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祈融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25、8426、8437號;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祈融、高志豪 、彭偉君等各係犯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1 年,並就高志豪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呂祈融、 高志豪、彭偉君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原判決誤繕之「鐘定憲」,更正為「鍾定憲」。二、被告呂祈融上訴略以:其已就分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一次賠償給被害人楊淑華,較諸被告高志豪、彭 偉君之犯罪所得各20萬元,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係小額分期 給付,其誠意顯較其他被告充足,但原審科處之刑度卻較其 2 人為重,有所未洽;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罪,與加 重竊盜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有別,亦未曾有竊盜 前科,且就本案之參與分工,難認對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法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
其因自幼智能偏低而免役,且已成家,負責全家生計,如入 監服刑,家中生活勢必陷入困頓,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高 志豪、彭偉君上訴則各略以:其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各向警方承認,符合自首要件,各應 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各有累犯 事由,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其等與其他共犯共同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 本案犯行,竊得之金額高達100 餘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寧,本均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呂祈融、高志豪、彭 偉君於審理時均與楊淑華達成和解,呂祈融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且高志豪、彭偉君始終坦承犯行,並具體指述其他 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祈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迄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共犯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1年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依被告等人量刑因子之異同,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核無不當 。且已賠償被害人,僅係犯後態度之一部分,並非有賠償被 害人即可無視其他量刑因子存在;又呂祈融雖於本院提出其 智能偏低及需扶養家庭等量刑因子,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審酌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欠當。何況, 本案犯行若無呂祈融在犯罪現場之內應引導,顯難以遂行, 可見呂祈融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具關鍵性,原審因而量處重 於高志豪、彭偉君之刑,並無輕重失衡之處。再者,呂祈融 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及4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雖然該犯 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但仍足認其欠缺法治觀念,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原審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㈡共犯鍾定憲於107年7月31日因本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即供出 彭偉君參與本案犯罪,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7 偵8425號 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警方並因此於107 年8月5日拘獲彭 偉君,有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107偵8425號卷㈡第1頁 )。又彭偉君經拘獲而於107年8月6日12時5分接受警方調查 時,供出高志豪為本案共犯,此有彭偉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參(見107偵8425號卷㈡第4至7 頁),警方並因而於當日18 時40分拘獲高志豪,此亦有該拘票在卷可憑(見107 偵8426 號卷第3 頁)。足見在彭偉君、高志豪到案承認本案犯行前 ,警方業已經由其他共犯之供述而發覺其等涉犯本案罪嫌,
則其等之承認犯罪,僅屬自白而已,而非自首甚明,自均無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此外,原審就高志豪所有供犯罪使用而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呂祈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 鐵絲,因未經扣案,以無證據證明未滅失,且價值有限,而 不予宣告沒收;以及就呂祈融、高志豪、彭偉君各自之犯罪 所得,因均與被害人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 核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等人上訴仍各執前詞指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祈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曾泊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高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彭偉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5、8426、843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祈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泊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高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彭偉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利恩」之成年男子(由檢警持 續追查中)與呂祈融、曾泊帆、沈聲榜、高志豪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因故知悉楊淑華位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502 室套房(下稱上開套房,房東為邱婉芸)內 之保險箱放有大量現金,便謀議以兇器毀壞門扇、保險箱之 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住宅盜取其內鉅款,高志豪、沈聲榜 並透過彭偉君聯繫有能力破壞保險箱之鐘定憲、張俊宏、黃 文驃,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以上為下列犯行(沈聲榜、鐘定憲、張俊宏、黃 文驃另經檢察官聲請以協商程序判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時,曾泊帆先將「利恩」下達指令之 工作手機(未扣案)經由高志豪、沈聲榜交予彭偉君供作聯
繫之用,復於同年7 月3 日,「利恩」要求彭偉君、鐘定憲 、黃文驃先至上開套房附近勘查地形,彭偉君、鐘定憲、黃 文驃便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由呂祈 融(當時居住在該棟套房301 室)帶領至上開套房頂樓觀察 狀況後離去。
㈡次於同年月6 日中午,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再在「利恩 」之指示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作案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現場,由呂祈融引導進入該棟建築物 後,將工具暫時先放在上開套房隔壁空房間內之浴室即行離 去。
㈢復於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許,「利恩」再指示鍾定憲、張俊 宏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作案用工具搬離測試。而於同年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利恩」見時機已趨成熟,即指示鐘定憲 、張俊宏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前往上開套房,呂祈融並先 行以螺絲起子、鐵絲(未扣案)破壞上開套房之門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準備正式下手破壞保險箱行竊。嗣鍾定憲 於駕駛黃文驃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 俊宏返回現場時,即由呂祈融引導,重新將作案用工具運至 上開套房,經「利恩」透過工作手機與呂祈融之現場指揮, 由張俊宏、鍾定憲以如附表所示工具破壞保險箱及水泥牆, 並成功將保險箱鑿出孔洞,呂祈融於見已可將其內之現金取 出後,即依「利恩」指示令鍾定憲、張俊宏攜帶工具先行離 去,而共同成功竊得保險箱內之鉅額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 萬餘元(150 萬元以上。起訴書雖認保險箱內之現金達 2,173 萬元,惟楊淑華已於偵查、審理時明確表示保險箱內 之現金僅有100 多萬元,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保險箱內現 金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數,爰逕予以更正,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
二、於得手後之翌日,呂祈融、曾泊帆除各自取得10萬元贓款外 ,曾泊帆再將130 萬元轉交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 憲、張俊宏5 人平分,惟其中之30萬元因於破壞保險箱之過 程中遭到燒損,僅有100 萬元完好,沈聲榜、高志豪、彭偉 君、鐘定憲、張俊宏即各自取得20萬元,彭偉君、鍾定憲、 張俊宏再各自交付6,000 元予黃文驃收受(共1 萬8,000 元 ),其餘贓款則由「利恩」取走,至今下落不明。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祈融、曾 泊帆、高志豪、彭偉君(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 之訴訟上稱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呂祈融及其辯 護人、高志豪、彭偉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07 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29 頁 、第244 頁、第364 頁】;曾泊帆及其辯護人亦均已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48 頁,107 年度易 字第100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9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6 頁), 本院並認其作成情形均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呂祈融、曾泊帆及其等之辯護人、高志豪、 彭偉君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呂祈融、曾泊帆於審理及高志豪、彭偉君於 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 二(下稱偵8425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 頁背面、第183 頁之1 至第183 條之2 、第236 頁至第2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426號卷(下稱偵8426卷)第6 頁背面 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第89頁至第93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43 頁至第24 6 頁、第361 頁至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第 169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208 頁、第215 頁至第21 6 頁、第217 頁】,核與證人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於警 詢、偵查、審理;證人鐘定憲、張俊宏、楊淑華於警詢、偵 查;證人黃文驃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2455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84 25號卷一(下稱偵8425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第136 頁至第 13
8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3 頁,偵8425卷二第4 頁至第12 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背面、第183 頁之1 至第183 條之2 、 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第291 頁至第 292 頁,偵8426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 面,107 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11279 號卷)第26 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至第 121 頁、第122 頁至第130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套房遭 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45頁背面,偵8425卷一第87頁至第88 頁背面、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偵8426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 面、第1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高志豪所有供與共犯聯 繫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扣案可佐,堪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所 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呂祈融 、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行 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 偉君論罪科刑。
㈡另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所為,除該當於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外,因保險 箱係專為防盜之用,亦可認為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安全設備。是核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本案與「利恩」、沈聲榜 、鐘定憲、張俊宏、黃文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構成累犯即應依法加重最低法定刑度之說明: 1.呂祈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曾泊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志豪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6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彭偉君前因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呂祈融、 曾泊帆前各因故意犯罪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言慎 行,卻反與本案其他共犯共謀犯下罪質較其等前案為重之加 重竊盜罪,且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 害,顯係不知悔悟,足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高志豪、 彭偉君則均曾因前案入監矯正執行,卻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即 犯下本案之罪,亦同足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呂祈 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 彭偉君與其他共犯共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竊得之金額高 達100 餘萬元(150 萬元以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安寧,且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 形外,尚有因其他犯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呂祈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於審理時均與楊淑 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之1 頁 至第60之2 頁、第60之5 頁、第178 頁),呂祈融並已給付 賠償金額完畢,復高志豪、彭偉君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具 體指述其他共犯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呂祈融、曾泊
帆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罪,分別迄至準備程序、本院108 年 4 月18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方坦承犯行之情形,及呂祈 融、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共犯 角色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高志豪所有供與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為高志豪於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呂祈融用以破壞上開套房房門所用之螺絲起子、鐵絲均未扣 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有限,不論是 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另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均已與楊淑華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楊淑華各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之1 頁至第60之2 頁、第178 頁),本院因此認為應以彌補楊淑 華所受損害為優先,讓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得將其收入 優先支付予楊淑華,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 等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無利於楊淑 華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若曾泊帆、高志豪、彭偉君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責任者,楊淑華得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4.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張俊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 業已於另案對張俊宏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業已一併審究如上。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案楊淑華遭竊之現金應 有高達2,173 萬元等語,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尚難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下述之:
一、查證人楊淑華於警詢時雖證述:其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1,00 0 元鈔的部分有2 萬1,700 張,100 元鈔有300 張,總共有 2,173 萬元遭竊;其係於107 年4 月11日領完現金時購入該 保險箱云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惟楊淑華於 107 年4 月11日時雖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申請護鈔,然其金額卻僅有1,700 萬元(見他字卷第8 頁所 附新竹市警察局107 受理民眾存提款護鈔服務申請表),與 其警詢時所稱2,173 萬元之數,已有473 萬元之差距。嗣證 人楊淑華於偵查時即結證改稱:1,700 萬元是其領出來要借
給乾爹劉金煌用的,實際上其放在保險箱內,被偷的現金真 的就只有100 多萬元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於審理時更明確向本院表示: 其遭竊的金額只有100 多萬元,但準確的數字沒辦法確認, 因為其會從保險箱進進出出的拿錢,警詢時會說不見的錢有 2,173 萬元這麼多,只是想警察趕快幫其把錢找回來,所以 說了個謊;其偵查時就已經跟檢察官說過不只一次,但後來 連新聞報導都說其不見了2,000 多萬元,造成其很大的壓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已打擊其警詢時陳述之可信 性。衡情2,173 萬元與100 多萬元之差距甚大,楊淑華僅為 經濟狀況小康之人(見他字卷第5 頁),與本案被告又無情 誼、恩惠關係,實無理由迴護其等,若非確僅有100 多萬元 失竊,應不致於為實際上等同於放棄2,000 餘萬元之證詞。二、雖證人蔡馨儀即製作楊淑華警詢筆錄之警員於偵查時證稱: 當天楊淑華到派出所報案,和屋主邱婉芸、邱婉芸的男朋友 周春旭一起過來,其馬上跟楊淑華到上開套房察看,楊淑華 當下就說她2,000 多萬元被偷,回到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其 請楊淑華回想正確的金額,楊淑華也說是2,173 萬元等語( 見偵8425卷二第289 頁至第290 頁),證人邱婉芸、周春旭 於警詢、偵查時雖亦證述:楊淑華於發現上開套房遭竊和警 察前來現場蒐證時,都有說她有2,000 多萬元遭竊等語(見 他字卷第281 頁至第281 頁背面、第283 頁背面、第298 頁 背面至第299 頁背面),惟蔡馨儀、邱婉芸、周春旭皆是聽 聞來自楊淑華本人之陳述,與楊淑華之供詞屬同質性證據, 本已不能互為補強。加諸本案僅查得呂祈融、曾泊帆各分得 10萬元贓款,沈聲榜、高志豪、彭偉君、鐘定憲、張俊宏則 各分得20萬元,另有30萬元於破壞保險箱之過程中遭到燒毀 ,而僅可推論得悉楊淑華失竊之款項應在150 萬元以上【計 算式:10+10+100 +30=150 】,然除楊淑華有瑕疵之陳 述外,終究無法確悉上開保險箱內有高達2,173 萬元之現金 被竊。
三、而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其與呂祈融關押在一 起時,聽聞呂祈融表示本案得手的金額約有2,190 萬元左右 ,呂祈融分到70萬元,曾泊帆分到約300 萬元,實際下手破 壞保險箱的工人本來應該是要分到450 萬元,但被彭偉君私 吞掉,只給了兩個工人一人20萬元,彭偉君拿約130 萬元, 沈聲榜其不清楚,呂祈融還說這件竊案是屋主跟屋主的同居 男友一起策劃的等語(見偵8425卷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 第19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惟除上開套房之屋主、 屋主同居男友即邱婉芸、周春旭並未為檢察官查得涉嫌參與
本案之不法事證外,沈聲榜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從阿龐 (即曾泊帆)那裡拿到130 萬元後,就將其和高志豪該分得 的40萬元還有被燒毀的30萬元拿起來,再將剩下的60萬元交 給彭偉君去分;原本作案前是說好100 萬元讓其和高志豪、 彭偉君、開保險箱的2 個人去分,是阿龐說他自己的那份還 會多分一點給其等,所以才會給其130 萬元等語(見偵8425 卷二第18頁背面、第45頁背面),高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亦 表示:曾泊帆事前就有說會給其、沈聲榜、彭偉君以及彭偉 君找的人去分100 萬元,其自己後來是分到20萬元等語(見 偵8426號卷第8 頁、第44頁背面),彭偉君於警詢、偵查時 也供承:其與沈聲榜商議時,就已經說好事成之後會有100 萬元由其、沈聲榜、高志豪、鐘定憲、張俊宏均分等語(見 偵8425卷二第7 頁、第90頁、第91頁),又均與證人A1所證 「實際下手破壞保險箱的工人本來應該是要分到450 萬元, 但被彭偉君私吞掉,只給了兩個工人一人20萬元,彭偉君拿 約130 萬元」等語有悖,又乏其他證據佐證A1所言楊淑華失 竊金額有約2,190 萬元之真實性,此節更已為楊淑華於偵查 、審理時所否認,當難遽以A1轉述自呂祈融之證詞而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
四、惟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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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作案工具 │
├──┼────────────┤
│1 │空壓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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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壓機風管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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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離子切割機1台 │
├──┼────────────┤
│4 │電離子切割機專用電線1 條│
├──┼────────────┤
│5 │延長線1條 │
├──┼────────────┤
│6 │電鑽1具 │
├──┼────────────┤
│7 │鐵鎚1支 │
├──┼────────────┤
│8 │鑿子2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