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61號
TPHM,108,上易,206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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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韻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何韻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韻雰於民國107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 放有黑色Kamera相機包(內有SONY廠牌相機1臺,型號:RX1 0M3,SONY廠牌電池4個及充電器1座,下稱系爭相機包,係 林志展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相機包後離去。旋即 經林志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 、地,拿取告訴人林志展所有之系爭相機包後離開現場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撿到後當天下午就將 系爭相機包交給里長候選人許木春競選活動中有位穿紫色背 心工作人員,是中年婦女,我還把我的聯絡方式寫在便條紙 上一併交付,我沒有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13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並將系爭相機包 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被告吃完午餐,於同日13時20分許 行經前開地點,發現系爭相機包在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遂將 之拿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50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經被告自承不諱(見 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原審卷第66頁、第169頁), 是被告確於107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案發現場,並 將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系爭相機包取走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已將系爭相機包於107年9月15日下午交付予許木 春里長競選活動服務處穿紫色背心之中年婦女云云,然此 節為證人許木春及其配偶高美月所否認,許木春於原審結 證稱:107年9月15日我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舉辦競 選活動;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確定沒有人拿系爭相機包 到競選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高美月 結證稱:107年9月15日有跟先生許木春一起舉辦競選活動 ,被告沒有將SONY相機交給我們其中1人;女兒1胖1瘦, 胖的女兒長相跟我一模一樣,只是年輕版,瘦的那位女兒 是許木春的年輕版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是由2位證人前開證述,均已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相 機包交予許木春高美月或有將系爭相機包到競選地點, 是被告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證人許木春Face boo



k粉絲專頁照片,主張競選現場身著紫色上衣(T恤)工作 人員人數超過證人許木春高美月所述人數,渠等證言所 述不實,惟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所交付系爭相機包 對象係為何人,又證人許木春已證稱無人拿系爭相機包到 競選地點明確,證人許木春高美月與被告亦無任何嫌隙 ,則縱使因證人許木春高美月所述內容有關「紫色背心 」或「紫色上衣(T恤)」之工作人員或有出入,然終與 上開證述主要意旨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⒉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 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 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 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 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 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 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 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 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 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 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 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 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 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⒊本案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系爭 相機包,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取走系爭相機包後之行 止,其於107年9月21日警詢供稱:我將相機拿走後,先返 回○○路000巷00號5樓朋友家整理東西並睡午覺,直到大約 傍晚時,發現樓下有里長候選人在辦競選活動,就將該相 機交給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告知是我在路口撿到的相機, 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107年10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出於好意先拿走相機,但我有工 作得先處理,直到下午才把相機交給里長服務處1位穿紫



色衣服員工,沒交到警局是因我想里長會一直廣播,且現 場沒有警察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以當時狀況,里長候選人造勢活動在我家樓下, 音響非常大聲,我認為他可以處理。案發時我剛到士林, 對當地環境非常不熟悉。我大約是下午3時交給穿紫色工 作背心的中年婦女,這段期間我一直在家工作、在講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經核被告前開供述 ,均不否認取得系爭相機包後就直接返家,則其擅自取走 系爭相機包,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應可認定;復查 ,縱認被告所稱有將系爭相機包交給里長服務處屬實,惟 被告既明知係於告訴人機車腳踏墊上取得系爭相機包,果 若有代為保管避免遺失之意,亦可於現場停留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何以需將系爭相機包攜帶返家後,並於經過相 當時間始為另行處置,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系爭 相機包後返家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 系爭相機包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之心態,是其所辯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可採。 ⒋此外,系爭相機包嗣於107年11月18日22時許,在博愛路1 號北門附近市長競選活動場地為不知名民眾所拾獲,交與 競選活動行政櫃臺人員李淑尹,再委請同事即活動負責人 蔡承諺於翌日將系爭相機包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依照遺失物拾得程序處理等情,業據證 人李淑尹蔡承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25頁至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076036564號函暨附之敦化南路派出所一般陳報 單及拾得物收據(見原審卷第21至第26頁)及系爭相機包 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前開事實,足 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其有在便條紙上留下自己聯絡方式, 辯稱無竊盜意圖云云,然因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本案被告將系爭相 機包攜帶返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 既遂,縱被告事後於不詳時間,於系爭相機包留有聯絡方 式而交由他人處置,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 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⒌至於原審採集被告指紋與系爭相機包內之SONY相機、CANON 電池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經該 局函覆稱:經化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080031765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亦僅足認被告或未



使用系爭相機包內之SONY相機、CANON電池,然仍無礙於 被告已就系爭相機包及其內物品,於攜帶返家時實已建立 實力支配關係之認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依法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 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所為非是,而系爭相機包內 物品,除SONY廠牌電池1個及充電器1座尚未尋獲外,其餘已 交由告訴人領回(見原審卷第1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居住、 不需撫養父母、目前從事旅遊新創企劃、收入尚可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未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易他人之物為己所有之意圖; 原審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另證人許木春高美月所言不實云云,無非其單方意見,並均經本院指駁 如上,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輕縱,而 未及審酌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 規定,將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 ,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竊得之系爭相機包 ,其內之SONY相機1臺、SONY廠牌電池3個,因認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固屬無誤;然原審就未扣案之SO NY廠牌電池1個及充電器1座,以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被告業於108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 訴人18,000元,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亦據告訴人陳 明於卷,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 頁),是此部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 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是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必要,原審未及參酌上情,而就未扣案之SONY廠牌電池1 個及充電器1座諭知沒收,尚有未當,應予撤銷。四、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 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 ,當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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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