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55號
TPHM,108,上易,155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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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INH THAO(中文姓名:吳廷草,起訴書誤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UYEN(中文姓名:阮氏泉,起訴書 誤載為阮氏乾)




選任辯護人 黃俐法扶律師
被 告 LE HIEU NGHIA(中文姓名:黎孝義,起訴書誤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黎孝義,下稱黎孝義)及丙○ ○ ○ ○○○ (中文姓名:阮氏泉,下稱阮氏泉)2 人均 係越南籍人士,渠等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多次一同自 越南搭乘班機入境,並共同居住在由越南籍乙 ○○ ○○ (
中文姓名:吳廷草,下稱吳廷草)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 ○0 號第1 間分租套房內。詎黎孝義、阮氏泉2 人竟 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黎孝義、阮氏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事先選定人潮擁擠之傳統市場、百貨公司,隨機尋



找下手對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被害 人疏於注意之際,由黎孝義在旁把風、掩飾,阮氏泉則徒手 竊取該被害人置放在包包外側或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之方式, 而共同竊取各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
阮氏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先選定 人潮擁擠之百貨公司,隨機尋找下手對象,於如附表一編號 八所示時間即106 年11月11或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GO百貨BR4 ,乘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 ○○置放在口袋內、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1具,得手 後隨即離去。
嗣於106 年11月23日晚上6 時30分許,因吳廷草另涉犯竊盜 案件,經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上 開租屋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竊之 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阮氏泉及其辯護人、被告黎 孝義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阮氏泉及其辯護人、被 告黎孝義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阮氏泉及其辯護人、被告黎孝義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206 、207 、371 、372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孝 義、阮氏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孝義、阮氏泉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 5345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 告黎孝義、阮氏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所為均係 與被告吳廷草3 人結夥為之,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洽(詳後述),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 以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黎孝 義、阮氏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黎孝義、阮氏泉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 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黎孝義所犯前揭竊盜20罪、被告阮氏泉所犯前揭竊盜21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疏漏未論 及此,應予補充。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售手機估價單1 張、竊盜地點紙 條1 批,為被告黎孝義所有,且供被告黎孝義、阮氏泉犯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黎孝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所共同或單獨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二十二所示行動電話,於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二十二所示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99、105 、109 、115 、121 、127 、133 、139 、145 、151 、157 、163 、169 、175 、181 、18 7 、193 、199 、207 、215 、2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以下合稱被 告3 人)以被告吳廷草上開租屋處作為據點,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先選定人潮擁擠之傳統市 場、百貨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地點,作為渠等下手實施竊盜之 場所,繼而隨機尋找下手對象,並乘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對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於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得手。 因認被告吳廷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為、被告黎 孝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為及被告阮氏泉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天○○、癸○○、酉○○、SU YATI、壬○○、申○○、午○○、子○○、戌○○、巳○○、戊○○、丑○○ 、卯○○、未○○、辰○○、寅○○、己○○、亥○○、辛○、丁○、庚○○ ○之指訴、證人張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吳廷草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惟依其之前陳述,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黎孝 義、阮氏泉亦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 黎孝義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時間,伊在越南,不 在臺灣,沒有與阮氏泉一起竊盜等語;被告阮氏泉辯稱:時 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3 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部 分: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即106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 東門捷運站,竊取被害人謝佩琪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動電 話1 具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吳廷草、阮氏泉均於106 年4 月26日初次入境我國,



俟於同年月29日旋即出境,迄至同年7 月3 日始再入境我國 ,被告黎孝義則直至106 年8 月17日方初次入境我國等情, 有入出境連結資料3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3、85、87頁 ),足見被告3 人於106 年5 月均未在我國境內,要無可能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即106 年5 月某日,在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捷運站,竊得被害人謝佩琪之 行動電話。從而,被告3 人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非無合理之懷疑。二、被告黎孝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告吳廷草被訴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部分: ㈠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 先選定人潮擁擠之傳統市場、百貨公司,隨機尋找下手對象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乘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由被告黎孝 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在 旁把風、掩飾,被告阮氏泉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 二所示被害人置放在包包外側或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之方式, 而共同或單獨竊取各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吳廷草、黎孝義於106 年11月1 日入境我國後,於同 年月10日出境,俟於同年月15日方再次入境我國等情,有入 出境連結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83、85、87頁), 足認被告吳廷草、黎孝義於106 年11月11、12日均未在我國 境內,則被告吳廷草、黎孝義自不可能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106 年11月11或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G O百貨BR4 ,實際下手參與被告阮氏泉所為竊取被害人子○○ 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6 年11月11日 或12日16時許,於遠東百貨(SOGO BR4)地下3 樓美食街的 蛋糕店,於購物排隊時遭竊取智慧型手機,伊係於同日17時 許離開遠東百貨時發現手機不見了。伊不知道是誰偷走,以 為是等遺失的語(見偵卷第131 、132 頁),則證人子○○既 不清楚其行動電話失竊經過,其所述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吳 廷草、黎孝義關於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認定之依據。 ㈣再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6 年11月初至 臺北市大安區遠東SOGO百貨復興館,於手扶梯前排隊時,有 一名男子故意插隊到伊面前,並堵了一小段時間,當時手機 置放在包包的最外側的置物袋,該包包由伊朋友背著之,但 插隊在伊面前的男子在即將下手扶梯前就轉身離開。伊係於 離開遠東SOGO百貨時才發現手機遭竊等語(見偵卷第 126



頁),然於原審證稱:伊在百貨公司的B2- B3的手扶梯,要 下手扶梯時,有個男生突然插隊,有點刻意擋住伊前面,之 後就突然掉頭走掉,伊等覺得很奇怪,之後過幾分鐘,伊要 找手機,就發現手機不見。伊不認得該名男子的長相,也不 確定是否是在庭的被告吳廷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8 頁),則證人午○○並無法確認被告吳廷草是否為其行動電話 遭竊時刻意插隊在其前面之人,則被告吳廷草是否確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即非無疑。
㈤另被告3 人雖曾多次一同出入境我國,入境後復同居在被告 吳廷草租屋處,已如前述,然尚難遽以推論被告3 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何事先謀議可言。況 且,證人即被告黎孝義於原審證稱:本案都是伊跟阮氏泉2 人下手竊取行動電話,吳廷草沒有參與,伊等3 人在同一地 點下車,吳廷草就說他要去買東西,伊不知道他去哪,行竊 時吳廷草不在旁邊,106 年11月23日伊跟阮氏泉偷完行動電 話後,打手機問吳廷草要不要一起回租屋處,伊等3 人才一 同坐車返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 至213 頁);證人即 被告阮氏泉於原審亦證稱:除了黎孝義不在臺灣境內的時間 外,每次偷手機都是伊跟黎孝義2 人一起,她把風,伊下手 拿取,伊等偷竊時,吳廷草不在附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213 至215 頁),則依證人即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前開證述 ,自難認被告吳廷草、黎孝義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 盜犯嫌與實際行竊之同案被告阮氏泉、被告吳廷草就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二所示竊盜犯嫌與實際下手之 行同案被告黎孝義、阮氏泉間各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3 人涉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共同或單獨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二十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 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孝義、阮氏 泉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純因一己牟利之犯罪動機,竟多次



跨國自越南至我國,在傳統市場、百貨公司等多數人聚集之 公眾場合行竊,影響社會治安,且渠等竊取之手機以現今使 用方式,多有重要個人資料,遭竊後必造成被害人不便,犯 罪惡性非輕,然觀被告黎孝義、阮氏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被害人均已取回行動電話,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參以被告黎孝義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餐廳工作、 月薪折合新臺幣(下同)約5 千至6 千元、名下無財產、需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阮氏泉自述未曾 上過學、文盲之智識程度,原在餐廳工作、月薪約5 千至6 千元、名下無財產、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 黎孝義、阮氏泉之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黎孝 義、阮氏泉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如2 月,分別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又被告黎孝義、阮氏泉均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斟酌渠等2 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將渠等2 人均驅逐出境;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之法律依據,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十一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貳、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吳 廷草確有本案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黎孝義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阮氏 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而為被 告3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害人指訴外,尚有贓證物等 可憑。況本件被告3 人均一同住居在被告吳廷草租屋處。縱 認本件被告吳廷草沒有在場一同實施犯罪,但是被告吳廷草 對於另外兩名來自他邦的竊賊即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所提供 的居住、生活便利及引路等幫忙當然構成竊盜幫助犯,所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人,共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竊盜 罪,同謀共同正犯雖不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仍應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理,以為論處 該罪刑之基礎,則主文內必須為「共同」之諭知,從而本件 判決容有有判決理由疏漏,所載理由矛盾和主文錯誤之違法 云云。查被告3 人於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失竊手機時,均 未入境證我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另證人 即查獲員警癸○○於本院固證稱:當時在被告3 人所住套房內 發現之贓物,最多是手機,有一些好像是巧克力,是放在吳 廷草住家衣櫥、抽屜,還有一些放在床上、桌上,吳廷草都



否認這些東西是他偷的,他只是負責保管。當時好像有發現 有寫哪個地方、哪個地點的紙條,例如寧夏夜市等語(見本 院卷第 360頁),惟亦證稱:伊忘記現場製作扣押筆錄時, 有無安排通譯。吳廷草說「他只負責保管」這句話,伊忘了 是在現場講,還是製作筆錄時講的,當時問筆錄的是另外一 個同事,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3頁),又被告黎 孝義於本院供稱:這些字條是警察在阮氏泉的衣櫥裡面找到 的,不是伊寫的,伊之前也沒有看過,伊不知道是否是吳廷 草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被告阮氏泉於本院則 供稱:這張紙是伊在馬路上撿到的,伊自己是文盲,不會寫 字。伊在馬路上看到,想說可以撿回來包東西,不是伊寫的 ,伊不知道是否是吳廷草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70 頁 ),則依證人癸○○前開證述及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於本院上 開供述,尚難認被告吳廷草有何參與或幫助被告黎孝義、阮 氏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本院衡酌公 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原判決 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認被告3 人並無此部分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 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 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 3人此部分之認定,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 被告3 人應係共同犯前開竊盜犯行,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屬臆測之詞,難認 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吳廷草於108 年10月14日簽收本案108 年12月18日審判 程序傳票,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5 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原判決宣告刑 證 據 一 謝佩琪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 XY NOTE5,IM 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06年5月間某日 臺北市大安區東門捷運站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無罪。 阮氏泉無罪。 1.被害人謝佩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5頁)。 二 辛○○ 黑藍色手機1支(廠牌:HT C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8 月19日9 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97至98、339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9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三 申○○ 粉紅色手機1支(廠牌:OP PO,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9 至10月間某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SOGO忠孝館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5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四 SUYATI 白色手機1 支(廠牌:SAMS 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0月下旬某日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菜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SUYATI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9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五 庚○○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 HONE 6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初某日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5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六 未○○ 黑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ASUS T00G,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初某日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119 至120 、339 至340 頁、原審卷第160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1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七 巳○○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 HONE 6S ,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初某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GO復興館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巳○○於警詢、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原審卷第206 至209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7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八 壬○○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ONE M9,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1日或12日16時許(起訴書載為106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SOGO百貨BR4 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無罪。 阮氏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 頁)。 6.被告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7頁)。 7.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九 酉○○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5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5日19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 辰○○ 金色手機1 支(廠牌:Info c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6日1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39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一 乙○○ 炫彩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 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6日19時12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平陽街口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9 至150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8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1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二 子○○ 黑金色手機1支(廠牌:SA 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勵行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子○○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7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三 寅○○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DESIRE 728 dual sim,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7日12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1 至162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3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四 午○○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 XYS6,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7日18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南京東路口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9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五 卯○○ 黑紅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HTC BUTTER FLY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中旬某日 臺北市士林區華榮菜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173 至174 、343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5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六 丑○○ 白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SONY XPERIA,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中和區枋寮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179 至180 、340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1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七 丙○○ 黑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紅米手機Re dmi Note2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中旬某日 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丙○○於警詢、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原審卷第160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7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八 戌○○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DESIRE728 dual sim,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新店區仁愛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191 至192 、342 至343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3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十九 己○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ONE M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幸福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197 至198 、340 至341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9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二十 丁○○ 粉紅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SAMSUNG J7,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3日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興隆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丁○○代理人張書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203 至204 、341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7 頁)。 6.丁○○委託書(見偵卷第211頁) 7.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8.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9.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至215 頁)。 二十一 甲○ 白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SONY G3226,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213 至214 、343 至344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5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 至215 頁)。 二十二 戊○○○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SUS ZENF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3日經搜索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之菜市場 黎孝義、阮氏泉 吳廷草無罪。 黎孝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卷第219 至220、341 頁)。 2.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71至73頁)。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21 頁)。 6.被告黎孝義、阮氏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83、87頁)。 7.被告黎孝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47、387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09 至213 頁)。 8.被告阮氏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卷第61至62、387 至396 頁、審易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1 至161 、213 至215 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案物品 犯罪時間 遭竊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一 如附表一所示 9 販售手機估價單1 張、竊盜地點紙條1 批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犯行 黎孝義 本案宣告沒收之。 二 無 1-5 筆記簿1 本 無 黎孝義 不予諭知沒收。 三 無 1-6 原子筆18支 無 黎孝義 不予諭知沒收。 四 無 1-7 圍巾1 條 無 阮氏泉 不予諭知沒收。 五 無 1-8 別針2 盒 無 黎孝義 不予諭知沒收。 六 無 6-1 黑色外套1 件 無 黎孝義 不予諭知沒收。 七 無 6-2 咖啡色長袖上衣1 件 無 阮氏泉 不予諭知沒收。 八 無 6-3 毛帽1 頂 無 阮氏泉 不予諭知沒收。 九 無 6-4 U 型護頭枕1 個 無 阮氏泉 不予諭知沒收。 十 無 7-1 金莎巧克力18盒(198 個) 無 黎孝義 不予諭知沒收。 十一 無 7-2 mm巧克力2 包 阮氏泉 不予諭知沒收。 十二 張美櫻 1-1 黑色手機1 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23日下午7時至7 時30分前某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十三 陳韻竹 1-2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OPPO A1601,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3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內某處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十四 滕凱莉 1-3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 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49巷師大夜市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十五 凃亦萱 1-4 黑灰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 NE6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京站百貨地下1 樓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十六 2-1 銀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5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十七 陳燕嬌 2-2 金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0 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內某處 被告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十八 2-3 粉紅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十九 2-4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 XYJ5,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十 吳佳芳 2-5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ONE M9Pl 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2日下午6時5 分許 臺北市捷運中山站地下街內某處 被告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二十一 3-1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Taiwan Mobil e Amazing A30 ,IM 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十二 3-2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FUJITSU ARRO W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十三 3-3 黑白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SUS Zenfo 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十四 3-8 黑紅色手機1 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十五 王羿文之母(另案起訴書誤載為王羿文) 3-9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InFocus M372,IMEI碼: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0 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市場內某處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二十六 3-10 黑白色手機1 支(廠牌:InFoc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二十七 彭虹禎 4-2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6日下午8時3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49巷師大夜市某店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二十八 趙建園 4-7 金色手機1 支(廠牌:APPLE IPHONE6Plu 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8日前某時) 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市場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二十九 4-8 銀黑色手機1 支(廠牌: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十 4-9 金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十一 何雨純 4-10 銀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Plus ,IMEI碼:號) 106 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捷運忠孝敦化站1 號出口附近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三十二 蔣芳琪(另案起訴書誤載為林翊翔) 4-12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小米RemiNote 4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8日下午6時0 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復興館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三十三 4-15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小米)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十四 4-19 銀黑色手機1 支(廠牌:APPL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十五 4-21 白色手機1 支(廠牌:LG,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十六 葉雅妮 5-1 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月2 館」地下2樓 被告吳廷草、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三十七 林俞秀 5-2 銀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東門市場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三十八 吳輕煙 5-3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3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三十九 李理惠 5-4 銀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某市場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四十 陳嘉娉 5-5 玫瑰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 HONE6S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0 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臨沂街60巷東門市場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四十一 5-6 白色手機1 支(廠牌:DOCOMO,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四十二 5-9 金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四十三 陳鳳妹 5-10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0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木柵市場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四十四 5-11 白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四十五 5-12 黑灰色手機1 支(廠牌:HTC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四十六 5-13 白色手機1 支(廠牌:OPPO)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四十七 5-14 黑色手機1 支(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四十八 宋錦秀 5-15 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DESIRE EY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6 年11月19日下午6時0 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月南西店1 館」地下2 樓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四十九 紀如苓 5-18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型號:HTC One M9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06 年1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市場某店內 被告黎孝義、阮氏泉業經另案(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刑確定,該手機並已於該案發還被害人。 五十 5-19 金色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五十一 8 金色手機1 支(廠牌:小米) 非本案審理範圍,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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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