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凱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亦祿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育祥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秉健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輔增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凱、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蕭輔增、呂文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〇九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 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凱、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蕭輔增、 呂文凱前經本院認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09年2 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訊問被告6人後,被告呂文凱就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陳銘凱、徐亦 祿、蕭育祥、蘇秉健、蕭輔增固辯稱渠等並無殺人犯意,僅 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惟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6人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銘凱 、徐亦祿、蕭育祥、蘇秉健、蕭輔增、呂文凱所涉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而 被告6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6年、13年、13年、12年、15 年;嗣經檢察官、被告6人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2年2月、11 年、10年、10年6月、12年6月,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 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且經檢察官 、被告6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 6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被告蕭輔增之上訴,現由本 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案件受理中,則倘若法院最後 判決結果非被告6人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渠等能服膺法 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6人予以羈 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6 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109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