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22號
TPHM,108,上易,122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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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啟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啟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啟元為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麗 景山水社區」住戶,告訴人馮蓮生擔任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緣被告先前違反社區規約讓貨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在假日 施工而遭告訴人勸阻,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 社區警衛室窗外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給 我小心一點」、「怎麼?這麼晚還沒下班啊?」等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馮蓮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瑋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及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 圖、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



行,辯稱:當時我是去貼競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質疑張瑋津 違法動用社區管理費支付律師費之傳單,要離開社區時,告 訴人在中庭,我有說怎麼這麼晚還沒下班啊?沒有恐嚇告訴 人的意思,當晚與告訴人沒什麼互動交集。是接下來張瑋津 問我三個問題:你是不是姚啟元?願不願意跟我談?為什麼 要這樣做?當時我未立即回應,走到社區門外,想到該問話 ,便回頭以手指著警衛室玻璃窗戶氣憤地回應張瑋津說不可 能跟她談,我就是要提告等語,但並沒有說「你給我小心一 點」,而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告訴人並不在警衛室內,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起訴書所寫恐嚇的原因是6月16日假日 施工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但本案發生時間是相隔9日後的6 月25日晚間,當晚與告訴人沒有互動,怎麼會在離開社區時 突然回頭為6月16日的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的指訴並不合 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在麗景山水社區中庭與告訴 人擦身而過,再經過站立在警衛室門口的張瑋津後按鈕開大 門外出右轉離開,告訴人與張瑋津於21時52分9秒時站立在 警衛室門口(如附圖一所示)之同時,被告在該社區大門外 人行道上以手指向畫面左下方即警衛室方向講話(如附圖二 所示)後離開,於21時52分18秒告訴人及張瑋津仍站在警衛 室門口處,均面朝臨馬路側之警衛室窗戶(如附圖三所示) ,被告於21時52分17秒折回,於21時52分18秒繼續朝畫面左 下方講話(如附圖四所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被告提出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偵卷第44頁、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47至 15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3至74頁),並為被告坦認 (偵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 1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因監視錄影僅有影像 而無聲音,被告客觀上固有以手指向警衛室並說話之舉動, 惟其是在應答說話、謾罵等皆有可能,並非僅出於恐嚇一途 ,故仍需藉由現場證人之證詞方能究明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 ?
㈡關於當天之經過情形,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進吉雖然 於案發時亦在場,但其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為任何證述,於 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聲請詰問該證人,故並未就 案情經過為具體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6頁),自無從 憑以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除此之外,剩餘在 場之證人僅告訴人與證人張瑋津,其等歷次之證詞摘錄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麗景山水社區的警衛 室與主委張瑋津說話,被告走出大門後,在警衛室的前側 的窗戶外,對我恐嚇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當時張主委 和黃進吉警衛都在,隨後被告走到警衛室右側車道口的窗 戶旁,用恐嚇的語氣對警衛室内的我說「怎麼?這麼晚還 沒下班阿?」,聽到他這樣恐嚇,我心生恐懼。當日之所 以遭到被告恐嚇,可能是因為在107年06月16日上午9時許 ,我勸阻他假日不得施工等語(偵卷第9至10頁)。於偵 查中證稱:107年6月25日晚上,我當時是麗景山水社區總 幹事,被告是住戶,當天我跟主委張瑋津從八里分駐所回 來在警衛室講話,討論是否要將監視器錄影帶製作成光碟 交給八里分駐所,被告接著跑到警衛室對面的A棟,然後 又走出來碰到我們,張主委就問他有沒有話要講,他們當 時沒有交集,但被告當時放很多黑函在公佈欄、住戶信箱 ,被告沒講話就往大門口走,走到警衛室窗戶旁時,轉過 頭來說「你給我小心點」,口氣很兇,從107年6月16日開 始他違規讓貨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起,每次碰面他都非常兇 。他馬上又走到車庫往地下停車場處的警衛室窗戶對我說 「這麼晚了你還沒下班喔」,口氣一樣很糟,我覺得恐怖 害怕等語(偵卷第33頁)。
⒉證人張瑋津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在警衛室請告訴人拷貝 檔案,黃警衛告訴我說被告又在社區內各電梯公布欄張貼 不實指控文宣,我從監視器中看到被告確實正在張貼,且 準備朝A棟電梯走來,我先請警衛不要去制止,讓他走到A 棟來,我想跟他談談,於是被告在A棟張貼完後,我上前 問他「你是姚啟元先生嗎?你要不要好好跟我談一談?你 為什麼要一直散播非屬實的文宣呢?」但他沒有理會我。 就逕自走出大門。原本我以為他就這樣離開了,沒想到過 沒多久,被告又到警衛室的窗戶,用食指比著馮總幹事說 「你給我小心一點」,我當下傻了,想說怎麼會有這樣行 為的人,警衛當下也有記錄下當時的情況。當時被告沒有 指名道姓對著警衛室内的特定對象說,但他是指著馮總幹 事說出這句話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剛好要去警衛室跟馮蓮生要硬碟,黃警衛跟我回報 說他有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在電梯内張貼紙張,我之前都沒 看過被告,也不認識他。我就在警衛室等候被告,我看到 他準備走出去外面時,我問他要不要跟我談一談,他有抱 著一些紙張,他可能緊張,沒有按開門鈕就想出去,結果 撞到門,手上的東西掉一地,我們警衛室一邊的窗戶靠馬



路,一邊窗戶是看地下室車道的進出口,被告走出去馬路 後,又折回在警衛室靠馬路的窗戶以手指告訴人並說「你 給我小心點」,告訴人因為這樣,那天之後就說不做了, 因為他會害怕,且被告為了端午節連假那天告訴人勸導不 要施工的事,常去罵告訴人(偵卷第61至62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7年6月25日我去八里分駐所做完筆錄回來 ,就到警衛室跟告訴人要監視器等資料,我在等告訴人複 製的時候,警衛黃進吉告訴我說「那個人又在發黑函」, 他講那個人就是被告,我想說沒有看過被告,所以我就在 警衛室等他,等他走出A棟要經過大門前面警衛室時,我 就跟被告說「請問你是姚啟元先生嗎?你願不願意好好跟 我談一談?你為什麼要這樣做?」被告沒回我話,就直接 開門出去,被告出去又折回來,第一次他從窗戶邊指著裡 面總幹事說「你給我小心一點」,語氣很恐怖,很咆哮, 我當時聽到愣住,我以為他走了,我準備上去,我還跟告 訴人說不要想這麼多,第二次是被告又折返到停車庫前, 把警衛室窗戶打開跟告訴人說「怎麼這麼晚還沒下班」, 告訴人事後跟我說他很害怕不想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 0至134頁)。
⒊從告訴人及證人張瑋津之上開證述,雖一致證稱是因端午 節連假施工遭制止一事,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但二人均 未證述6月25日當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了6月16日端午節連 假施工遭制止一事有何談話或再起衝突之情形,反而是被 告當晚在社區電梯張貼文宣後步出中庭時,證人張瑋津為 了與自己有關之黑函而詢問被告三個問題,被告與張瑋津 二人間有短暫之交集,但也無人證稱被告因當晚張貼文宣 一事有遭告訴人制止而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情形,既然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對話、互動等相關連之事可資佐認被告在 警衛室窗戶外說話之內容及對象確實指向告訴人,以當場 情形也無法排除被告是在回話、謾罵之可能,告訴人證稱 其遭恐嚇之原因,在時序上與當晚被告之行為間顯然欠缺 緊密關連,恐有流於告訴人主觀臆測之疑慮。證人張瑋津 雖證稱被告第一次是指著告訴人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等 語,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如附 圖一、二),告訴人當時與證人張瑋津一同站立在警衛室 門口處,張瑋津比告訴人更靠近警衛室,被告當時人已在 大門外人行道上,與告訴人間隔著警衛室建物,被告未指 名道姓,證人張瑋津何以能認定被告係指向告訴人出言恫 嚇,缺乏合理可信之依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陳 報狀陳明當晚在中庭時曾質疑被告「你又在鬧阿」等語,



但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此情,且該陳報狀又非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 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另告訴人所指稱「怎麼這麼晚還 沒下班」一語,語意上未表明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如 何具體之不法侵害,被告口出此言,出於單純的詢問或嘲 諷均有可能,不能徒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定係恐嚇之舉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告訴人所指訴遭恐嚇 之原因及結果之間於時間上欠缺緊密關連而有瑕疵,證人張 瑋津之證述亦有同上之瑕疵而難以憑信,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成立並達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難認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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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