帶乙○○ 去看醫生為無共同傷害主觀犯意之辯解,或者辯稱被告丁○○ 等人下手傷害乙○○時,其不在現場云云,均無足採可採,被



告甲○○、丁○○共同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末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甲○○和丁○○在場 的時候我被打,但我不知道是誰用工具打我,天色很昏暗, 鐵棍應該是丙○○來了以後才有人用鐵棍打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 頁),且被告丁○○亦否認有使用工具毆打乙 ○○(見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丁○○之 認定,僅認定被告丁○○係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併此敘明。 ⑵被告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當天到場前沒有人跟我說要打人 ,我沒有看到毆打的情況,我到場時有看到乙○○受傷,但我 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而被告 丁○○亦供稱:當天我打乙○○時沒有看到丙○○,我也不知道丙 ○○等一下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此與被告丙○○所 辯情節,核屬相符。可見於被告丁○○與「小羅」、「阿豪」 出手毆打乙○○之時,被告丙○○尚未到場
,復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在被告丙○○到場前,被告丙○○已與 被告甲○○、丁○○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認為被告丙○○有共同參 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有共 同傷害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丁○○、丙○○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⑴被告甲○○、丁○○部分:
被告甲○○自案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至被告甲○○搭載林 尉 閔於次日凌晨5時許回到彰化使之自由離去前,此段期間始 終由被告甲○○實質控制乙○○之交通工具即上開車輛,並且其 中與被告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傷害乙○○等情業如上述, 又被告甲○○邀集到場之共犯「阿豪」亦出言恫稱:我今天沒 有看到20萬元你就不要走等語,甲○○及丁○○均在現場見聞「 阿豪」此等發言,上情復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是被告甲○○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傷害、以及人力優勢甚至威嚇性言語等恫嚇手段,雖未至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然乙○○因前後遭不同人毆打仍心生畏懼不 敢離去,直至被告甲○○於彰化同意其可離去始解除行動自由 之 限制,過程中被告甲○○實質上的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應 堪認定,而被告丁○○亦同在現場了解上述乙○○沒有拿錢出來 就不要走等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加入毆打之使乙○○更無法離 開現場之舉動,可見被告甲○○與丁○○就此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被告甲○○、丁○○雖就妨害自由部分辯稱如上,然查乙○○已遭 受3人以上毆打(被告丙○○後來加入之部分如下所述),縱 使短暫借故上廁所而離開現場,或者領錢時適有交通警察在



場,其行動能力也已因身有傷勢而無法遠離現場,且考量一 般人於遭人毆打後短暫離開但仍在對方不法控制範圍內,通 常應不敢輕而逃離以免被優勢人力強行帶回遭受更嚴重之後 果,此乃人之常情,亦經證人乙○○證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大操場的時間裡面,我有想要離開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 場但因為那時候我被打的都是傷,我想離開,但我想說我這 時候離開,被他們追到的話,我後果會怎樣,我不敢想像, 後來甲○○叫我下車去提領3萬元我領錢的時候也想跑,也因 為我受傷,我不知道怎麼跑,他們開車,我用跑的,我根本 跑不掉,整個過程中我都不願意跟甲○○一起等語,乙○○之傷 勢及孤立無援之情狀以及上述被害心理亦應為被告甲○○、丁 ○○依常情所得知悉,是被告甲○○、丁○○雖辯稱有讓乙○○短暫 離開或給予機會求助,仍不能認其無妨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 ,被告甲○○、丁○○此等辯解,均無可採。
⑵被告丙○○部分:
①按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 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 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 之前行為負責;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 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 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 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 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 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 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 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 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
②查本件被告丙○○雖係事中加入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其另帶2人 到現場,並且係因被告甲○○以及丁○○之前行為已造成乙○○無 法逃離被告甲○○之控制,始造就「乙○○為被告甲○○載往被告 甲○○租屋處後又因身有傷勢無法逃離而不得已與被告甲○○一 同回到龍岡大操場,並進而被交由被告丙○○繼續處理其與被 告丙○○間之糾紛」之情況,而被告丙○○竟與其所帶同之不詳 2 人毆打乙○○,造成乙○○更難以自由離去之情況,甚而與被 告甲○○一同挾持乙○○回到彰化始放任其離去,此妨害自由之



情狀應為被告丙○○所主觀上明知,且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當時有想要跑,但丙○○帶著另外2名友人,有1名 友人有把槍放在地上讓我看,當時我已經被「阿豪」、「小 羅」、丁○○打了一遍,接下來換丙○○和他另外2名友人,因 為我真的不想再被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益徵 被告丙○○利用被告甲○○、丁○○前已造成之乙○○受人身自由限 制之情境繼續狀態下,續而限制其自由,可見被告丙○○與被 告甲○○、丁○○就妨害乙○○自由部分之犯行互相利用並補充, 據此,被告甲○○、丙○○、丁○○共同對乙○○妨害自由之犯行, 堪以認定。
⒋被告甲○○、丁○○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⑴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依據證人A女及乙○○所述,乙 ○○係因被告甲○○實質以「與丁○○及小羅和阿豪共同以限制乙 ○○人身自由及侵害乙○○身體法益及優勢人力」為不法手段恐 嚇之,而簽立20萬元本票以及合約書並交付3萬元。綜觀上 開客觀狀況,乙○○仍持有手機而得以對外求救,且龍岡大操 場非密閉場合,離其他住家約僅一條巷子距離,附近之住戶 可聽聞現場狀況並有人已報警,此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144頁),可見乙○○尚有對外呼救之可能,又被告 甲○○等未有拿出足以致死之器械對乙○○恐嚇,而難認乙○○案 發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當時應允簽立並交付本票及 合約書予被告甲○○,乃係因當時被告甲○○以及丁○○等人所施 加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乙○○已懷有恐懼之心,畏怖遭受被告 甲○○、丁○○進一步再為毆打,後始簽立本票、合約書並交付 3萬元。
又參諸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係以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方 式恫嚇乙○○交付財物,仍實質毆打乙○○加以助力之行為觀之 ,可見被告甲○○、丁○○對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丁○○雖辯稱:簽本票以及合約時我沒有在場 云云,然共犯之成立本即非以全程參與犯行為要件,被告丁 ○○既於被告甲○○等人與乙○○談論要如何解決乙○○與A 女間所 衍伸之賠償事宜時在場,應親眼可見談判中乙○○單獨一人面 對被告甲○○所招集而來之數人,並可聽聞「阿豪」出言恫嚇 乙○○「我今天沒有看到20萬元你就不要走」等語,被告丁○○ 仍下手傷害之,並在場助長被告甲○○此方之勢力,致使乙○○ 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其所為已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 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無從以非犯意脫離之單純離開行為,認其無恐嚇取財共犯 之行為或犯意。被告甲○○、丁○○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丙○○未參與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犯行: 被告甲○○恐嚇取財之目的係因其認為女友A 女與乙○○發生性 交行為,原因係合意或強制不明,且乙○○有提供愷他命予A 女施用,此情與被告丙○○毫無關聯,且丙○○係另有與乙○○私 人恩怨始另外帶同2 名不詳人士到現場恐嚇並使乙○○簽立10 萬元本票,是被告丙○○應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毆打乙 ○○,並取得10萬元本票(詳如下述),被告丙○○本件所為, 與被告甲○○、丁○○之間,並無針對上開20萬元本票、合約書 以及3 萬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 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 ⑴被告丙○○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有傷害乙○○之 犯行部份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共同傷害乙○○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後續他帶2個不知名 的人來,丙○○說我在外面說了他的壞話,丙○○就說那麼你要 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丙○○說那就看你誠意,當時我已 經被「阿豪」、「小羅」、丁○○打了一遍,接下來換丙○○和 他另外2名友人,因為我真的不想再被打,所以他問我有什 麼誠意的時候,我只能回答「10萬可以嗎」,他們就說「好 ,可以」,那時候丙○○還沒叫我寫本票,就已經和另外2名 友人動手打我。那時候我是想說我已經這樣,如果我不簽, 不知道後面會怎樣,那時候我真的很怕,我很無助,我只好 簽名。我後來確實有簽了10萬元本票,簽完之後,甲○○就有 跟丙○○說「人你都已經打了,本票就撕掉」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背面至第121頁)。
徵諸證人乙○○所述,及被告丙○○已先為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傷害犯行之情況,可見被告丙○○以毆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 之方式恫嚇乙○○乙情確係屬實,雖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乙○○ 因遭被告丙○○毆打而心生恐懼,惟審諸案發地點為龍岡大操 場,屬公共場合,且被告丙○○尚無持足以致命之攻擊器具, 乙○○應可以隨時呼救或請他人協助報警處理,依上開客觀狀 況,難認乙○○案發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當時應允簽 立並交付本票與被告丙○○,非無自由斟酌之餘地,惟因其當 時因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致其已懷有恐懼之心,畏 怖遭受被告丙○○及不詳2人等進一步再為毆打,始簽立10萬 元本票1紙,是被告丙○○以上述手法取得該10萬元本票1紙之 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甲○○、丁○○就此部分未參與:
被告丙○○自承:是因為乙○○在外面亂說我壞話,所以我才要 他賠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此與證人乙○○所述相 符,足見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甲○○、丁○○無關聯,且 被告甲○○供稱:丙○○動手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去買飲料,因 為我的事情已經處理完了,我回來後看到丙○○叫乙○○簽本票 ,我就跟乙○○說這筆錢他不用付,如果丙○○跟他要,我叫乙 ○○找我,我來負責等語,我也把乙○○給丙○○的本票撕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又被告丁○○早已不在場,亦未 見聞此情,可見對於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甲○○、丁○○並無與 被告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 被告甲○○、丁○○有共同參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 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明知愷他命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本件被告乙○○轉讓予A女之愷他命 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 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 乙○○轉讓愷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之規定。
⒉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既犯轉讓偽藥罪,而藥事 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適用刑法第41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餘地,是被告乙○○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並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有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 71頁),均難認可採。
㈡被告甲○○、丙○○、丁○○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丁○○行為後,刑法 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甲○○、丙○○、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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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