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19號
TPHM,108,上易,191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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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雅佩鄭維德前為男女朋友,許雅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 4月22日前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6樓住處內,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鄭維德 (所犯恐嚇罪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向鄭維德佯稱 懷有鄭維德小孩,需要相關安養身體、安胎費用云云,致鄭 維德陷於錯誤相信許雅佩已懷孕,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兩 人相約見面後之某時,在上開許雅佩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 下同)共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1000元)給許雅佩用 以安養身體及安胎,之後許雅佩於107年5月10至21日間之某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5日),以LINE向鄭維德佯稱小 孩已胎死腹中於107年5月5日流產云云,並傳送其先前實施 人工流產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給鄭維德鄭維德查證後 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上訴 人即被告許雅佩(下稱被告)於本院未爭執,檢察官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維德佯稱懷 孕又胎死腹中,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 :因為我生理期沒來以為懷孕了,後來驗孕才知道沒懷孕, 但鄭維德對我很好,怕他知道會難過,所以我才說胎死腹中 去流產,看他能不能放棄,人工流產診斷證明書是我之前的 資料與鄭維德無關,我是於106年向鄭維德借款7萬1,000元 ,不是說懷孕後才跟他拿錢云云: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1 至5我手機無資料,附表編號6至12鄭維德沒來找我,且當時 兩人吵架,他怎會拿營養金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詐欺手段陸續向鄭維德取得附表所 示共計8萬6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鄭維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和許雅佩於106年2月22日認識開始交往,106年10、1 1月在她家後面摩鐵有發生性關係,11月時她說那個沒來、 要去看醫生,106年11月27日用LINE跟我說「醫生說懷孕了 」,我看到很高興,因為我沒有結婚、娶老婆,當初交往時 我有跟她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沒有那個意思不用浪費時 間,也跟她說過想要小孩。107年2月24日LINE上我說「不可 能你說什麼我連看連陪(筆錄誤繕為「配」,下同)檢查都 (筆錄誤繕為「對」,下同)不能去」,是想陪她去產檢, 但她用各種理由反對,我有叫她拿媽媽手冊給我看,她說放 在醫院,都拿不出來。5月10日當天或之後許雅佩有傳給我 看一個婦產科診所的藥袋還有流產證明,跟我說她5月5日去 拿小孩。偵卷第181頁懷孕營養金是我寫的。106年12月3日 是8000元,12月10日我們一起去買Under Armour(UA)牌東 西給她,回來再給她5000元,我不是給她5000元去買UA,12 月31日給1萬元,1月14日5000元、1月21日5000元、2月4日5 000加3000元、2月20日1萬5000元、3月11日1萬元、3月18日 在桃園買UA回來後再給她5000元、3月25日在林口OUTLET陪 她買UA回去再給她5000元、4月15日5000元、4月22日也是50 00元。我記得的全部8萬6000元都是跟懷孕有關,記不起來 的我就沒寫了。這8萬6000元我都是在她租屋處樓下附近給 現金,如果她沒有懷孕我不會給她這些錢。我有打電話去蘆



洲民族路的婦產科問,對方說許雅佩不是墮胎、看什麼病不 說,但我就知道了,我有問許雅佩她說有懷孕,提告之後檢 察官要查,她才說沒有懷孕。關於日期、金額我有記憶是因 為LINE訊息,每次去臺北我都會給她錢,LINE裡有「我去再 給你」這樣的對話,也有參考我的存摺來確認,我都是禮拜 天給許雅佩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55頁),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許雅佩有告知懷孕而向其拿相關費用等情 (見偵卷第4、5、86、87、126頁),並提出其存摺交易明 細、手寫之懷孕營養金列表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28、181 頁)。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曾對鄭維德稱「現在為了孕量要有好的 身體健康,每星期吃的食物要跟你請個5千元!嚇死你」;1 06年11月27日則稱「醫生說懷孕了」;而兩人對話間,鄭維 德曾多次表示「禮拜日去再給你」、「去再給你」、「禮拜 日去再拿給你」、「下禮拜去再拿給你去買」、「先借看別 人我去再拿給你」、「去再給你5000ㄆㄆ沒錢了泡麵少吃」、 「禮拜日在給你還是要匯你吃胖一點」,被告亦曾稱「為了 想要調理身體,看能不能生個健康寶寶,我今天下班後想去 拿好點的藥補身體!」、「到時跟你請款哦…」;107年2月2 4日鄭維德曾表示「不可能你說什麼我連看連配檢查對不能 去」、「還是你在騙我」、「哪為什麼你手冊不拿給我看」 等語,被告則回稱「都還不足三個月」;被告於某日又傳流 產診斷證明書及婦產科診所藥袋照片給鄭維德,並稱「就這 個月5日」,鄭維德則回「我不相信。你帶我去找哪醫生。 我就相信你」等情,有兩人LINE對話資料2份及診斷證明書 、藥袋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104、106、1 07頁、原審卷第55、57、61-65、69、73-77頁)。 ㈢被告亦坦承其實際上並未因與鄭維德發生性關係而懷孕或流 產,但有以LINE傳訊息告知鄭維德「醫生說懷孕了」,並提 供藥袋、之前流產的資料給鄭維德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57 、161、162頁),且於偵查中曾供稱:「(到底有因為懷孕 跟鄭維德拿過錢?)他有給我生活費,但我不知道用意是什 麼,有時候一個月是5000元,有時候沒有,他都是現金給我 。我們外出見面時,他就會拿給我,拿多少錢我不記得,但 沒有超過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核與鄭維德 如上所證因被告告知懷孕,其在兩人外出見面時有多次給被 告現金、有記憶部分總額約8萬6000元相符。 ㈣前開事證參互以關,足見鄭維德上開所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 經過,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向鄭維德詐欺取 財,先後所辯未因懷孕向鄭維德拿錢,只有於106年間向鄭



維德借過款或手機無資料,鄭維德沒來找我,當時兩人吵架 ,鄭維德不可能會給營養金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 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2日前之期間內,多次以LINE傳 送訊息予鄭維德佯稱懷孕需要相關費用,並先後於附表所示 日期、在同一地點向鄭維德取得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顯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鄭維德受 被告詐騙,尚有於附表所示106年12月10日、107年3月18及2 5日各拿5000元現金給被告,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鄭維德於附 表所示其他時間遭被告詐騙而給付現金共7萬1000元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鄭維德本為男女朋友,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懷孕,竟對鄭維德佯稱懷孕,藉 此詐取金錢,破壞人際間之信任,致鄭維德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且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又兼衡其平日素行(見原審卷第 187-189、19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 、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卷第 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下列四、沒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共計8萬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或 已和其他金錢混同之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6.12.3 8000元 2 106.12.10 5000元 起訴書漏論 3 106.12.31 1萬元 4 107.1.14 5000元 5 107.1.21 5000元 6 107.2.4 8000元 7 107.2.20 1萬5000元 8 107.3.11 1萬元 9 107.3.18 5000元 起訴書漏論 10 107.3.25 5000元 起訴書漏論 11 107.4.15 5000元 12 107.4.22 5000元 合計 8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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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