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家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第6行之址應依楊 佩真代書名片(他卷第3頁)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 0○巷00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同意受劉玉杭之邀應允擔任本案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時己滿27歲,係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必明瞭未來必將移轉該不動產至劉玉杭指定之人名下。 ㈡被告既知悉僅係受委託借名登記之人,復以其在與劉玉杭 私交甚篤、信賴至深之情形下,何以在簽立契約後短短不到 2週;移轉登記完畢甫滿1週時,既未通知代書,亦未告知劉 玉杭,即逕自以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以書狀向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且依被告 供稱:「(問:你從一開始接受過戶時,就己經打定主意要 拿走上開房地百分之40之所有權,而不把這個部分所有權過 戶給袁治平?) 是。」被告當然係於同意借名登記前或同時 即已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偽以同意借名登記之詐術使劉 玉杭、袁治平陷於錯誤,令彼等均相信被告同意借名登記, 未來再由被告依劉玉杭或袁治平之指示而將該房地移轉予袁 治平之事實應可確定。㈢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有本案房、地40% 之所有權,然為劉玉杭所否認。被告嗣改稱:係因劉玉杭一 開始說本案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但沒有交代之後要將本案房 地過戶給袁治平的事情,伊沒有多問、免費幫忙,之後劉玉 杭又要伊去當鋪簽別的文件,沒有明講要簽什麼,伊會擔心 就去問伊朋友,伊朋友說這樣很奇怪,當時伊很怕劉玉杭, 就沒有赴約等語,其偵審之辯解不同,根本無從併存。㈣原
審似認本案被告若真成立犯罪者,應成立背信罪。然劉玉杭 當然不可能係在同一日得被告承諾同意借名登記並在同日完 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實際上早在簽約及移轉 登記前一個月即於106年5月15日,被告即已簽訂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故可知劉玉杭徵求被告借名登記之時 間點應更早。可認定被告在同意借名登記前或同時已決意將 上揭即將過戶於自己名下之房、地據為己有,此時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嗣其正式同意劉玉杭之請求,即係施用詐術使 劉玉杭、袁治平陷於錯誤移轉房、地具有財產價值之所有權 於被告名下,故顯然該當詐欺,與原同意為他人處理事務,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尚屬有間。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而詐術,舉凡以欺罔為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者皆是 ,其方法並無限制,手段亦不以積極的作為為限。惟被告之 所以擔任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因該房地乃劉玉杭由債 務人處移轉而來,擔心債權問題衍生爭議,始由劉玉杭主動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借用名義予其乙節,迭據劉玉杭、袁治平 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9、94頁反面至第95頁、原審卷第83頁 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被告及劉玉杭亦均稱 :劉玉杭僅向被告稱「幫我做個人頭」,被告即乖乖的照做 ,並沒有深入瞭解為何要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9、84頁反 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41、69頁),是劉玉杭將本案房 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既係劉玉杭主動提出,原因亦係與劉 玉杭有關,而與被告無涉,且相關契約細節與簽署、資金流 向亦均由劉玉杭主導,被告並無任何參與,是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中以任何欺罔之手段,使劉玉杭、袁 治平有所誤認並因而移轉該本案房地之情。
㈡被告否認於簽約當時即有想到要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乙節( 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43頁),檢察官雖以劉 玉杭不可能於1日內得被告承諾同意借名並完成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簽署,劉玉杭顯然早於簽約之前已經徵求被告意見, 被告即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同意,足認被告在同意借名登記 之前或同時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簽署不動產買
賣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即負有契約責任,於本案,被告即負 有依契約約定支付價金之義務,則縱使劉玉杭於簽約前即徵 求被告意見,使被告有時間考慮是否同意,此亦屬事理之常 ,又如何即可因此推得被告在簽約前或當時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並以「偽以同意」為詐術之施用。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實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劉玉杭打官司,劉玉杭有答應 我說上開房地百分之四十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 ),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劉玉杭一開始說本案房地登記在 我名下,但沒有交代之後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袁治平的事情 ,我沒有多問、免費幫忙,之後劉玉杭又要我去當鋪簽別的 文件,沒有明講要簽什麼,我會擔心就去問朋友,朋友說這 樣很奇怪,當時我很怕,就沒有赴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幫劉玉杭蒐集資料協助他爭 取女兒監護權之官司,有幫他完成,劉玉杭有說會給我錢, 我一直以來都有跟他說,但是他一直推託。本件簽約後,有 朋友建議說申請補發權狀可以去貸款換錢,我才去申請補發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劉玉杭對於之後再找 被告簽署文件一事亦自承:並未告知被告是要簽什麼東西, 我叫被告簽什麼他就簽什麼,沒有跟他講太多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亦與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供 述大致相符。且由被告上開原審中之供述,其內容應係針對 為何未依劉玉杭要求而前往簽署文件而為之說明,與前揭偵 查、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就何以辦理權狀補發乙節所為之辯解 ,容有不同,檢察官以此上訴指被告前後辯解翻異,顯係無 從並存之辯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誤會。 ㈣劉玉杭對於先前曾委請被告協助其個人監護權官司一情亦不 否認(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其雖證稱:(問:你有講說 事成之後要被告錢嗎?)沒有約定也沒有明講,被告也沒有 這樣提起,但是請他蒐證這件事是我們認識的開始,是透過 中間人介紹,我不知道那位中間人有無跟被告講說我會給他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而對於被告主觀 上認知就先前協助劉玉杭監護權訴訟一事有報酬之給付約定 乙節亦為前述模擬兩可之回答,且被告主觀上既與劉玉杭有 此部分報酬約定之爭執,劉玉杭如於本案審理過程肯認此部 分,勢必使其應支付被告報酬一事有白紙黑字之筆錄可稽, 則劉玉杭因此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隱諱其詞,未肯定與被告有 該報酬約定一事,以避免自己必須另外擔負支付報酬之責, 亦非不可想見。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與劉玉杭間有上開 報酬支付之債務糾紛,則其事後申請補發權狀,並供稱是因
為劉玉杭不履行上開約定,所以想要以本案房地去申請貸款 等語,亦難認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之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持與原檢察官上訴意旨 不同之見解,認本件應成立背信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亦非可採。
㈤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縱被告偵查 中所持辯解「劉玉杭有答應我說上開房地百分之四十所有權 是我的」乙節為劉玉杭所否認,另被告前開所辯:劉玉杭答 應其因先前協助劉玉杭蒐集訴訟資料一事應支付報酬乙節, 為劉玉杭以前揭模擬兩可之陳述回應,而均無法直接證明, 然亦不能以此即據指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或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所指背信未遂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家慶明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之房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 000-000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告訴人袁治 平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在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楊佩真地政士事務所」內, 對袁治平及賣方代表劉玉杭偽稱同意出借其名義,以供登記 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待日後袁治平處理完貸款問題,再 將之過戶至袁治平名下,並交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 供購買本案房地之用,使袁治平和劉玉杭均陷於錯誤,袁治 平先於106 年6 月7 、12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196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劉 玉杭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劉玉杭則於106年6 月15日將本 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地政 士楊佩真保管。而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後,拒絕將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過戶登記給袁治平,並於106 年6 月22日 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權狀(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藉此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袁治平之指訴、證人劉玉杭之證述,以及證人 劉玉杭、地政士楊佩真所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袁治
平,伊都是依照劉玉杭指示去做,劉玉杭一開始說本案房地 登記在伊名下,但沒有交代之後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袁治平 的事情,伊沒有多問、免費幫忙,之後劉玉杭又要伊去當鋪 簽別的文件,沒有明講要簽什麼,伊會擔心就去問伊朋友, 伊朋友說這樣很奇怪,當時伊很怕劉玉杭,就沒有赴約等語 。經查:
㈠證人袁治平於警詢時稱:伊向劉玉杭買本案房地,當時好像 有債權問題,伊怕買了會有糾紛,劉玉杭建議先將本案房地 過戶到被告名下,伊是以現金250 萬元、196 萬元存入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50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於偵訊時稱 :伊以445 萬元向劉玉杭購買本案房地,因為貸款問題,劉 玉杭建議伊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待伊貸款處理好,再過戶到 伊名下,伊與被告不認識,被告是劉玉杭找的人云云(見他 字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房地 的地號、地址,也不清楚上一任屋主姓名,伊沒有跟被告親 自接洽,都是透過劉玉杭,伊當時有欠銀行一些錢,怕貸款 下不來,所以不方便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1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則 袁治平就當初本案房地為何要過戶至被告名下一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說法難認完全一致,倘若本案房地確 係袁治平購買,何以其竟不清楚本案房地之地號、地址?且 借名登記不動產事關重大,其又為何能放心委託利益相對之 出賣人劉玉杭全權處理?亦未能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解消 後之金錢流向,僅泛稱其將劉玉杭返還之200 萬元歸還朋友 ,袁治平之證詞實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況袁治平於本院審理 時肯認迄今仍為劉玉杭之當鋪員工一節(見易字卷第64頁反 面),是被告辯稱其與袁治平均係聽命於劉玉杭行事,尚非 不可採信。
㈡證人劉玉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找被告當人頭,伊只跟 被告說先借你的名字登記一下,後續沒有說何時要移轉給袁 治平,當時伊跟被告的關係像兄、弟一樣,基本上伊叫被告 簽什麼,被告就簽什麼,伊也沒有跟被告講那麼多,反正被 告都聽伊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89頁反 面至91頁),顯見被告充當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完全聽命 於劉玉杭,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甚至對借名登記原委、 將來房地所有權異動,均毫無瞭解。在此情況下,如何能認 被告施用詐術,使劉玉杭陷於錯誤?再者,劉玉杭曾至被告 家中找尋被告,因此聽聞被告母親轉述:被告友人向被告稱 劉玉杭怪怪的,被告擔心劉玉杭把其當作人頭去貸款,影響
信用一節(見易字卷第88頁),則被告辯稱因劉玉杭在簽完 房屋土地合約書後,又要求其至當鋪簽別的文件,朋友告知 這樣很奇怪,其會怕劉玉杭,就未赴約,打算等劉玉杭提告 時到法院處理等語,尚可採信。況且被告嗣後未依約辦理過 戶,僅係被告未辦理過戶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嫌,實與其 同意作為登記名義人毫無相關,更與被告是否為成為登記名 義人而有施用詐術行為無涉。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自始打定主 意拿走本案房地40%之所有權,不把此部分所有權過戶袁治 平云云,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無其他供述證據或書證可資 佐證此待證事實。至證人劉玉杭、地政士楊佩真所為切結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被告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僅能證明本案房地形式上之買受人 為袁治平,被告為出借名義人,以及本案房地之價金曾存入 中國信託帳戶,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應允擔任本案房地之借 名登記名義人時,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