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政佑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被告犯侵占罪, 被告及檢察官對此均未上訴,故被告犯侵占罪部分已判決確 定。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合先陳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 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雖曾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調閱監視器畫面、偵 防車或秘錄器影像,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僅簡略回覆「無調 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回覆,針對是否有執行職務當時 之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身上所配戴之秘錄器檔案,並 未回覆。惟原審亦未深究,而遽認並無上開相關影像證據, 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中除妨害公務罪嫌 ,尚涉有侵占罪嫌,原審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時,亦未針對妨害公務部分指明調閱影像,是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所回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究係指無 調得妨害公務相關畫面,亦或指無調得侵占部分相關畫面, 亦誠屬可疑,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性。
㈡原審係以本件查緝當時,證人即查緝員警劉志成雖有表明警 察身分,惟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門窗皆未開啟,無法認其知 悉來者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等理由,而認被告妨害公務罪嫌不 能證明。然依據一般人乘坐於車輛內之情形及一般車輛之隔
音狀況,無論門窗是否開啟,對車輛外所發生之一般音量聲 響,車內人應皆可聽聞,本件係查緝員警及告訴人近距離於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邊表明身分,被告當不至於有無法聽 聞之情事,其所辯誤以為他人尋仇云云,實難採信。又依據 證人劉志成及葉俊賢之證述內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遭 開啟後,被告尚有二次倒車衝撞之情,且被告侵占他人車輛 未予歸還,當有可能因此遭警查緝,此情自己當甚為清楚, 是其於告訴人與警察接近時之開車衝撞行為,當為逃避警察 查緝甚明,實難以其所泛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仇家」此 等無法調查之抗辯為由推諉其責。綜上,原審未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且逕行採納被告無可調查之幽靈抗辯,為被告無罪 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4日竹縣警刑 字第1080007282號函回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 ,究係指「無調得妨害公務相關畫面」抑或「無調得侵占相 關畫面」,誠屬可疑,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經 本院就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4日函內所載前揭內 容,再向該局函詢結果,該局函復:「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 影像檔案」之「事發」是指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述被告蔡 政佑駕車意圖脫逃衝撞員警:另查獲被告蔡政佑之過程,調 無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影像檔案等語,有該局108年10 月23日竹縣警刑字第108021611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 頁),故本案警方確無調得關於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之附 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審就此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劉志成於檢察 官第1次偵訊時,即已證稱:我跑過去有拍打本件車輛的副 駕駛座車窗,請被告下車,我有說「警察、下車」,但是被 告車窗沒有搖下來,他車窗是封閉的,後來車行老闆(即告 訴人薛朝坤)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倒車衝撞,撞到 我們偵防車右後方,副駕駛座車門卡到停車場柱子就不能動 了等語(偵字第2210號卷第99至100頁),足見證人劉志成 在當場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車窗及車門係處於尚未開 啟狀態。原審因認難以明確認定被告於倒車時已因證人劉志 成現場口頭表示警察身分而知悉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本件查緝員警近距 離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門邊表明身分,被告當不至於無法聽 聞云云,惟查當時本件車輛的車窗及車門既均未開啟,則被
告辯稱其沒有聽到對方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衡情並非無可能 性,檢察官上開指陳無非推測之詞,而非依憑證據證明被告 當時已聽聞而知悉對方是警察,難認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又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遭開啟後,被告 尚有二次倒車衝撞之情云云。然查,檢察官認「被告在車門 遭開啟後,尚有二次倒車衝撞」,所憑之證據當係證人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隊長葉俊賢於檢察官第 2次偵訊時之陳述(偵字第584號卷第14至15頁)。但證人葉 俊賢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其實並未證稱有所謂「二次倒 車衝撞」之情(偵字第2210號卷第93頁),且證人劉志成於 檢察官第1次偵訊中,亦未證稱有「被告在車門遭開啟後, 有二次倒車衝撞」之事實,有如前述,從而,應難認定「被 告在車門遭開啟後,尚有二次倒車衝撞」。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亦非可取。
㈣原審係依證人薛朝坤、劉志成、葉俊賢之證詞,衡酌當日到 場的警務人員劉志成、葉俊賢、王柏華均未穿著制服或刑警 背心,兩部偵防車外觀也與一般私家車相同,沒有警用圖示 或標誌、號誌,而最先上前要求被告下車之人其實是不具警 察身分的薛朝坤,以及被告下車遭逮捕時,還有問來者是誰 等情,而認於被告倒車之際其是否已知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乙節,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於判決中詳 述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逕行採納 被告無可調查之幽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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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侵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148 巷巷口,以1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委請 不知情之陳芳玉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與其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陳芳玉先於同日21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向薛朝坤租用),並 支付2,500 元之租金與陳芳玉,而蔡政佑於租得本件車輛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租期屆至仍拒 不歸還本件車輛與陳芳玉、薛朝坤,且拔除該車輛裝置之定 位追蹤器(俗稱GPS )躲避追查。嗣經薛朝坤報警處理,於 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 場為薛朝坤會同警方查獲人車而悉上情(本件車輛已發還薛 朝坤)。
二、案經薛朝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侵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10卷第108 至109 頁、易卷 第50至55、115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朝坤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68至69、 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 頁)、證人陳芳玉、 宋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70至74、88 至91、12、78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車輛之GPS 定位 紀錄列表1 份、被告與證人陳芳玉之臉書對話截圖8 張及LI -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件車輛國道通
行收費紀錄、本件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2210卷第20至36、39至49、14至19、37、55至56頁) ,足認被告就侵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財,利用證人陳芳玉名義向告訴人租得本件 車輛,竟逕行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侵占期間駕車搭載 證人宋珮瑜吃喝玩樂,嗣後由證人陳芳玉先賠償告訴人9 萬元(見偵2210卷第82頁、易卷第48頁),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年紀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 ,平均月入2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隊長即 證人葉俊賢、小隊長即證人劉志成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發現被告欲駕駛本件車輛 ,其等即至該車旁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進 行盤查,詎被告明知證人葉俊賢、劉志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證人劉志成已開啟本件 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際,仍駕駛該車倒車衝撞,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執行公務,後因被告倒車時撞擊 路旁之欄杆而停車,證人劉志成、葉俊賢隨即將被告逮捕而 查悉上情(證人劉志成、葉俊賢沒有受傷)。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判程 序時之證述。㈡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劉志成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㈣被告之供述。㈤查獲現場 照片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駕駛本件車輛時遭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攔查,並於副 駕駛座車門遭人開啟之際倒車,致該車門撞擊路旁之欄杆而 停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 於倒車的時候發現後面有1 輛車靠近,我因為之前跟人家有 金錢糾紛,以為是仇家找上門,我沒有聽到對方表明是警察 ,也不知道那輛車是偵防車,對方衝上來開我副駕駛座車門 ,打開後就拔我鑰匙,之後才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等語。經查 :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2210卷第68至69、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 頁、偵2210卷第93至95頁、偵584 卷第14至17頁、偵2210卷 第99至102 頁、偵584 卷第14至16、18頁、易卷第139 至14 4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為憑(見偵2210卷第45至4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出租本件車 輛給陳芳玉,她租1 天,隔天到了我們跟她催車,她請求續 租1 天,我們有同意,但屆期車子還是沒有還回來,我們跟 陳芳玉聯絡,她支支吾吾講不清楚,後來才坦承被1 位不知 道名字的網友開走,她原先一直跟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決定報案,陳芳玉有跟我一起去報 警,因為本件車輛有裝GPS ,所以我有將訊號提供警方,隔 天跟警察來新竹找車,因為本件車輛兩天都在1 個定點,我 懷疑說他在這邊過夜,就發現本件車輛停放位置,警察先去
附近調監視器,我跟我朋友在車內等,發現1 位年輕人走過 來要開車,準備要倒車開走,同時另台偵防車開過來,我比 警察先到本件車輛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名 字,只有大聲叫他下車而已,但他沒理會,我就開啟該車的 副駕駛座車門,且伸手要拔鑰匙。警察聽到我們聲音後,才 馬上過來,被告認為開不走,才打算從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 離開,他下車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還有問警察是誰,警察 才說他是警察,且出示證件給他看。當天去的警察沒有穿制 服,也沒穿刑警背心,一般人看到應該也不會知道他們是警 察等語(見易卷第129 至139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為侵占 本件車輛犯行後,報警處理,並循GPS 紀錄會同警方至新竹 縣○○鄉○○街00號前停車場發現本件車輛,告訴人第一時間要 求被告下車未果,才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而告訴人自 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件車輛係被告委請證人陳芳玉出面 向告訴人承租,被告自無法得知告訴人是本件車輛之管領權 人要來追車,況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被告面 對告訴人上開突如其來的舉措(喝令下車、開車門、拔鑰匙 ),自難推知被告知道這是什麼狀況。再參以當天到場處理 的警察並未穿著制服,縱認警察隨即趕來現場,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明確可得知悉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㈢證人即當日到場小隊長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 :我當天跟隊長葉俊賢、分隊長王柏華開兩部車去新竹縣○○ 鄉○○街00號這邊,葉俊賢跟王柏華開另部偵防車,我開一部 載車主(即告訴人),車輛外觀是私家車,沒有警用標誌, 我們當天也沒有穿制服或刑警背心。我們依照告訴人提供的 GPS 找到現場,找到車之後,我就先把車停在停車場內,另 外一部車在附近,我下車去附近民宅調監視器,調了很久, 突然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去開本件車輛,葉俊賢跟王柏華 已經開車靠近要阻擋被告離開,我就馬上跑出去,到本件車 輛的副駕駛座位置表明我是警察,請被告下車,結果被告沒 有下車,還是繼續倒車衝撞,我跟告訴人都有要去開副駕駛 座車門,車門才去卡到柱子。告訴人有去拔鑰匙,我至少說 兩次「警察、下車」,但我沒印象說這句話的時候車門是否 已經打開。我們從右後座把被告拉下車,執行逮捕後,才出 示證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易卷第139 至144 頁)。證人劉志 成前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我跑過去有拍打本件車輛的副駕 駛座車窗,請被告下車,有說「警察、下車」,但是他車窗 當時沒有搖下來,是封閉的。後來車行老闆(即告訴人)有 要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倒車衝撞,右前車門卡到停車場 柱子不能動等語(見偵2210卷第99至100 頁)。經綜合證人
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應係早 證人劉志成一步至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旁,告訴人及證人劉志 成在車外均出聲請被告下車未果後,由告訴人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因被告持續倒車,終致該開啟之車門碰撞柱子而動彈 不得,惟證人劉志成既然曾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 輛的車窗及車門處於尚未開啟狀態,自難明確認定被告於倒 車時已因證人劉志成現場口頭表示警察身分而知悉其屬於依 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㈣證人即當日到場隊長葉俊賢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報 案說本件車輛遭侵占,請我們幫忙找車,我們在新竹縣湖口 鄉民享街附近發現該車,所以在那等,後來被告出來要開車 ,我們就要上前盤查,劉志成有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被告 下車,但被告倒車往後撞到我們偵防車右後側,後來被告爬 到後座,我們繼續喝令被告下車,他才下車。我們偵防車外 觀就是一般轎車,一般民眾看不出來是偵防車等語(見偵22 10卷第93至94頁)。證人葉俊賢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被告 當時進入本件車輛發車時,我跟王柏華開偵防車到該車左後 面,劉志成在附近民宅調監視器,後來被告倒車撞到我們車 輛右後方,我就從駕駛座下車,後來劉志成跑過來在本件車 輛副駕駛座表明警察身分,叫被告下車,我則是在駕駛座旁 叫被告下車,後來劉志成去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被 告又倒車,所以該車門撞到路旁欄杆等語。證人劉志成於第 2 次偵查中(與證人葉俊賢一同到庭)證稱:我本來在附近 民宅調監視器,後來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出現,我才跑出 去到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旁,說「警察、下車」,然後 我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我一開門被告就倒車撞到路邊柱子 (見偵584 卷第14至18頁)。是證人葉俊賢係證述由證人劉 志成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而證人劉志成於同次到 庭亦證稱由其開啟該車門等語。惟依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 證述,係由告訴人開啟該車門。姑不論究竟是證人劉志成或 告訴人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人坐在車內 駕駛座,依前揭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 身分時,本件車輛門窗處於尚未被開啟狀態,是被告就有可 能因為無法聽聞證人葉俊賢或劉志成所陳「警察、下車」等 語,況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 詞,被告遭逮捕後,還有詢問來者為何人,而劉志成此時才 出示警察證件。綜合此情,無法認定被告於倒車之際明確知 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其所辯當下不知道對方
是警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㈤被告固於第1 次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表示「我認罪」等語。惟觀同次檢察官訊問內容,被告於 前一個回答供稱:我是倒車不小心撞到警車等語(見偵2210 卷第59頁),嗣於第2 次偵查中供稱:我後面才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沒有在警察表示身分後,還開車撞偵防車等語(見 偵2210卷第89頁及反面、第90頁)。是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意旨,自難徒以其曾經回答「我認罪」,就認為被 告否認犯罪部分的抗辯都全部不可信,以及擬制或推測被告 倒車當時主觀知道遭警察跟警車攔查。
㈥本院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案案發時之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之全部影像檔案,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6 月4 日竹縣警刑字第10800072 82號函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等情,有本院函稿、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各1 紙為證(見易卷第52、54、 59至60頁),是本院只能依照當日到場之前揭證人即告訴人 、劉志成、葉俊賢之證述判斷,併此敘明。從而,依上開證 人之前揭證詞,當日到場的警務人員葉俊賢、王柏華、劉志 成均未穿著制服或刑警背心,兩部偵防車外觀也跟一般私家 車相同,沒有警用圖示或標誌、號誌,而證人劉志成曾於第 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的門窗是關閉 。被告下車遭逮捕後,其才出示警察證件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下車遭逮捕時,還有問來者 為何人等語。是綜合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本院就被告於 倒車之際是否已經知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事實 ,認為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所指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