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55號
TPHM,108,上易,1955,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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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欹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苗欹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11日,至基隆市中山路、 孝三路口郭瓊華工作之水煎包店,佯稱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 就醫云云向郭瓊華借錢,使郭瓊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6 年7 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於同年8月27 日交付3萬5千元,合計5萬元予苗欹超苗欹超為取信郭瓊 華,並於106 年8 月27日簽立本票3 張,承諾會分別於106 年10月10日還款1萬8千元、於106 年11月10日還款1 萬8 千 元、於同年12月10日還款1萬4千元。然苗欹超得款後即避不 見面,郭瓊華乃於106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苗欹超, 惟苗欹超仍不理會,郭瓊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瓊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苗欹 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 第44頁、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 院卷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交付告訴人郭瓊華之本票上按捺指印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黃金城介 紹伊去大陸地區辦假結婚,說辦假結婚要給伊5萬元,但都 沒有給錢,只有幫伊出機票錢,伊沒有直接跟告訴人借錢, 都是黃金城接觸的,係黃金城向告訴人借5萬元買機票,讓 伊去大陸辦離(結)婚,不是伊要借錢;黃金城前往告訴人 的水煎包店跟告訴人拿5萬元時伊也有去,告訴人叫伊要簽3 張本票,本來伊不願意簽本票,是告訴人逼伊簽的,黃金 城也叫伊簽,伊才簽,伊不知道為什麼黃金城叫伊去簽本票 ,他只說去大陸把離婚辦好,就什麼事情都沒有;106 年8 月25日伊有到水煎包店跟告訴人借錢,但她不肯借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頁)。惟查:(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3 張本票(見他字卷第9頁),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其有捺印於其上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 ),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結果略以:「壹、送鑑資料:...三、 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6 年8 月27號票號CH623457、CH 623458、CH623459本票原本各1 紙,均編為甲類資料。㈡ 苗欹超107 年5 月2 日庭寫資料、107 年10月2 日庭捺資 料原本各1 紙,均編為乙類資料。…參、鑑定結果:一、 甲類資料上6 枚指紋彼此相同,均與乙類資料上『左拇指』 指紋相同,係同一人即苗欹超之同一指印。…」,而甲類 資料之6 枚指紋乃以紅色印泥蓋印於本票上「大寫金額」 欄及直式「苗欹超」筆跡處,有該實驗室107 年10月16日



調科貳字第10703384160 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確於上 開3 張本票上按捺指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歷次 偵查中雖均否認捺印指印於本票上(見他字卷第33頁、第 41頁、第53頁、第87頁),惟經檢察官送請指紋鑑定,被 告知悉鑑定結果,復改口辯稱:這件事有人搞鬼云云(見 他字卷第97頁),被告顯係隨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證據資 料而隨時改變其辯解,其所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二)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郭瓊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6年 間稱他媽媽生病,分2次至伊店內向伊各借款1萬5千元、3 萬5千元,第2次被告向伊借錢時,伊要求被告簽本票,因 為被告是伊媽媽認識很久的朋友,伊才借錢予被告;本票 上簽名、蓋指紋、蓋印章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 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第99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說他媽媽住院、看醫生需要用到錢,伊才借 給他,被告前後分2次向伊借錢,總共借5 萬元,迄今一 毛錢都沒有還伊,且屆本票到期日被告還把電話號碼換了 ,避不見面,完全找不到人。被告借錢時,一開始沒有提 供擔保,因為他借錢金額比較少,所以伊沒有要他簽本票 ,是因為第2次借的時間太短(按與第1次借款時間相距太 近),伊才拿本票給被告簽,並詢問被告要如何還錢,本 票是被告在伊面前簽的。伊不知道被告有去大陸辦理假結 婚之事,也不認識被告去大陸假結婚的對象「李靜」;伊 認識黃金城,他是伊朋友介紹的茶葉行老闆,但伊與黃金 城不是很熟,2次都是被告自己私下單獨來店裡找伊借錢 ,黃金城不知道被告有來水煎包店向伊借錢之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郭瓊華就借錢給被告之原 因、總金額、簽立本票過程等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證人郭瓊華於偵訊時對於其金錢來 源,亦證稱:2次均係提領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 戶,於106 年7 月21日提領現金2 萬元,當天就拿了1 萬 5 千元借給被告,另於106 年8 月11日提領現金4 萬元, 借了3 萬5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第53頁) ,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方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證人郭瓊華因被 告避不見面,乃於106 年10月26日於安樂路郵局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儘速還清債務,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益徴證人郭瓊華上開證述均 有所據,堪認屬實而堪採信。
(三)另證人黃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跟被告因為假



結婚的案件被法院判刑,但被告去大陸的錢是他自己付的 ,伊不知道被告的錢哪裡來的,不是伊幫被告出的,伊不 曉得106 年7 、8 月的時候被告有跟告訴人借錢,伊也沒 有在現場,伊沒有叫被告跟告訴人借5萬元;伊與告訴人 因其朋友買茶葉而認識,有見過2 、3 次,也不太熟,伊 從來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告訴人工作的水煎包店,也沒有 與被告一起跟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6 頁)。堪認證人黃金城就上開與告訴人相識過程、不知 被告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情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稱:黃金城是伊朋友介紹的茶葉行老闆,黃金城 不知道被告有來水煎包店向伊借錢之事,是被告自己私下 單獨來店裡找伊借錢,伊與黃金城不是很熟等情,互核相 符,殊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係黃金城介紹伊去大陸地區辦 假結婚,才出面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幫其買機票,本票係 因此而應黃金城及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非其之借款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四)又證人黃金城及被告均坦認其等前因被告至大陸地區假結 婚案件(即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均 涉犯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且經原審法 院判刑等情(見原審卷第244頁,他字卷第43頁),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 2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原審卷第85頁至第94頁)。而於另案中,被告係於106年6 月26日獨自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則依被告所辯 ,本件係證人黃金城推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辦假結婚,黃 金城並因此向告訴人借5萬元買機票讓被告前往大陸地區 ,則黃金城借款時間應早於被告搭機時間才是,惟被告10 6年6月26日搭機,告訴人卻遲至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2 7日始交付款項,顯有悖常情,益證被告辯稱係黃金城出 面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幫其買機票去大陸地區辦假結婚, 其應黃金城及告訴人之要求才簽本票云云,純屬無稽。又 參諸被告嗣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之態度,顯見被告 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打算,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母親生病就 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5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以接續



犯論以1罪。
(二)被告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45頁),然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被告精神科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被告雖因此疾患,造成職業功 能有所缺損,但明確知道假借錢名義騙錢卻不還錢是違法 行為,在犯行當時,行為表現也未受到相關精神症狀的影 響,故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有該院108 年6月18日基醫精字第1085004533號函暨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其向告訴人謊稱母親生病急 需用錢就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其後即拒不履 約,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斟酌被告本件所詐 騙之金額、所施用詐術之情節,及其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暨 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共 5 萬元,既未扣案又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主張本 票係其多年前擬赴大陸辦理假結婚而交黃金城使用云云,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 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城所為證述、相關本 票及鑑定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存證信函影本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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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