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向誼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向誼係告訴人李金花之表妹,明知其 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南京諾貝爾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 並非獨資經營,無法將告訴人登記為系爭幼稚園之股東而令 告訴人享有股東權益,且其需資金在大陸地區另行開設補習 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在新竹縣某處,向告訴人 邀約投資系爭幼稚園,並佯稱如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以下未 載明幣值者同)600 萬元即可獲得系爭幼稚園一半股權,並 可按月收取股東紅利8 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入 股投資,而與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告訴人並陸續匯款452 萬元予被告,及另 以對被告之140 萬元債權抵銷充為出資。嗣被告僅支付告訴 人2 個月紅利共1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且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幼稚園轉讓予他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金花( 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陳雅玲(下稱證 人陳雅玲)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11月10日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104 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股權轉讓協議書(于 江源與案外人即大陸人士劉力群、陳書遠、王繼兵所簽訂) 、被告手寫之收條單據影本各1 紙、告訴人之匯款單4 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以600 萬元投資系爭幼 稚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將系爭幼稚園賣掉,是因為當時系爭幼稚園的法人 代表于江源生病,依大陸地區規定,法人代表必須是大陸人 ,如果于江源死了的話,我們什麼都拿不到,告訴人知道系 爭幼稚園要賣了,我們有一直打電話聯絡,我有得到告訴人 的同意,後來系爭幼稚園只能以人民幣140 萬元賣出,投資 失利我也很無奈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 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 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 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 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 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 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 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 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 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 能損益,若交易之一方於互動過程中,並無隱匿、虛張事業 經營實況,或刻意編排誇大不實且目的專在誘使他人挹注資 金,以圖得該投資款項,而係以合理之方式鼓勵他造投資, 他造亦有充分之機會得以了解投資項目之經營實況,惟若因 無評估其間風險或意料之突發狀況,致事業經營告中斷或停 擺,自不能回溯以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等情事,且
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 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
(二)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表妹,於103 年7 、8 月間邀約告訴人 以600 萬元投資由被告經營、大陸地區人士于江源(下稱于 江源)為法定代表人之系爭幼稚園,且約定告訴人得於出資 後按其出資比例按月收取紅利,被告與告訴人隨後於同年11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告訴人並陸續匯款452 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支付告訴人2 個月共16萬元之紅利後,於104 年11 月間將系爭幼稚園轉讓出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告訴人指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5635號卷,下稱他5635 卷,第2頁正背面、第15至16頁;106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28至29、51至52頁),並經證人陳雅玲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5635卷第2頁正背面,偵續 卷第28至29、51至53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787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82至8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11月10日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幼稚園登記證書影本、104 年11月 30日系爭幼稚園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手寫之收條單據影本 各1 紙、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4 紙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5635卷第3 至7 頁;105年度偵字第19107號卷,下稱 偵卷,第12至13頁),可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決定出資入股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幼稚園前,已針 對系爭幼稚園之營運進行實際了解並確認經營實情,被告並 無隱匿、虛張事業經營實況,或刻意編排誇大不實營運狀況 之情事:
1、本案被告供稱:當年告訴人問我大陸有什麼可以投資,我跟 告訴人說我南京系爭幼稚園還滿穩的,看她想不想做,告訴 人說只想要拿紅利,我就問她要不要來南京這邊看看,告訴 人也到大陸來看了2 、3 次,媳婦跟她女兒都有來看,是看 完才簽約,因為我們港澳、臺灣人不能當作法人代表,只能 出資,由于江源擔任法人代表等語(見107年度審易字110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背面;易字卷第90頁),核與告 訴人所稱:被告要我投資她在大陸所經營的系爭幼稚園,因 為大陸法規規定,所以以于江源擔任出名的名義負責人,她 說幼稚園的經營狀況很穩定,要我入股,她要另外再經營補 習班等語一致(見偵續卷第28頁);另與證人陳雅玲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事先有找告訴人去大陸南京看過系爭幼 稚園,當時我也有去,被告說那邊經營一切都很穩定,可以 賺錢,我看確實有系爭幼稚園,而且裡面的法人、會計及老
師都證實被告確實是系爭幼稚園的園長,但因為臺灣人不能 成為大陸地區的法人,被告也有拿系爭幼稚園的證書給我們 看,我們覺得經營不錯,告訴人就決定投資,而且幼稚一直 都有小朋友,並沒有經營不善的狀況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 82至83頁背面),依上情觀之,被告在告訴人決定投資前確 實建議告訴人親自了解系爭幼稚園之實際營運狀況後再為決 定之作成,並無施行詐術之事實。
2、又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雅玲就投資前應係基於系爭幼稚園經營 狀況之實地考察及親身了解,確認被告就系爭幼稚園營運之 陳述為真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決定投資 前已充分的機會及時間以了解系爭幼稚園之營運狀況,且係 在確認被告就系爭幼稚園事實上有經營權源後而為入股等情 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經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決定有何受被告施 以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受騙之情事。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00萬元取得被告就系 爭幼稚園50%股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系爭協議書之履約過程,仍存在有告訴人是否已全數出資 完畢之爭議:
1、本案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告訴人須於103年 11月10日簽屬系爭協議後之10日內給付600萬元予被告,倘 若逾期,除雙方協商同意外,本協議無效等情(見偵續卷第 13頁),另據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申請書所示,告訴人 於103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0日、26日各給付 被告130萬元、50萬元、250萬元及22萬元,共計452萬元予 被告等情,有各該匯款申請書4紙附卷可參(見他5635卷第6 、7頁),依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總額尚未達系爭協議所約 定之600萬元一情,核屬無疑。
2、就此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被告要我投資系爭幼稚 園,稱系爭幼稚園的經營狀況很穩定,要我入股,被告要另 外再經營補習班,被告說系爭幼稚園的股權及經營權都是她 的,被告稱只要我同意出資入股,系爭幼稚園就一人一半, 我總共出資400多萬元是現金,另外100多萬元是以被告之前 欠我的錢拿來當成出資的金額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正背面 )。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未依協議內容出資,告訴 人所稱以140萬元以債作股,是她自己這樣說,我並沒有同 意,我同意的以債作股出資額只有90萬元,不是140萬元, 但我有分50%的股權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3、44頁)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實際出資之款項,確實存在 究竟是否得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以140萬元以債作股,申言之 ,即告訴人就本案投資款是否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是否
得以前債抵作股款、其所得以債抵作股之金額究竟為何等等 爭議,恐非子虛。
(五)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雙方並未針對告訴人投資資金之 使用目的、用途及方式互為約定,告訴人方所置重者在於每 期獲利之取得,且系爭協議書針對每期獲利之約定取決於幼 稚園實際之經營狀況,縱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實際使用 在系爭幼稚園之營運,實難指為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概 屬無疑:
1、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所示,告訴人投資款項之對待給 付為系爭幼稚園百分之50之股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他5635卷第3頁),惟就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是否僅得用在 系爭幼稚園之經營管理及費用開銷等支出項目而不得他用一 情,系爭協議書並無明文約定,此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說 我的錢要用來整修系爭幼稚園,要增建一、二樓云云(見偵 續卷第59頁),惟據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要其投資時,已有 明白稱要另外經營補習班等語(見偵續卷第28頁),再據證 人陳雅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的投資是針對系爭幼稚園, 要的是紅利,至於被告要將錢花在哪裡不干我們的事等語( 見易字卷第83頁),可徵告訴人之投資置重者在紅利之獲取 ,而非被告就投資款之用途、方式及使用目的,此據系爭協 議書中,針對投資款之動支、用途等情全然未加約定足明, 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實際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投資狀況所 示,堪認告訴人於投資之際確實未要求並指明被告投資款之 用途等情,據告訴人自承:我不知道被告拿6百萬元是要做 何使用,她是說要投資,但實際上我不清楚等語即明(見偵 續卷第28頁背面),應屬無疑。
2、本案被告既未隱瞞其將邀告訴人入股系爭幼稚園係因其另行 計劃開設補習班之事實,則縱使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45 2萬元實際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經營,衡酌系爭幼稚園業經被 告長久經營達10餘年,據告訴人之觀察判斷,已是穩健經營 ,甚具規模並非草創初期,被告亦非以系爭幼稚園有資金缺 口作為邀請告訴人入股之理由,且告訴人亦知被告有意另行 開設補習班之事實,則被告將告訴人挹注之資金實際用在補 習班之開設,而非使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經營事項上,以告訴 人意在獲取紅利之宗旨,被告就告訴人投資款之使用狀況, 應無違告訴人參與本案投資之本旨,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將告 訴人之投資作為另行開設補習班之用,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詐欺之犯行。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給付2期各8萬元之紅利後,即拒不給付紅 利,因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針對紅利之給付
,則辯稱已給付7、8期之紅利,每期各8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雙方之說法及理解各有不同。本案在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 簽訂且實際匯入452萬元後,自行決定以昔日債權抵充600萬 元中部分之股權出資,已生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全數出資之爭議,詳如前述,被告亦自行將告訴人未完足 部分,評價為紅利之抵充,二人各執一詞,且分別就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各自解讀,互為因應,明顯可見當事人真意及契 約條款解釋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則本案之糾紛實難 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1、誠如前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明告訴人應給付600 萬元之股款以取得被告就系爭幼稚園50%之股權,且系爭協 議書並未明文記載告訴人所稱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抵 償出資之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被告於告訴 人全額給付轉讓費之後,自第2個月起始有依實際領取之系 爭稅後股東分紅中之一半給付紅利予告訴人之義務,有系爭 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5635卷第3頁)。事後告訴人單方 主張以與被告間昔日債權關係中之140萬元以債作股抵償出 資一情,據被告先稱:告訴人實際匯入之金額僅有400多萬 元,告訴人是在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後才說要以之前合 夥作生意的虧損抵扣,我是用紅利去扣抵告訴人沒有給足的 投資款,大約給了7、8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又稱 :我固然同意告訴人可以昔日債權以抵出資,但金額僅有90 萬元,不是告訴人主張的14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 ,是綜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佐以上開告訴人與被告各 自陳詞,堪認兩造原本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600萬元以取得 被告就系爭幼稚園50%之股權,惟簽定後告訴人始主張以昔 日債權抵償股款出資,至於金額為告訴人主張之140萬元, 亦或係被告主張之90萬元,其間所存在之差額50萬元部分, 被告則單方主張抵充紅利約莫6期(若以8萬元計則係48萬元 ),始有告訴人所稱被告實際給付之紅利為2期(共16萬元 ),被告則主張已給付7、8期之落差,信屬有徵。 2、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告訴人之出資方式本就存在於簽約後 各自解讀,片面主張之事實,故而存在告訴人究有無如數給 付全數出資及被告是否依約給付紅利之疑慮,此或由於雙方 本就係表姐妹之親緣關係,彼此間不甚拘泥於契約明文所致 ,惟既然雙方於履約過程中各自存在片面解釋、各自履約之 對等關係,且被告以告訴人並未完全給付股權價金而以依約 應給付之紅利抵扣,以雙方互動及履約模式,實難認有違情 悖理之處,自不得以告訴人所稱被告僅實際給付2期紅利, 而置告訴人投資款之給付是否已完足?未完足部分是否得以
雙方昔日債權抵償?又抵償金額究為何者等等疑慮於不顧, 即遽認被告事後僅有實際給付2期共16萬元,甚而回溯以認 告訴人之入股投資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七)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嗣於104 年11月30日系爭幼稚園之經營股權全數移轉予大陸人士即案 外人劉力群、陳書遠、王繼兵等人之過程,告訴人均屬知情 ,且曾親自與于江源實際洽詢此事,是認被告針對系爭幼稚 園經營權將易主一事,並未隱瞞;至於易主所得回收之利潤 多寡取決於交易雙方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商議後而 為決定,尚不得因交易價金不盡理想即推論昔前之投資係遭 詐騙所致:
1、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述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幼稚園於92年5月間由被告全額出資,委託于江源 擔任法定代表人而設立營運,至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前確實 已營運長達10餘年之久,此有被告與于江源之101 年5 月20 日協議書、101 年10月10日補充協議書、系爭幼稚園前期投 資款一覽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又據告 訴人及證人陳雅玲所稱被告確實為系爭幼稚園園長,且營運 狀況甚佳,可徵告訴人係據被告長期經營之成果,始願入股 投資,至系爭幼稚園其後於104年11月30日轉讓予案外人即 大陸人士劉力群等人一情,固據告訴人稱:我是在被告沒有 給紅利後聯絡上到于江源,于江源說系爭幼稚園已經賣給其 配偶,也沒有說賣了多少,我沒有同意可以賣幼稚園云云( 見偵續卷第28頁背面、第53頁),惟證人陳雅玲則證稱:有 一次我把電話給法人于江源,告知我幼稚園要轉讓,被告也 有跟我說幼稚園要轉讓的事情,系爭幼稚園的經營沒有不善 ,只是因為被告有欠錢,所以要將系爭幼稚園賣掉,告訴人 也有詢問被告此事,獲得被告的證實,告訴人有說賣掉的錢 要還我們,當時在與對方討價還價,並說賣掉的錢就要還給 我們,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得了,但後來被告實際賣幼稚園的 時間我也不知道,而且也沒有收到被告賣掉幼稚園的錢等語 (見易字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稽告訴人所稱事 先不知系爭幼稚園要轉手等情,恐非屬實。本案據證人陳雅 玲前開證述各節以觀,告訴人對於系爭幼稚園轉手一情既屬 事前知情,原本期待得轉賣後取回其投資之款項,惟因事後 變賣之價金不如預期,始演變為本件投資爭議,本案實無法 排除係因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致系爭幼稚 園易手造成被告就此事業經營中斷或停擺,自無法回溯以認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事;復尚難以系爭 幼稚園事後易手變價所得款項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欺取財或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可知,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52 萬元款項以 受讓被告系爭幼稚園50%之股權時,乃係實地探訪了解系爭 幼稚園營運情形及評估損益後方為決定,尚不得事後未能如 願獲得預期投資效益,或系爭幼稚園易手後之轉讓價金不如 預期,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之際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 圖,本件無法排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事實 ,依其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 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立論有據,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 同之評價,主要以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給付之452萬元投資款 並未實際用於系爭幼稚園之營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被告 未就用途詳為說明,致告訴人就投資風險之評估產生落差, 而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難認 有據,且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