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守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九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守晟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
三、經詢被告蔣守晟固坦認當日有與謝孟哲在住處樓下見面,並 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旋遭警查獲,惟堅決否認 當日有交付毒品予謝孟哲,並辯稱:毒品是謝孟哲身上自有 ,當日謝孟哲是返還欠款一千五百元,於警局是謝孟哲要其 說安非他命是我給他的,這樣不會有事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 以謝孟哲之指證,及謝孟哲與被告當日之電話通聯,暨當場 為警分別自謝孟哲及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及一千五百元相
符,固非無據。惟查,本案交易毒品之過程,證人即買受人 謝孟哲先後於警、偵證稱:其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00 00000000號手機連絡後,於查獲現場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購 得0.4 公克安非他命。是朋友介紹給被告電話,是第一次跟 他見面,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偵卷第十八~十九頁調查筆錄 )。我朋友有他的電話,這是第一次交易,昨天(指十九日 )晚上十八、十九時許,我撥行動電話跟他說是某人的朋友 ,要一個,他說好,要我騎車到他家樓下再打給他,然後他 就下樓。交易時他將毒品給我,我將錢一張一千和一張五百 鈔票交給他時,警察就過來了。「一個」是要買一千五百元 約0.4 、0.5 克的安非他命。購買時被告沒有當場秤給我看 ,無法確認他給的數量足夠,但我看到他帶磅秤在身上。被 查獲當天是與被告第二次見面,第一次是前幾天朋友坐計程 車來找我,被告剛好也在車上。查獲當天早上我從朋友住處 離開時 ,有見到被告與我朋友在福祥路樓下彩券行,但沒 有交談。給被告的一千五百元是打電話給被告後,去提款機 領二千,才騎車去跟他交易,之前有先去買東西把錢找開 ( 同上卷第一一六、一一九頁訊問筆錄)。 嗣於本院則證稱: 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查獲當天是第四次或第五次見面,之前 是透過友人聯繫,有一、二次自己打電話單獨跟被告聯繫, 更之前的一、二次是透過友人才認識他的。查獲當天不是第 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前買過一、二次,最少三次, 在警局說第一次是被告在警局拘留室時叫我這樣說。購買的 一千五百元是身上原就有的現金,沒有去領錢,見面前有說 好買一公克一千五百元,拿到時未秤,但至警局秤時重量不 對,更準確的說應該是0.41公克,是在派出所時警員秤給我 看的。當天我錢給被告,他毒品給我,我放雨褲口袋就被警 察撲倒壓制了。在警局被告除了要我說是第一次見面外,還 要我說原本是我借錢給他,(後稱)說我欠他錢,叫我這樣 講。我不知怎麼回答我只說第一次見面,而沒說借錢的事, 我當下只是害怕,因為那時我剛勒戒出來(更一卷第一三七 ~一四五頁審判筆錄)。是證人謝孟哲與被告就本案是否係 第一次為毒品交易?查獲當天是第幾次見面?交易之金錢是 身上原有或至提款機提領?本案交易一千五百元究係購買0.4 ~0.5公克,亦或要買一公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議。且 其自陳其係自一0五年七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為 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施用,而所施用之安非他命 均係向他人購買(偵卷第十九頁調查筆錄、第一一五頁訊問 筆錄),則其既均有安非他命來源,甚於案發前一日仍可取 得安非他命施用,何以於十九日即突然轉向被告購買?當日
既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被告交付之毒品又以紙包裏,無法 目視(偵卷第四十頁照片),何以未打開檢查確認,即直接 放入口袋?已與常情不符;又稱雖未當場秤,但見被告身上 有電子磅砰一節,惟其既於甫過手交易即遭撲倒壓制,如何 看到被告身上帶有磅秤,均有可疑。
五、另查,本案查獲經過,現場查獲員警陳梓翔證稱:本案是接 獲線報,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嫌疑,我們當時在樓下守株待兔 埋伏,在查獲地點差兩、三步,我們在車上等,因為線民有 提供被告住的詳細地址、樓層,所以我們在樓下附近埋伏。 我們先看到謝孟哲前往,在一樓門口前,被告下樓開門讓謝 孟哲進到樓梯間,離我們車子不遠,我當時在駕駛座上,有 看到他們有類似過手的東西,我們同事四個人就一起下車上 前盤查,我是針對謝孟哲做盤查,我們到場時就說是警察要 盤查身分,看到謝孟哲手握拳,我要他打開手,就看到他手 上有一袋白色結晶狀的物品,當場判斷是安非他命,我就將 謝孟哲帶開一點並問他來源,他就說是跟蔣守晟購買。當時 我專注在處理謝孟哲,至於其他同事如何詢問蔣守晟我不清 楚。後來我們有將蔣守晟、謝孟哲均帶往三樓搜索。線民不 是我接洽的,線民只說那邊有毒品,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是販 毒。當時燈光比較暗,有看到他們過手一來一往,但沒有辦 法看到什麼東西。現場應該是沒有任何錄影或密錄器,我們 原本只是想先去看而已,被告直接下樓,太臨時了。線報是 小隊長陳庭祥接洽的(上更一卷第七二~七四頁準備筆錄) 。另警員陳庭祥則證稱:(呈密錄器)我們去的時候不曉得 他們是要交易,我是看到謝孟哲有拿錢在外面打電話,之後 被告打開門跟他招手,那一段我們來不及錄。我電話接到線 報,有民眾報案指稱地址、蔣守晟的名字跟特徵,說會在樓 下交易毒品,我那天就帶著隊員去繞現場勘察。我們在那邊 等了差不多30幾分,就發現謝孟哲騎摩托車過來,下車之後 手上有拿著錢,在那邊打電話,所以我們覺得可疑,他電話 通完沒多久,樓下的鐵門就打開,被告招手叫謝孟哲進去到 裡面,我覺得這應該是他們在毒品交易沒錯,我就衝過去, 看到謝孟哲東西已經拿在手上,錢在被告身上,當時我們就 盤查問是什麼東西。之前不曉得謝孟哲這個人,我看到一個 人在那邊打電話,手上又拿錢怪怪的,因為那邊也沒有什麼 商店。接獲線報只告訴我們特徵,特徵是什麼忘記了。在現 場覺得是他,因為通常有拿錢,表示要交易物品,不然錢不 會拿在手上。線報就是檢舉被告賣毒品。如有人檢舉,一般 程序上我們會先去看現場有沒有跡象,就是他們雙方碰面, 我們再細查,再用蒐證的方式。那天在現場等了30幾分鐘,
因為那天有下雨,角度不怎麼好看,我們要看人的出入時間 以及有無販賣的情形,有時蒐證、看現場要好幾個小時。謝 孟哲我不認識,不是他提供線報,真的是民眾打電話檢舉, 打分局電話,我沒留下資料。打電話跟我去現場絕對不是同 一天,應該過好幾天了,因為我那一天值班之後,上夜班才 去的,已經過好幾天了。我進去的時候,謝孟哲手上的錢已 經不在了,他手上變成是一包包好的東西,就是裡面放毒品 那一包,沒有看到毒品過手的情形(同上卷第一四五~一四 九頁審判筆錄)。是證人陳庭祥同日之證詞,先稱不知被告 當天要交易毒品,又稱是接獲毒品交易線報?又究係接獲線 報亦或僅係接獲民眾檢舉?先稱接獲線報電話當天即帶隊前 往現場,又稱是前幾天接線報,當天值班才去?既稱勘查, 又在現場等候三十多分鐘?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且又與警 員陳梓翔前所證,當天是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線報及線報名 字地址樓層、是到現場埋伏、看到謝孟哲與被告有過手方上 前盤查;與陳庭祥證稱是接獲販賣線報及線報僅有特徵、先 到現場勘察、未見二人過手等均不相同。又陳梓翔、陳庭祥 均證稱先上前盤查詢問,並見謝孟哲手上持有毒品,核與證 人謝孟哲證稱警員是直接上前撲倒壓制,且毒品是自其雨褲 口袋中搜得亦不相符。另陳梓翔證稱見謝孟哲手中有一袋白 色結晶狀物品,亦與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以紙包裹不同( 偵卷第四0頁偵辦毒品案件照片)。且依二人所證,本案既 獲線報販毒,並於現場埋伏等候三十多分鐘,復配有秘錄器 ,何以對最重要之二人交易經過事證,竟均未為攝錄?是本 件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予謝孟哲,即無從採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買受證人謝孟哲對買 受過程;及查獲員警對查緝經過之證述,均無一相符,且謝 孟哲甫於一0六年五月八日勒戒出監(卷附謝孟哲本院出入 監簡列表一件),與被告亦不熟識,依卷附被告手機通訊資 料亦僅於五月十八及十九日有通聯(更一卷第一七五~一八 一頁),二人於下午七時許甫聯繫見面,並上門交付一千五 百元,下午七時卅分許即遭據報於現場埋伏約卅分鐘之員警 查獲,參以被告前無何販賣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其未販賣,亦未交付毒品予 謝孟哲,即非無可採。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本院亦無從得確認之心證,揆諸 前揭規定說明,併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 詳為調查勾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