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駿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3、12911、12987、14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家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林家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07年7月上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2,500元之代價(但須 累計提領200萬元後,始得領取報酬)擔任前開詐欺集團車 手,並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阿諺」聯絡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另一女性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放置在包裹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傅詩涵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 ,待「阿諺」告知林家駿提款密碼後,隨即由林家駿持前開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並將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阿諺」指定之臺北市民權西路 捷運站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等特定處所,由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周家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走後上繳至 所屬詐欺集團。嗣傅詩涵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詩涵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駿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107年度偵字 第126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673號卷)第15至23、135至137 頁、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卷(下稱偵字第12911號卷)第1 2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下稱偵字第12987號卷 )第9至第16頁、107年度偵字第14088號卷(下稱偵字第140 88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39至343、348、357至359 頁、本院卷第101、168至1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亭 妤、顏麗琪、傅詩涵、許凱勛、張郡庭、陳進興、林政賢、 柯昇良、被害人林美鳳、謝馥璟等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情 明確(見偵字第12673號卷第37至43、45至49頁、偵字第129 11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2987號卷第41至45、67至71、8 5至87頁、偵字第14088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以上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61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 3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對話及交易明細及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提領明細(以 上為附表一編號6部分)、LINE對話截圖15張、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附表一編號7部 分)、LINE對話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 附表一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LINE、網 路銀行ATM明細截圖11張(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 附表一編號10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資料詳細 報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12月22日函及附件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7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函及附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7年12月25日函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673號卷第31至33、53、57至59、64至68、72至80、8 5至87、89至91、95至98、100至102、107、109至110、112 至117、偵字第12911號卷第21、23至53、65、67、69頁、偵 字第12987號卷第33至35、39、49至55、57、59至61、63至6 5、75、77至79、81至83、91至93、95至97、99至109頁、偵 字第14088號卷第29、31至39、45頁、原審卷第101至105、1 07至119、121至132、207至296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本件被告明知其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阿諺 」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 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 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 。又被告供認本案提款卡均係由一年長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放 置在包裹內,供被告至「阿諺」指定地點拿取,待順利領得 款項並將之放置在「阿諺」告知之地點後,會由周家舜前往 收取,亦曾將提款卡交由其他男性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等 語(見偵字第12911號卷第15頁、偵字第12673號卷第17頁、 原審卷第358至35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亦知之甚詳。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準此,被告 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亭妤雖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 (以下同)7,000元至指定帳戶,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陳 進興亦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8萬元、15萬元至指定帳戶, 惟此部分款項均非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見偵字第 12673號卷第38頁、偵字第12911號卷第18至19頁),觀諸本 案卷證,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匯入其他指定帳戶之款項, 亦係由被告提領,則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雖漏未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①至⑥取款合計1 5萬元部分,惟此部分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林政賢遭詐欺提 領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詢問被告 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 卷第105至106、172、174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罪 之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免苛酷,個案情節如有顯可憫恕者,苟未能適 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 皆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5歲,涉世未深、 智慮淺薄而犯本案罪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除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9、10之告訴人傅詩 涵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調解紀 錄表、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並協助檢警查獲共犯周家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8年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5857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53至201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犯 行已有悔意。又參以被告供述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最末端之 持提款卡取款之犯罪分工,且尚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 有間,是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有情輕法重,依被告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酌予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 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 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 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 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 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 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 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 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 、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 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 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 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 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 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 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 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 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 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 ,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被告於本案係自 107年7月3日起,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惟在此之前, 其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107年7月2日提領 詐騙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5545號案件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7年度審 訴字第949號案件),有被告供述、前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58、341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 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共犯,惡性尚非重大, 且勉力與告訴人傅詩涵、張郡庭、陳亭妤、林政賢、顏麗琪 、許凱勛、被害人謝馥璟等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已知 所悔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 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①被告持以與「 阿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②據被告供述,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 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且因領取款項累計未 達200萬元,而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71、358頁),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實際分配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以單一行為提領告訴人張郡 庭、陳亭妤、顏麗琪、許凱勛遭詐騙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㈡被告係受「阿諺」脅迫而配合提領詐欺款項,請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㈢被告願與告訴人林美鳳、柯昇良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云云。惟查:
㈠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被告明知其 係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仍依「阿諺」指示前往提領詐 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 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 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 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目的,準此,被告與所屬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 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一次提領告訴人張郡庭、陳亭 妤、顏麗琪、許凱勛遭詐騙款項,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受綽號「阿諺」者之脅迫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已無足採,且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平白遭受金錢損失,經原審以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後,已無處罰過重之虞,被告請求依刑法 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美鳳、柯昇良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原 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進興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陳進興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 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 訴人陳進興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共犯,惡性尚非重大,且 勉力與告訴人陳進興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已知所悔改,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月收入約 3萬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編號10所示之刑。復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 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各次行為時間接 近,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八、告訴人顏麗琪等人於調解時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 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 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復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地檢 察署、法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指明。
九、沒收:
㈠被告持以與「阿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被告 供述,其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而 非其支配,且因領取款項累計未達200萬元,而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原審卷第71、358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實 際分配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 詐得款項(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傅詩涵(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廣告,告訴人傅詩涵乃於107 年7 月3 日10時30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洪薏雯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7 月3 日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4,2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郡庭(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蝦皮拍賣購物APP刊登販賣餐券廣告,告訴人張郡庭乃於107 年7 月3 日3 時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同上 107 年7 月3 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繼光門市自動櫃員機匯款 2,0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亭妤(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廣告,告訴人陳亭妤乃於107 年6 月9 日11時37分許,上網購買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同上 107 年7 月3 日12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3,4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顏麗琪(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刊登販賣奶粉廣告,告訴人顏麗琪乃於107 年7月3 日13時6 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奶粉,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同上 於107 年7 月3日13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匯款 3,3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許凱勛(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腦廣告,告訴人許凱勛乃於107 年7 月3 日13時13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同上 107 年7 月3 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透過網路轉帳付款 2萬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林政賢(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 日9 時47分許,假借告訴人林政賢友人「陳天書」之名義,佯稱票款到期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陳柏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7 月3 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泰和街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林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廣告,被害人林美鳳乃於107 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凌邑豪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 年7 月11日10時5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大同郵局匯款 1萬4,0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柯昇良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液晶電視廣告,告訴人柯昇良乃於107 年7 月11日11時20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同上 107 年7 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9 樓透過網路轉帳付款 1萬5,0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謝馥璟(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透過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腦廣告,被害人謝馥璟乃於107 年7 月11日10時13分許,以LINE私下聯繫購買商品,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商品。 同上 107 年7 月11日12時36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 號透過網路轉帳付款 1萬5,000元 (原判決主文)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陳進興 (已和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6日某時,假借告訴人陳進興外甥「沈金田」之名義,佯稱欲購買法拍屋,惟資金不足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進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揭人頭帳戶。 林淑能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7 年7 月17日 ①11時34分許、 ②14時2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②8萬元 林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洪薏雯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 年7 月3 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②107 年7 月3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 ③107 年7月3 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1,000元合計5 萬8,000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8,020元) 2 陳柏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 年7 月3 日10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 ②107 年7 月3 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 ③107 年7 月3 日10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 ④107 年7 月3 日11時4 分許,在不詳地點 ⑤107 年7 月3 日11時7 分許,在不詳地點 ⑥107 年7 月3 日1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 ⑦107 年7 月4 日0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保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5萬元合計20萬元(起訴書漏列①至⑥) 3 凌邑豪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 年7 月11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②107 年7 月11日12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③107 年7 月11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④107 年7 月11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⑤107 年7 月11日13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合計7萬元 4 林淑能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07 年7 月17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②107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③107 年7 月17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④107 年7 月17日12時33分、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⑤107 年7 月17日12時40分、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⑥107 年7 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2萬元 ⑤2萬元、2萬元 ⑥1萬元合計1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