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96號
TPHM,108,上易,209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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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祈融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25、8426、8437號;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等各係犯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1 年,並就高志豪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原判決誤繕之「鐘定憲」,更正為「鍾定憲」。二、被告呂祈融上訴略以:其已就分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一次賠償給被害人楊淑華,較諸被告高志豪、彭 偉君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係小額分期 給付,其誠意顯較其他被告充足,但原審科處之刑度卻較其 2 人為重,有所未洽;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罪,與加 重竊盜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亦未曾有竊盜 前科,且就本案之參與分工,難認對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法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



其因自幼智能偏低而免役,且已成家,負責全家生計,如入 監服刑,家中生活勢必陷入困頓,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高 志豪、彭偉君上訴則各略以:其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各向警方承認,符合自首要件,各應 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各有累犯 事由,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其等與其他共犯共同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金額高達100 餘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寧,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呂祈融高志豪、彭 偉君於審理時均與楊淑華達成和解,呂祈融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且高志豪彭偉君始終坦承犯行,並具體指述其他 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祈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迄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共犯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1年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依被告等人量刑因子之異同,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 。且已賠償被害人,僅係犯後態度之一部分,並非有賠償被 害人即可無視其他量刑因子存在;又呂祈融雖於本院提出其 智能偏低及需扶養家庭等量刑因子,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審酌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欠當。何況, 本案犯行若無呂祈融在犯罪現場之內應引導,顯難以遂行, 可見呂祈融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具關鍵性,原審因而量處重 於高志豪彭偉君之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再者,呂祈融 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及4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雖然該犯 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但仍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原審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㈡共犯鍾定憲於107年7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即供出 彭偉君參與本案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7 偵8425號 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警方並因此於107 年8月5日拘獲彭 偉君,有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107偵8425號卷㈡第1頁 )。又彭偉君經拘獲而於107年8月6日12時5分接受警方調查 時,供出高志豪為本案共犯,此有彭偉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107偵8425號卷㈡第4至7 頁),警方並因而於當日18 時40分拘獲高志豪,此亦有該拘票在卷可憑(見107 偵8426 號卷第3 頁)。足見在彭偉君高志豪到案承認本案犯行前 ,警方業已經由其他共犯之供述而發覺其等涉犯本案罪嫌,



則其等之承認犯罪,僅屬自白而已,而非自首甚明,自均無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此外,原審就高志豪所有供犯罪使用而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呂祈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 鐵絲,因未經扣案,以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且價值有限,而 不予宣告沒收;以及就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各自之犯罪 所得,因均與被害人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 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等人上訴仍各執前詞指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祈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曾泊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高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彭偉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5、8426、843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祈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泊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彭偉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利恩」之成年男子(由檢警持 續追查中)與呂祈融曾泊帆沈聲榜高志豪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因故知悉楊淑華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502 室套房(下稱上開套房,房東為邱婉芸)內 之保險箱放有大量現金,便謀議以兇器毀壞門扇、保險箱之 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盜取其內鉅款,高志豪沈聲榜 並透過彭偉君聯繫有能力破壞保險箱之鐘定憲、張俊宏、黃 文驃,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以上為下列犯行(沈聲榜鐘定憲、張俊宏、黃 文驃另經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時,曾泊帆先將「利恩」下達指令之 工作手機(未扣案)經由高志豪沈聲榜交予彭偉君供作聯



繫之用,復於同年7 月3 日,「利恩」要求彭偉君鐘定憲 、黃文驃先至上開套房附近勘查地形,彭偉君鐘定憲、黃 文驃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由呂祈 融(當時居住在該棟套房301 室)帶領至上開套房頂樓觀察 狀況後離去。
㈡次於同年月6 日中午,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再在「利恩 」之指示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作案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現場,由呂祈融引導進入該棟建築物 後,將工具暫時先放在上開套房隔壁空房間內之浴室即行離 去。
㈢復於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許,「利恩」再指示鍾定憲、張俊 宏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作案用工具搬離測試。而於同年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利恩」見時機已趨成熟,即指示鐘定憲 、張俊宏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前往上開套房,呂祈融並先 行以螺絲起子、鐵絲(未扣案)破壞上開套房之門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準備正式下手破壞保險箱行竊。嗣鍾定憲 於駕駛黃文驃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俊宏返回現場時,即由呂祈融引導,重新將作案用工具運至 上開套房,經「利恩」透過工作手機與呂祈融之現場指揮, 由張俊宏、鍾定憲以如附表所示工具破壞保險箱及水泥牆, 並成功將保險箱鑿出孔洞,呂祈融於見已可將其內之現金取 出後,即依「利恩」指示令鍾定憲、張俊宏攜帶工具先行離 去,而共同成功竊得保險箱內之鉅額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餘元(150 萬元以上。起訴書雖認保險箱內之現金達 2,173 萬元,惟楊淑華已於偵查、審理時明確表示保險箱內 之現金僅有100 多萬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保險箱內現 金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數,爰逕予以更正,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
二、於得手後之翌日,呂祈融曾泊帆除各自取得10萬元贓款外 ,曾泊帆再將130 萬元轉交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 憲、張俊宏5 人平分,惟其中之30萬元因於破壞保險箱之過 程中遭到燒損,僅有100 萬元完好,沈聲榜高志豪彭偉 君、鐘定憲、張俊宏即各自取得20萬元,彭偉君鍾定憲、 張俊宏再各自交付6,000 元予黃文驃收受(共1 萬8,000 元 ),其餘贓款則由「利恩」取走,至今下落不明。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祈融、曾 泊帆、高志豪彭偉君(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 之訴訟上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呂祈融及其辯 護人、高志豪彭偉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07 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9 頁 、第244 頁、第364 頁】;曾泊帆及其辯護人亦均已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8 頁,107 年度易 字第100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6 頁), 本院並認其作成情形均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呂祈融曾泊帆及其等之辯護人、高志豪彭偉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呂祈融曾泊帆於審理及高志豪彭偉君於 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 二(下稱偵8425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 頁背面、第183 頁之1 至第183 條之2 、第236 頁至第2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下稱偵8426卷)第6 頁背面 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89頁至第93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43 頁至第24 6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 169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208 頁、第215 頁至第21 6 頁、第217 頁】,核與證人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於警 詢、偵查、審理;證人鐘定憲、張俊宏、楊淑華於警詢、偵 查;證人黃文驃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245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84 25號卷一(下稱偵8425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第136 頁至第 13
8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3 頁,偵8425卷二第4 頁至第12 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83 頁之1 至第183 條之2 、 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91 頁至第 292 頁,偵8426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 面,107 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11279 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 121 頁、第122 頁至第13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套房遭 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45頁背面,偵8425卷一第87頁至第88 頁背面、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偵842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 面、第1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高志豪所有供與共犯聯 繫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扣案可佐,堪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所 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 偉君論罪科刑。
㈡另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所為,除該當於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外,因保險 箱係專為防盜之用,亦可認為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是核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與「利恩」、沈聲榜鐘定憲、張俊宏、黃文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構成累犯即應依法加重最低法定刑度之說明: 1.呂祈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泊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志豪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彭偉君前因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呂祈融曾泊帆前各因故意犯罪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言慎 行,卻反與本案其他共犯共謀犯下罪質較其等前案為重之加 重竊盜罪,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 害,顯係不知悔悟,足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高志豪彭偉君則均曾因前案入監矯正執行,卻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 犯下本案之罪,亦同足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呂祈 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與其他共犯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金額高 達100 餘萬元(150 萬元以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安寧,且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 形外,尚有因其他犯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於審理時均與楊淑 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之1 頁 至第60之2 頁、第60之5 頁、第178 頁),呂祈融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復高志豪彭偉君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具 體指述其他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祈融、曾泊



帆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分別迄至準備程序、本院108 年 4 月18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方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呂祈 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犯 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高志豪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為高志豪於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呂祈融用以破壞上開套房房門所用之螺絲起子、鐵絲均未扣 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有限,不論是 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均已與楊淑華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楊淑華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之1 頁至第60之2 頁、第178 頁),本院因此認為應以彌補楊淑 華所受損害為優先,讓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得將其收入 優先支付予楊淑華,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 等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無利於楊淑 華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若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者,楊淑華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4.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張俊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 業已於另案對張俊宏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案楊淑華遭竊之現金應 有高達2,173 萬元等語,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尚難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述之:
一、查證人楊淑華於警詢時雖證述:其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1,00 0 元鈔的部分有2 萬1,700 張,100 元鈔有300 張,總共有 2,173 萬元遭竊;其係於107 年4 月11日領完現金時購入該 保險箱云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惟楊淑華於 107 年4 月11日時雖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申請護鈔,然其金額卻僅有1,700 萬元(見他字卷第8 頁所 附新竹市警察局107 受理民眾存提款護鈔服務申請表),與 其警詢時所稱2,173 萬元之數,已有473 萬元之差距。嗣證 人楊淑華於偵查時即結證改稱:1,700 萬元是其領出來要借



給乾爹劉金煌用的,實際上其放在保險箱內,被偷的現金真 的就只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於審理時更明確向本院表示: 其遭竊的金額只有100 多萬元,但準確的數字沒辦法確認, 因為其會從保險箱進進出出的拿錢,警詢時會說不見的錢有 2,173 萬元這麼多,只是想警察趕快幫其把錢找回來,所以 說了個謊;其偵查時就已經跟檢察官說過不只一次,但後來 連新聞報導都說其不見了2,000 多萬元,造成其很大的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已打擊其警詢時陳述之可信 性。衡情2,173 萬元與100 多萬元之差距甚大,楊淑華僅為 經濟狀況小康之人(見他字卷第5 頁),與本案被告又無情 誼、恩惠關係,實無理由迴護其等,若非確僅有100 多萬元 失竊,應不致於為實際上等同於放棄2,000 餘萬元之證詞。二、雖證人蔡馨儀即製作楊淑華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偵查時證稱: 當天楊淑華到派出所報案,和屋主邱婉芸邱婉芸的男朋友 周春旭一起過來,其馬上跟楊淑華到上開套房察看,楊淑華 當下就說她2,000 多萬元被偷,回到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其 請楊淑華回想正確的金額,楊淑華也說是2,173 萬元等語( 見偵8425卷二第289 頁至第290 頁),證人邱婉芸周春旭 於警詢、偵查時雖亦證述:楊淑華於發現上開套房遭竊和警 察前來現場蒐證時,都有說她有2,000 多萬元遭竊等語(見 他字卷第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第283 頁背面、第298 頁 背面至第299 頁背面),惟蔡馨儀邱婉芸周春旭皆是聽 聞來自楊淑華本人之陳述,與楊淑華之供詞屬同質性證據, 本已不能互為補強。加諸本案僅查得呂祈融曾泊帆各分得 10萬元贓款,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則 各分得20萬元,另有30萬元於破壞保險箱之過程中遭到燒毀 ,而僅可推論得悉楊淑華失竊之款項應在150 萬元以上【計 算式:10+10+100 +30=150 】,然除楊淑華有瑕疵之陳 述外,終究無法確悉上開保險箱內有高達2,173 萬元之現金 被竊。
三、而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其與呂祈融關押在一 起時,聽聞呂祈融表示本案得手的金額約有2,190 萬元左右 ,呂祈融分到70萬元,曾泊帆分到約300 萬元,實際下手破 壞保險箱的工人本來應該是要分到450 萬元,但被彭偉君私 吞掉,只給了兩個工人一人20萬元,彭偉君拿約130 萬元, 沈聲榜其不清楚,呂祈融還說這件竊案是屋主跟屋主的同居 男友一起策劃的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 第19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惟除上開套房之屋主、 屋主同居男友即邱婉芸周春旭並未為檢察官查得涉嫌參與



本案之不法事證外,沈聲榜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從阿龐 (即曾泊帆)那裡拿到130 萬元後,就將其和高志豪該分得 的40萬元還有被燒毀的30萬元拿起來,再將剩下的60萬元交 給彭偉君去分;原本作案前是說好100 萬元讓其和高志豪彭偉君、開保險箱的2 個人去分,是阿龐說他自己的那份還 會多分一點給其等,所以才會給其130 萬元等語(見偵8425 卷二第18頁背面、第45頁背面),高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亦 表示:曾泊帆事前就有說會給其、沈聲榜彭偉君以及彭偉 君找的人去分100 萬元,其自己後來是分到20萬元等語(見 偵8426號卷第8 頁、第44頁背面),彭偉君於警詢、偵查時 也供承:其與沈聲榜商議時,就已經說好事成之後會有100 萬元由其、沈聲榜高志豪鐘定憲、張俊宏均分等語(見 偵8425卷二第7 頁、第90頁、第91頁),又均與證人A1所證 「實際下手破壞保險箱的工人本來應該是要分到450 萬元, 但被彭偉君私吞掉,只給了兩個工人一人20萬元,彭偉君拿 約130 萬元」等語有悖,又乏其他證據佐證A1所言楊淑華失 竊金額有約2,190 萬元之真實性,此節更已為楊淑華於偵查 、審理時所否認,當難遽以A1轉述自呂祈融之證詞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四、惟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編號│作案工具 │
├──┼────────────┤
│1 │空壓機1台 │
├──┼────────────┤
│2 │空壓機風管1條 │




├──┼────────────┤
│3 │電離子切割機1台 │
├──┼────────────┤
│4 │電離子切割機專用電線1 條│
├──┼────────────┤
│5 │延長線1條 │
├──┼────────────┤
│6 │電鑽1具 │
├──┼────────────┤
│7 │鐵鎚1支 │
├──┼────────────┤
│8 │鑿子2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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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