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52號
TPHM,108,上易,195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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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懿文


劉玫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8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麥懿文劉玫麟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玫麟因積欠告訴人陳志成新臺幣(下 同)362萬5,000元,經陳志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以100年訴字第5180號判決 命劉玫麟應返還上開款項確定,陳志成乃於106 年7月4日, 向同法院聲請就劉玫麟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 人員於106年9月15日對劉玫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進 行查封,然因故執行未果;嗣陳志成又聲請查封以劉玫麟為 戶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建物內之動 產,詎劉玫麟明知其姪女即被告麥懿文,係無業之考生,並 無資力購置財產,竟與麥懿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麥懿文於106 年10月30日向 執行法院承辦之書記官主張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均為麥懿文所 購,使不知情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不動產拍賣公告之執行筆錄中,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民事 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以及造成陳志成對劉玫麟之請求權 無法行使。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等語。二、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認麥懿文劉玫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之指述、麥懿文劉玫麟之供述、上開門牌之戶籍 戶長於106年9月19日由劉玫麟變更為麥懿文,及麥懿文於查 封之際主張上開建物內之動產為其所購買,以及有本件查封 時之錄影與勘驗筆錄等為其依據。
㈡訊之麥懿文劉玫麟均否認犯罪,麥懿文辯稱:上開建物內 之動產,或為其所有,或屬劉玫麟之子蔡○軒所有,並無劉 玫麟所有之物品,則其在106 年10月30日法院書記官執行查 封時,因受詢問而稱屋內物品為我們的等語,並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語。劉玫麟則辯稱:上開建物內之物品,為其前 配偶蔡高昇離婚前購買贈與其子蔡○軒麥懿文、麥昭慧等 人,且就上開門牌之戶籍戶長由其變更為麥懿文,係因律師 建議為免執行錯誤而變更,況本件查封時,其人在國外,亦 不可能與麥懿文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㈢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臺北地院執行處人員於106 年10月30日至上開建 物執行查封動產之錄音錄影光碟,麥懿文於執行現場係對執 行人員稱:這裡沒有我阿姨(即劉玫麟)的東西,發生這種 事她就已經找人儘快搬出去了,這些東西都是算我們的,現 在我們住在這邊,是我們的東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亦即麥懿文於本件查封時 ,係主張劉玫麟已搬出上開建物,其內已無劉玫麟之物品, 屋內物品為其及住在該處之人所有,並未稱係其所購置明確 。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上開門牌戶籍之戶長原為劉玫 麟,但經106年9月15日之執行查封車輛後,隨即於同年9 月 19日變更為麥懿文乙情,而謂該建物內之動產為劉玫麟所有 云云,固提出前後之戶籍謄本為據(見107 他6065號卷第2 3、24頁、106司執69561號卷第7頁、107 他2746號卷第42頁 )。然戶長為何人與戶內之動產究屬何人所有,並無直接必 然之關係,亦即戶長並非即為戶內動產之所有人,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該建物內動產之歸屬為何,尚無從單憑106年9月 19日以前之戶長為劉玫麟,即推定上開建物內之動產屬劉玫 麟所有。何況,共同居住上址之證人麥昭慧於本院證稱:劉 玫麟於105 年即搬出上址,搬出後,屋內已無她的物品,該 物內的物品是蔡高昇購買贈送給我們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參照劉玫麟蔡高昇於104年9月4日離婚後,另 於105年8月25日與陶繼綱結婚而共組家庭乙情,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參(見107他2746號卷第42頁),則麥昭慧所證劉 玫麟係於105 年間搬出上址,該屋內已無劉玫麟之物品乙節 ,尚非虛妄,並非不能採信。從而,麥懿文於本件執行查封 之際,向承辦之書記官稱屋內物品非劉玫麟的、算我們的等



語,難認有何不實。
麥懿文於原審雖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沒有 說東西都是我買的,起訴書可能有誤會,當天房子內的動產 ,有些東西不是我的,但因當時他們有指一些是我的東西, 我一時情急下才會說房子內動產的那些東西都是我的,這部 分若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08易172號 卷第61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案並未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建物內之動產為劉玫麟所有,則麥懿文 縱使在原審認罪,仍不得在無補強證據下遽予論罪。何況, 依麥懿文上開陳述之意旨,固在說明屋內僅有部分物品為其 所有,然仍無從憑此逕即認為其有其他物品為劉玫麟所有之 意思。既然無證據證明劉玫麟在上開建物內仍有動產,則書 記官在本件查封動產筆錄記載「第三人麥懿文主張房屋內的 物品均為我所有」乙節(見106司執69561號卷第24頁)(與 本院上開勘驗所得之情形為「我們的」稍有不符),仍對告 訴人之權利無任何妨害,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處。 ⒊劉玫麟雖自承提供資料供麥懿文變更為戶長(見本院卷第89 頁),然戶長變更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自亦 難認劉玫麟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
㈣據上所述,檢察官所指麥懿文劉玫麟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 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等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2 人為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涉毀 損債權罪部分,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原審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108易172號卷第31頁),乃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如上所述,被告2 人尚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於法未洽。其 等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2 人就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為無罪,則與毀損債權部分,即無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僅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其他可議 之處,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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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