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185號
TPHM,108,上易,2185,2020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來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9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 稱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攔檢盤查, 因故與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發生爭執,其明知黃文杰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擊 黃文杰戴有眼鏡之右眼,造成黃文杰受有右眼眶處紅腫之傷 勢。嗣被告因係妨害公務案件之現行犯,為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文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0號 前時,為警員攔查,嗣因警員站在其前方,其揮動雙手時剛 好碰到警員的眼鏡等情,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打警察,是警員將伊攔下後,在伊車內 腳踏板採取泥土說要送驗有無涉毒,並要強拉伊上車時,伊 手部揮動剛好碰到站在伊前面的警員的眼鏡,但眼鏡並沒有 掉下,伊當時並不是動手去打,否則眼鏡應該會掉下去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時,為警員攔 檢盤查,警員因在被告車上搜索取得煙灰(經初步檢驗含有 海洛因成分),而要求被告至警局驗尿,因被告不同意,遂 與警員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 告雙手揮動,其中一隻手揮到警員黃文杰之右眼眼鏡,致警 員黃文杰受有右眼眶處紅腫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2009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0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卷本院審易卷第23至24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文杰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55至65 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9頁)、傷勢及煙灰初驗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依證人黃文杰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徐哲明李政霖盤查 被告,發現被告是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伊等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墊發現一團煙灰,就問被告該煙灰 是否為施用毒品所遺留,被告表示不知情,伊等就試著檢驗 ,結果驗出有毒品反應,但因為煙灰的數量不多,且非毒品 原物,也無施用毒品器具,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 ,故伊等當時沒有要逮捕被告,因為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伊 等就請被告配合回警局驗尿,並不是強制的,如果是強制的 話就會上銬,被告因此情緒激動,揮動雙手,一隻手揮到伊 的眼鏡,當時伊站在被告的前方大概一隻手臂伸直的距離, 徐哲明李政霖則是站在被告旁邊,伊、徐哲明李政霖都 離被告很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可知警員黃文杰徐哲明李政霖依當場情狀判斷,認現場事證尚不足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故係請被告配合至警局驗尿, 而非以現行犯逮捕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於原審中即辯稱其 非現行犯,沒有去警局的義務,故不同意至警局驗尿等情(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顯非無據。
㈢承上,既可推知於上開時、地,被告係面對3名警員攔查,且 其前方及身側均有警員近距離站立包圍下,要其配合至警局 驗尿,被告既自認非現行犯而無配合至警局驗尿之義務,復 遭3名警員包圍其中,因之情緒激動而揮動雙手,其中一手 固揮到警員黃文杰之右眼眼鏡,致警員黃文杰受有右眼眶處 紅腫傷害,然警員黃文杰前揭受傷結果,是否為被告主動、 積極施暴攻擊造成或因被告於情緒激動下表達不願配合前往 警局驗尿之際,不慎碰撞所致,即屬亟需究明。 ㈣茲參證人黃文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除了揮擊的 動作外,並沒有其他動作,被告揮到伊之後,伊表示要逮捕 被告,就直接對其壓制,過程中被告沒有反抗,就配合伊等 帶回保安警察大隊,回到隊上後,被告表示其不是故意打伊 ,被告在揮到伊之前,與伊等的對話很大聲,但沒有口出髒 話,是說到其沒有施用毒品,請警察不要為難他,被告的手 是揮到伊的眼鏡下緣,由下往上揮,當時眼鏡沒有掉下來, 眼鏡也沒有壞掉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反 面),可知被告在警員黃文杰請其至警局配合驗尿之過程,



除有雙手揮動且揮到警員黃文杰的眼鏡外,並無其他舉動, 且旋遭警員黃文杰逮捕及壓制,是自被告的手揮到警員黃文 杰的眼鏡至遭警員黃文杰制伏為止,時間甚短,而被告遭壓 制後,並未有肢體反抗或試圖逃亡等舉動,也與一般妨害公 務犯嫌常見反應有明顯差異。再者,自警員黃文杰上開證述 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 觀之,警員黃文杰之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既僅揮到警員黃 文杰眼鏡下緣位置,苟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逕認係有目的 性的朝警員黃文杰身體攻擊;尤其,警員黃文杰之眼鏡亦未 因此掉落,益徵被告揮動雙手所施用之力道非重,應非以警 員黃文杰為攻擊目標而積極、故意施以強暴行為。是被告辯 稱其不是故意要打警員等語,亦非無稽。
㈤至證人黃文杰於偵查及原審中雖陳稱:伊認為被告是故意攻 擊伊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58頁),然此顯係 證人即警員黃文杰之個人意見,苟無其他事證足資參佐,尚 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本件事發現場連同警員黃文 杰共有3名警員,卻無任何有關盤查及逮捕被告之錄影畫面 可供調查,此亦經證人黃文杰於偵查中證稱:密錄器並沒有 錄到,影像聲音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於卷附之 警員職務報告也記載「盤查過程中密錄器容量不足已覆蓋檔 案」(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案未能提出警員執勤密錄器 供參究明,徒憑前揭事證,尚無從排除被告係情緒激動下不 慎揮到警員黃文杰之眼鏡,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 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核屬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即警員黃文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7月29日診斷證 明書1份,足見被告為警勸諭配合一同回保安警察大隊驗尿 前,即為警認定有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之嫌疑,經警方要求 配合驗尿後,即情緒激動、大聲講話,而對警員黃文杰等人 依法執行之勤務有所不滿,則依當時被告不滿警方執行勤務 之內容,及在警員黃文杰站在被告前方不超過一隻手臂之距



離等客觀情形下,被告卻無視警員黃文杰近距離站在其前方 之事實,而舉起手恣意迅速往前揮擊,進而造成警員黃文杰 受有前揭傷害,自可認被告為上開揮擊行為時,理應能預見 其近距離往人之頭、眼揮擊之行為,將會使警員黃文杰受傷 ,被告主觀上實具有妨害公務之動機及未必故意;又依證人 黃文杰證述亦可知,本件被告係經警員黃文杰等人壓制後始 未有反抗、配合回保安警察大隊之情形,在此之前,被告即 有雙手揮擊、大聲講話等不服警方執法之情形,則被告在行 為之時,主觀上即已出於妨害公務之未必故意,而為本件妨 害公務之客觀行為,而被告事後未持續對警方之壓制加以反 抗,並配合回保安警察大隊等情,實屬刑法57條犯後態度之 量刑考量事由,且當時被告之舉動是否係故意為之等客觀情 況,本係身為在場之警員黃文杰最為清楚,原審竟以此量刑 事由推斷被告於行為時無妨害公務犯意,並認為不能以在場 遭攻擊之警員黃文杰個人意見為依歸,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 則。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 黃文杰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逕予推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動機及未必故意,惟按刑法上 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 」之分,又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但亦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之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始應認有犯罪之「間接故意」。本件依卷存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情緒激動而揮動雙手時,其中一手有 揮到警員黃文杰之右眼眼鏡,致警員黃文杰受有右眼眶處紅 腫傷害,但除被告堅詞有何妨害公務故意外,依被告旋為警 員制伏及嗣後之客觀表現情狀,亦難認被告已預見自己之行 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 與其本意無違等情,而無從遽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 公務之主觀犯意。本件不能逕以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名相繩 ,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五),檢察官上訴係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妨害公務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