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廖啟明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啟清、廖啟超、廖啟光、廖玲瑛、廖 美玲係案外人廖日旺(已歿,下稱廖日旺)之繼承人,廖日 旺生前與自訴人廖啟明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簽立「贈與契 約書」(下稱本案贈與契約),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作成公證書,該贈與契約第2 項載明:「 二、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第3 、4 層樓屋內之全部文 物藝品。於本契約簽立同時,受贈人取得該等文物藝品之所 有權。」,故自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簽立本案贈與契約之 同時,即已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第3 、4 層樓(下分別 稱本案3 樓房屋、本案4 樓房屋)屋內全部文物藝品之所有 權。從而,置於本案3 樓房屋之大佛藝品即二彩色石雕(下 稱本案彩色石雕)屬自訴人所有。又本案3 樓房屋為自訴人 之女廖珮茹與被告廖啟清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 案4 樓房屋則為廖珮茹所有,自訴人平日以本案3 樓房屋管 理人之身分得自由進出,並透過監視器支配監督該彩色石雕 ,而為該彩色石雕之持有人,然被告5 人竟未經自訴人及廖 珮茹同意,擅於103 年3 月23日一同侵入本案3 、4 樓房屋 ,並竊走該彩色石雕,因認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監視器錄影可輔助管理人支配監 督權之行,可證自訴人對本案彩色石雕事實上有相當之支配 監督關係,為本案彩色石雕之管理人,自屬本案竊盜罪之直 接被害人。本案彩色石雕並非被告廖玲瑛所有,亦非被告等
人所繼承而來,被告等人擅自將自訴人所持有之本案彩色石 雕以秘密方法移歸渠等持有,自構成竊盜云云。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 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原則上必須係因犯 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 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 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所謂直接 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 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 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上字 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 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 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 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自訴前,即以其依本案贈與契 約而為本案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該彩色石雕等情,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認定廖日旺不具贈與之意思表 示能力,自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訴,自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 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 至19 3 頁、第320 至321 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歷審卷宗審閱 無訛。是自訴人所提之民事事件既已判決確定,查明自訴人 依本案贈與契約主張本案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係屬無據,是自 訴人並非本案彩色石雕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㈡、自訴人雖另主張:其有透過監視器支配監督本案3 樓房屋內 之該彩色石雕,自為該彩色石雕之持有人云云,然為被告等 人於原審所否認。惟監視器之設置僅係觀紀錄觀看設置處之 環境及出入動態,並非設置監視錄影器者即為設置處所之所
有人或管領監督人。且查本案3 樓房屋為自訴人之女廖珮茹 與被告廖啟清所共有,由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所居住,業據 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2頁),則本案3樓房屋既係由被告廖啟超、廖啟光所 實際居住,自訴人僅係因其女為房屋共有人之關係而得自由 進出本案3 樓房屋,自訴人自不得以房屋管理人自居。參以 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彩色石雕為被告廖玲瑛所有,並非其 等被繼承人廖日旺所有,且本案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故不論本案彩色石雕係如自訴人所 述為廖日旺所有之物(於廖日旺死亡後,歸屬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公同共有),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廖玲瑛所有,然可 確知者是本案彩色石雕並非自訴人所有之物或自訴人所管領 之物。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自訴人係受何所有權人之授 權而為該彩色石雕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是自訴人主張其 對於該彩色石雕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已 如前述,其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同此認定,就本案為自訴 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上訴意旨認得提起自 訴,如前所述,並不足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