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908號
TPHM,108,上易,1908,20200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宏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 11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郵政代辦所前,見黃子恩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4 萬元)鑰匙未取下,亦未上鎖,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 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107 年6 月 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 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在該機車前置物槽內之紅色棉質手套 上採獲可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送鑑比對後發現與彭俊宏 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彭 俊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羽球拍袋1 組、黑色及紅色手 套各1 雙分別置於前開失竊機車之前腳踏板與前置物槽,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白天我幫父親做清潔 ,下班後我做公車到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找朋友,朋友 不在,我就去吃飯,吃飯前我跟旁邊的阿姨說先放一下,就 把羽球拍套勾在該機車後照鏡,放在機車的前面踏墊,手套 是雙層的,外面的手套顏色是黑色的,裡面的手套顏色類似 紅色,我掛在機車油門那邊的把手,一邊掛一個,後來我走 去新竹貨運應徵,回到該機車處時,機車就不見了,我沒有 竊取該部機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子恩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郵政代辦所前,鑰匙未取下,亦未上鎖,於同 日晚間11時許,發現機車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卷〈見偵字卷〉 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而員警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在該機車 前置物槽內之紅色棉質手套上採獲可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送鑑比對後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9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2052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勘察紀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勘察照片、採驗證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 57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吃飯前將羽球拍套勾在該機車後照鏡,放



在機車前面踏墊,雙層手套各掛1 支在機車油門把手,其沒 有竊取該部機車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如下歷次供詞:
⑴於108 年2 月13日偵查時供述:我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郵政代辦所前,有 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但我沒有牽該車, 手套應該是放在網球拍袋子裡面,該網球拍袋子是我的袋子 ,是在南港路1 段還是3 段巷子裡面掉的,手套是騎我母親 機車用的,原本我是要放在我朋友家樓下的機車,我的朋友 名字是林子強,住在提示機車照片正後方樓下理髮廳2 樓, 後來他不在,我就放在他家前面的機車上,但我記得我手套 是放在羽毛球拍裡面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 135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⑵於108 年3 月20日偵查時供稱:我白天有時候會去福德街幫 爸爸清潔,之後會去打羽毛球,我不可能帶羽球拍去偷車, 我當時坐在機車上等朋友林子強,原本住在該機車停放處的 後面2 樓,我在那裡抽菸,不記得碰到機車哪個位置,才會 在該車上檢驗出我的DNA 資料,我的羽球拍是在吃完飯的時 候被偷的,裡面放羽球拍、紅色棉質手套、黑色重機騎的手 套防摔倒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47 頁)。
⑶於108 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紅色棉質手套、羽 毛 球拍確實是我暫放的,被別人放在失竊的機車上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39 號卷第66頁)。
⑷於108 年7 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機車上的羽毛球拍及 手套是我放的,我在該機車正後方農會旁賣控肉飯、炒麵的 地方吃飯,我是約在107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將羽毛球 拍及手套放在該機車上,我放的時候旁邊剛好有一位阿姨在 洗碗,我詢問他可否借放一下,我只是旁邊吃個飯而已,然 後我就走路到旁邊新竹貨運應徵晚上兼差的工作,應徵完不 到下午3 、4 時許,回到該機車處,機車就已經不見了,我 當時將手套放在機車的油門把手上,左右把手各放1 隻手套 ,羽球袋就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球袋繞過機車右邊後照 鏡,偵字卷第45頁(筆錄誤載為第25頁)照片就是我當時掛 羽球袋的方式,當初機車就是停放在偵字卷第45頁照片所示 位置,當天我使用兩副手套,因為我在南港做清潔工作,拿 垃圾時避免被玻璃割傷,所以會戴手套,做完事後我習慣將 手套放入羽球袋,我當天是搭公車到那個地方,我不可能將 手套拿出來晃來晃去,因為我剛好中午還沒吃飯,我才會問 旁邊的阿姨可否將東西借放在機車上,這兩雙手套都是我工



作使用,一雙是酒紅色的等語(見士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 385 號卷第50頁)。
⑸於108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天白天我幫父親 做清潔,下班後我坐公車到南港路3 段找朋友,朋友不在, 我就去吃飯,吃飯前我把羽球拍勾在機車的後照鏡,並放在 機車的前面踏墊,手套是雙層的,外面的手套顏色是黑色, 裡面顏色類似紅色,我把手套掛在機車油門那邊把手,一邊 掛一個,旁邊有一個阿姨,我就跟那個阿姨說我去吃飯,我 先放一下,後來我走到新竹貨運去應徵,我回到機車處時, 機車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84頁)。
⑹於108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手套、羽球拍是我放的 ,我放的時間大約是中午過後,日期我忘記了,我當時會放 是因為有一個阿姨在那裡洗碗,阿姨也說我放沒有關係,當 天我是在偵字卷第45頁照片中休旅車正後方吃控肉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
⑺可見被告對於其遺留在前開機車上之手套究係放在羽球拍套 內,抑或係掛在該機車把手上?其係自己將手套及羽球拍套 放在該機車上,抑或係遭他人置於該機車上?該手套究係其 騎車為免摔倒使用,抑或係為清潔避免被玻璃劃傷使用?等 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 員警尋獲該機車時,係於該機車前置物槽內發現符合被告DN A-STR 型別之紅色棉質手套1 雙,業如前述,與被告供述其 係將手套置於羽球拍套內或掛在機車油門把手上之情節俱不 相符,亦與常人發現機車上有他人私人物品時,大多不會特 別理會,亦即不會逕自將他人置於羽球拍套內之手套特別取 出、或將他人掛在機車把手上之手套特別取下,另置於機車 前置物槽等情未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難盡信。況被告 既辯稱其有將羽毛球拍套勾在該機車後照鏡,並置於前踏墊 上,且當時機車停放位置就是員警於107 年6 月16日尋獲該 機車時所拍攝現場照片所示位置,則其於飯後應徵工作完畢 ,理應可回到原處取回置放在該機車上之私人物品,其卻辯 稱吃飯後回到原地點,發現該機車不見云云,其所辯顯屬無 稽。本件應可依告訴人指訴其停放前開機車時未取下鑰匙, 亦未上鎖,該機車事後經尋獲時,發覺其上置有被告私人物 品等節,推論該部機車實為被告所竊取,並據為代步工具使 用。
⒉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1302號、103 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7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 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 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前後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 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 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併參失竊機車經員警尋獲後已返還告 訴人(見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前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