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743號
TPHM,108,上易,174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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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認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起訴書誤載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該大廈管理室 內,因不滿由認為仍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 中所聘僱之該大廈管理員甲○○,未聽從其指示離開該管理室 ,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至門外,將有可 能造成他人受傷,竟為能強行驅離告訴人,而逕自徒手將甲 ○○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致甲○○因此受有頸部瘀傷 、背頸紅、右手虎口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 方式使甲○○離開該管理室,而使甲○○行該無義務之事。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事



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1至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 稱:被告係「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告訴人的任期到 106年7月22日就已經解職,但告訴人自己說他要到106年7月 31日,告訴人是我們社區106年7月31日以前的管理員,告訴 人從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他已經多次至以非 本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之身分,未經我同意進入社區管理員室 ,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在大廈管理室執行任何職務,106年1 0月12日告訴人不是社區住戶及管理員,被告當時要求告訴 人離開,但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告為維護大廈安全與安寧 ,排除告訴人現實不法侵害,強行將告訴人拉出管理室,主 觀上並無強制或傷害之故意,縱認故意,亦屬正當防衛之行 為,過程中告訴人雖因被告肢體上之拉扯而受有傷害,仍屬 適當之防衛行為,被告行為應屬不罰;曾正中繼續聘僱告訴 人擔任管理員,並沒有透過途徑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包 含被告在內,被告當然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當時仍然是琉御大 廈的管理員,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非法入侵琉御大廈才將 其驅離;被告已經告訴告訴人從8月1日開始不能再待在琉御 的管理室,告訴人執意不聽,告訴人也沒有傳過那些再委任 他的契約書、委任書,被告之前已經報警5次等語。惟查: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認為自己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 理負責人,不滿由認為仍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 所聘僱之該大廈管理員即告訴人甲○○,未聽從其指示離開管理 室,逕自徒手將告訴人自管理室內強制拉扯至大門外,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 節(見原審卷第58、59頁,偵卷第71頁)相符,復經原審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核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 卷第129至137頁,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157至211 頁)附卷可 按,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 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刑法第23條 第1 項前段參照)。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 ,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 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 決參照)。
㈢本件告訴人係由「琉御大廈」本來管理負責人曾正中聘僱為該 大廈管理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 第58、60、65頁),被告亦供承:我們確實有聘僱告訴人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2頁)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云云,並提出記載「管理員(預計8/31前離 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8、121頁)、106 年8月22日社區支出「1111人力」項目4410元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供憑,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莉苹亦證稱:告訴 人跟之前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辭職了,做到7 月底,楊定 逢有告訴我,當時我人在國外(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云云 。然綜觀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訊息,該訊息為被告及張莉苹先 對於「琉御大廈」106 年7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表 示異議,其中張莉苹就管理員部分僅記載「6.管理員,*未達 加薪標準…」(見偵卷第120 頁)等語,並未表示有何告訴人 辭職或有共識不再聘用告訴人之情,嗣經為會議紀錄之人回復 「6.管理員(預計8/31前離職)…」(見偵卷第121 頁)等語 ,始見有此記載,但亦非係記載「106 年7 月31日離職」,顯 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張莉苹所述: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31日離 職云云不符,且證人楊定逢證稱:我不太清楚告訴人離職時間 ,是被告收到市政府公文,已經變成新主委(按即管理負責人 ),所以被告要求告訴人離職,我不清楚被告何時收到公文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7 、128 頁),顯與證人張莉苹所述: 楊定逢有告知告訴人辭職,做到7月底云云不符;衡諸證人張 莉苹為被告之配偶,利害與共,其上開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尚難遽採;又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記載「管理員 (預計8/31前離職)」等語,亦有社區106年8月22日支出「11 11人力」項目4410元之存摺明細供憑,惟「預計8月31日前」 本屬不確定且留有彈性之用語,社區縱有上網徵才亦僅足證明 另覓合適人選中,並非確定將告訴人解職;另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稱:我有跟曾正中說我不想做了,但曾正中就慰留我;伊擔 任琉御大廈管理員期間,薪水是曾正中發的;106年8月、9月 的薪水是曾正中發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66頁),並有 社區存摺明細顯示社區帳戶於106年8月7日、9月5日仍發放管 理員薪資(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再參酌106 年8 月19日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中,被告尚對告 訴人聲稱「你的薪水一半是我付的,上班遲到早退扣你薪水」 等語,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已於7月31日離職云云,顯



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其係「琉御大廈」新任合法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是 社區7月31日以前的主委,8月1日開始主委就應該是被告;曾 正中繼續聘僱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沒有透過途徑告知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在內,被告當然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當時 仍然是琉御大廈的管理員云云,惟自106 年8月17日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頁)觀之,告訴人致電被告 無回應,被告嗣回訊稱「什麼事」「你上班幾點到幾點」,告 訴人稱「許小姐說你有交代要拿車子鑰匙給她,想跟你確定一 下」「你寄放在這全部的車遙控器她要拿走是嗎?」「曾先生 有交代你以後不能到7樓榮先生他家!我也不能借你磁扣上去 他們家看東看西的」..「主委交代的,我只是傳話的」,被告 覆稱:「琉御我有50%的所有權,7F的梯廳有一半是我的所有 權 你在屁什麼」,告訴人覆稱「..你執意要上去看,那你自 己打電話跟曾先生說」,被告覆稱「我是所有權人 比誰都多 我要跟誰解釋..」,「曾先生7/22以後已經不是主委」、告訴 人覆稱「他不是主委?請問7/22現在的主委是誰?」、「他不 是延期一年嗎?!」,後稱「我有電話跟曾先生再次確認過, 你不能上去7樓!?你們需要溝通一下」,被告稱「主委是4F 」、「延個屁 大樓的事只要我家不同意都過不了..」、告訴 人後覆稱:「聽說您目前人在國外?」「萬一他沒同意我讓你 上去7樓,被他知道了,我不知道到我會不會好過!所以您需 要跟曾先生做溝通」,雙方電聯後,告訴人再次表示「交代我 不能讓你上去,有什麼事情問他」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 告在該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主委是4F」,足見被告 在8月17日時並未自認係社區主委,是被告主張8月1日開始主 委就應該是被告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於該LINE對話中 向告訴人表示「曾先生7/22以後已經不是主委」,然告訴人嗣 後稱「我有電話跟曾先生再次確認過」,並重申依曾正中之交 代,被告不能上去7樓,並請被告自行與曾正中聯絡溝通,佐 以卷存「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 4 至148 頁),可見被告及張莉苹與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曾正中是否延任1 年管理負責人,或被告或張莉苹是否應為 新任管理負責人,顯有爭執,且曾正中迄106 年10月間,仍在 執事該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保養及催收管理費等管理負責人 職務等情,則告訴人自認係受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 之曾正中聘僱擔任大廈管理員並繼續執行管理員職務之情甚明 ,且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曾正中繼 續聘僱告訴人擔任管理員,並沒有透過途徑告知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無法知悉告訴人於當時仍然是琉御大廈的管理員云



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雖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被告 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公文(見偵卷第33頁,下稱本案公文 )為憑,然姑不論本案公文僅係主管機關對申請報備檢送之資 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 通知,對於確認所報備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推選,未賦予任何 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沒有拿本案公文給我看,被告把我拉出去大門外後,才說 我已經不是大樓的管理員(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60、61頁 )等語,被告亦供承:案發當日我沒有拿本案公文給告訴人看 等語(見偵卷第72頁)明確,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 內容結果(見原審易字卷129 至130 頁,擷圖見原審易字卷第 157 至183 頁),亦僅見被告進入管理室後逕自將告訴人拉扯 至管理室外,並未見其有出示任何文件予告訴人觀覽之情;又 證人張莉苹於106 年9 月12日委請證人楊定逢張莉苹名義轉 致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已非大樓管理員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 43頁,審易卷第61頁)中,惟張莉苹不具社區主委或管理負責 人身分,且此訊息中稱「陳先生我在此善意警告你,你在7月 底已辭職,你已非琉御大廈所屬聘任管理員,你不可以再進入 琉御大廈」,亦與卷附社區存摺明細所示社區於106年8月7日 、9月5日仍發放管理員薪資乙節不符,佐以卷存「琉御大廈」 住戶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及張莉苹與該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曾正中是否延任1 年管理負責人,或被告或張莉 苹是否應為新任管理負責人各執一詞(見偵卷第104至148頁) ,堪認告訴人在接受上開張莉苹訊息後,主觀上仍自認受其所 認知之大樓管理負責人曾正中聘任為大樓管理員而至該大樓管 理室上班,尚屬有據,並非「無故」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且 客觀上在被告未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公文,以表徵其為新任管理 負責人,並基此身分表示不再聘任告訴人為管理員之前,告訴 人既對被告是否為管理負責人,及其是否基此身分而不願繼續 聘任,未能有所認知,自亦不負有應即行離開該管理室之任何 義務,是於案發初時,尚不能認為告訴人至該管理室上班並留 在其內,係屬不正之侵害而負有應行離去之義務。㈥衡諸被告為與曾正中爭執究係何人為「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 責人之當事人,且告訴人自認係受合法繼續連任該大廈管理負 責人之曾正中聘僱擔任大廈管理員並繼續執行管理員職務之情 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其並非「無故」侵入該大樓之管理室, 被告於上情並無不知且亦無誤認之可能,則本件並無被告及辯 護人所稱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且被告亦應無誤認有此事由存 在之情形。




㈦被告雖辯稱已報警5次,其中證人張莉苹曾分別於106年9月14日 及同月25日委由楊定逢前往派出所報警,並舉手機備忘錄照片 (見偵卷第36頁)、張莉苹與暱稱為Peter楊定逢之簡訊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為證,查該備忘錄記載「9/14Peter1 0:30am報案」、「9/25Peter2:30pm報案」、「10/11取得公 文」、「10/12取得銀行帳戶 上午11:50am報警驅趕管理員/ 下午2:00再度報警驅趕管理員/晚上蘭雅分局告知被提告需作 筆錄」、「10月13日10:45上午第三次報警驅趕管理員..」,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10 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與琉御大廈相關之報案紀錄,僅有1 06年10月14日110報案紀錄單、10月12日110報案紀錄單、106 年10月13日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件(見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未見被告所稱張莉苹委由楊定逢於9月14日 、9月25日之報案紀錄,是證人楊定逢是否曾於上開時間正式 報案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莉苹確委由證人楊定逢於9月14日 、9月25日報案,惟證人張莉苹楊定逢均不具社區主委或管 理負責人身分,且審諸被告所提本案公文係106 年10月11日始 發文,且同意備查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係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而告訴人自認係受合法繼續連 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曾正中聘僱擔任大廈管理員並繼續執行 管理員職務之情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業經論述如前,則倘被 告於106年9月間曾有向警報案之舉,亦不足影響其明知本案社 區管理負責人存有爭議而告訴人自認受有效繼續聘用之情,是 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被告縱認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本案公文,而自認其已 取得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則被告為防衛 權利,自可輕易主動出示本案公文,向告訴人表明自己已為新 任管理負責人,且不再聘任告訴人為大廈管理員,請其即刻離 開或經出示本案公文及為如上告知後,於告訴人仍不願離開時 ,報警前來驅離即為已足,惟被告竟未出示本案公文並為如上 告知,即逕自施以腕力拉扯告訴人至大門外並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非屬排除其自認告訴人不正侵害之必要手段,難認 被告係單純出於防衛權利之意思,而認應有強制之犯意無訛, 依上說明,本件自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無強制犯意,且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僅係防衛過當云 云,自非可採。
㈨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乃年滿50歲之一般正常成年人,並自承具有碩士學 位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應知以強力直接徒



手劇烈拉扯他人由室內而至門外,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 其既預見及此,竟為求能強行驅離告訴人,仍執意為前述強力 拉扯之行為,堪認其應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與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 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在未經被告出示106 年10月11日 本案公文並為如上告知之情形下,自無棄其受委任之職務而離 開所在管理室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能遂行驅離告訴人 之目的,乃逕以上開施以不法腕力之手段為之,即係以強暴方 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行為無訛,亦可認定。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 ,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 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 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縱其自認已為「琉御大廈」合法管理負責人, 可以驅離本來管理負責人所聘任之管理員,惟其卻不思以理性 溝通之方式,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公文,並說明不再聘任,請其 離開,或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在未為任何表示之情形下,以強



暴方式拉扯告訴人,迫使告訴人離開該大樓管理室,並使之受 有傷害,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飾詞 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具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教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9 萬元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 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審業詳 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 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執前開 各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爭取主委身分私 自偽造會議記錄,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事後未曾向告訴 人道歉賠償,原審誤認被告素行尚佳,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 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 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為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科刑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是檢察官執前開事由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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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