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79號
TPHM,108,上易,157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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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忠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陳曉婷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士忠於民國91年5月27日經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大會 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 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管理該祭祀公會於永豐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 祀公業陳葳茹」,下稱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 公業陳葳茹陳士忠」,下稱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陳士 忠於103年11月間,代表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之 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億5,55 2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丁芊妏等5 人,所得款項經丁芊妏等人 存入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內,除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 等派下員(所應分得之款項共計4,920萬元)未領取外,均 已分派,嗣陳士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先後11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上述祭祀公業永豐商 銀帳戶及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其 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陳士忠」,下稱陳士忠個人帳戶)內,將合計4, 888 萬1,820 元據為己有,侵占祭祀公業陳葳茹未及分派予 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所保留之財物,做為其自 身購買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之用。
二、案經陳士忠自首及陳伯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 士忠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91至109頁、第155至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437號卷 【下稱核退卷】第8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466號卷【下稱偵13466卷】第10頁正反面、第69至70 頁、第85至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7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陸宏(鵬錫、玉堂裔)、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興(鵬招、鵬惠裔)、陳伯壽(鵬招、鵬惠裔)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核退卷第12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卷【下稱偵9540卷】第11至13 頁、第15至17頁、第87至8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 陳葳茹之授權書(見核退卷第37至51頁)、祭祀公業陳葳茹 派下員名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被告侵占案警卷【下稱警卷】第36至43頁)、祭祀公業陳 葳茹不動產清冊(見警卷第34頁)、不動產清冊面積更正及 分區異動表(見警卷第35頁)、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暨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授權書(見偵95 40卷第19至61頁)、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於104年1月1日 起至106年7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被告侵占案附卷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 及往來明細【下稱金流卷】第8至11頁)、祭祀公業玉山商 銀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金流卷 第26頁)、被告個人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之交 易明細(見金流卷第11頁至第24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1年5月27日經祭祀公業陳葳茹之派下員大會選 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等事務 ,有上開事證可參,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要甚明灼。至 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為被告辯護略稱:祭祀公業 陳葳茹所有之樹林區三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業經被告變 賣,因此所匯入祭祀公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屬於祭祀公業, 而係屬於應分派予派下員之財產,難認被告侵占行為屬業務 侵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167頁)。然祭祀 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告為祭祀公 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於代表祭祀公業陳葳茹處分樹林區三 塊厝229地號共27筆土地,在收受處分財產之收益後,尚有 管理財產之責,其在尚未分派予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鵬惠裔 、鵬招裔、興義裔等派下員財產之持有過程中,多次自祭祀 公業永豐商銀帳戶、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將之侵吞入己,其各次所為,自 應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係將罰金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比 較舊法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部分,108年12月27日生效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 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 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 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 犯係1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 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 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 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 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 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 ,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1部分,分係於同日內 先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 又分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 日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 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 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4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被告 於106年5月16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供述自 己侵占業務上掌管之祭祀公業陳葳茹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 銀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自首狀1份,經警通知被 害人陳陸宏、告訴人陳永興等人製作筆錄,有被告(見核退 卷第8至11頁)、被害人陳陸宏(見核退卷第12至13頁)、 告訴人陳永興(見核退卷第14至15頁)之警詢筆錄、自首狀 (見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對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18年1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9540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5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2 項規定,均遞減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 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侵占金額高達4,888 萬 1,820元,侵害程度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 度、平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迄 今仍未賠償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招裔、興義裔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內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2 、3 、4 、5 、6 、7 、10、11)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8 、9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分別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犯各次業 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6年5月16日自行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坦承侵占業務上掌管之祭祀公業陳葳 茹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曾提出自 首狀,但始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刻意推託賠償事宜;而其 利用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藉管理售地款之便,圖謀 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4,888萬1,820元,對其所 購買之股票,骨灰位及墓園亦未處理,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 和解方案,絲毫未有賠償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 招裔所受之損害之意,置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鵬惠裔、鵬 招裔之諸多派下員後裔之利益及對其之信任於不顧,被告實 非真誠悔過。其犯罪動機顯係圖一己私欲,犯後態度亦非真 心悔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之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自有未 正確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致原審量刑實嫌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雖依 被告自首及行為時年滿80歲等規定減輕其刑,但請考量被告 係受詐騙,一時失慮而動用祭祀公業帳戶款項,與一般業務 侵占情況不同,被告事後已有提出和解方案,只是與告訴人 等期望落差太大,未能成立和解,被告自己財力有限,並非 不願賠償,並請考量被告已年屆90歲,若入監服刑,難以預 料何時會發生危險狀況,被告已受到家人譴責,內心亦感悔 恨,目前已交接管理人職位,請審酌上開各情,予以從輕量 刑云云。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有自首情形,且其於行為 時年滿80歲,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均經本院查明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㈠㈡), 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均據本院詳論於前(見理由欄貳四)。㈡況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 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則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先後所為業務侵 占各罪間,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既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就原審量刑暨 定執行刑反覆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 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㈠), 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日期(民國) 侵占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5年3月30日 1,000 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年6月16日 50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11月28日 84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1月2日 150 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2月13日 77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年2月16日 ①78萬1,440 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②73萬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年3月2日 ①150 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②336 萬5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年3月6日 1,000 萬110 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年3月8日 1,120 萬130 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年3月13日 160 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年3月20日 ①120 萬30元(祭祀公業玉山商銀帳戶) ②40萬元(祭祀公業永豐商銀帳戶) 陳士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侵占金額共計4,888萬1,82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相關證據出處 1 被告之陳情書 核退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2 被告購買骨灰位、靈骨塔(淡水懷恩園)等物而匯款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匯款資料(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6 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22日、106年3月2日) 核退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106 頁;偵13466 卷第54頁、第55頁、第59頁 3 被告購買骨灰位等物(宜城12人家族、土地權狀)而與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13日)、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18日) 、匯款單(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6 日)、保密協議書、保密切結書、匯款資料(106 年3 月2 日) 核退卷第95頁至第105 頁;偵13466 卷第60頁 4 被告購買骨灰位等物(淡水宜城12家族、4 人家族)而與立展禮儀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06 年3 月6 日)、委託代辦授權書(106 年3 月7 日)、匯款單(106 年3 月20日)、匯款資料(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月20日) 核退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13466卷第62頁、第64頁 5 被告購買益生生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 年4 月1 日、105 年4月19日) 偵13466卷第41頁、第44頁 6 被告購買長泓能源科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 年4 月7 日、105年4月14日) 偵13466卷第42頁、第43頁 7 被告購買宣捷生物科技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 年4 月21日、105 年5 月31日、106年3月8日 ) 偵13466 卷第45頁、第46頁、第61頁 8 被告購買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 年6 月17日、105 年7 月25日) 偵13466卷第47頁、第50頁 9 被告購買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1 日、106 年2月16日) 偵13466 卷第48頁、第49頁、第57頁 10 被告購買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 年8 月26日) 偵13466卷第51頁 11 被告購買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1日) 偵13466卷第52頁、第53頁 12 被告購買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6 年2 月13日、106年2月16日) 偵13466卷第56頁、第58頁 13 被告購買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匯款資料(106 年3 月13日、106 年4月27日) 偵13466卷第63頁、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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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瑪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展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