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19號
TPHM,108,上易,1119,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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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保(別名杜泉池)前係告訴人即「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 之1 ,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旅遊相關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 ,未用以支付和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車資,而 逕行挪用,侵占入己(原審中蒞庭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 6日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更正為:被告係靠行告訴 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於100年3月9日 後之某日,向告訴人公司領取應支付予和益公司承作「臺南 後壁高中旅遊案」包車車資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及停車費1,120元、共計1萬9,120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旋於100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期間某日,變 易上開1萬9,120元之持有為所有,未支付予和益公司,反而 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晉嘉之證述 、清償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辦理「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案」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團車資都是用匯款 ,不是付現金,留1萬多元是最後尾款部分,當初有申請支 付條才會匯款,但最後這筆1萬多元伊根本沒申請,因為伊 已經離開告訴人公司,本件是和益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 付尾款時,經告訴人公司查詢後,確實只有匯2筆,伊也沒 有用現金袋請款出去,伊根本沒有申請這筆尾款的錢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辦理臺南後壁高中「臺南─
宜蘭─新竹─月眉三日遊」行程,於100年2月14日以告訴人公 司之名義向和益公司承租車輛4 台,約定12萬8,000元之價 格不含停車費、食宿及稅費,惟被告僅以匯款之方式支付11 萬元予和益公司,未給付車資餘款1萬8,000元及停車費1,12 0元,合計1萬9,120元予和益公司,和益公司遂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請告訴人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



以100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民事訴訟判決告訴人公司應給付 和益公司1萬9,12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告訴人公司於101年6 月11日 給付2萬851元(含1萬9,120元、利息731元及訴訟費用1,000 元)予和益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張晉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至75頁)及 證人即和益公司承辦人員王雅芳(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於原審中證述在卷,並有100年2月14日之和益公司辦理「3/ 7~9 臺南─宜蘭─新竹─月眉三日遊」活動之訂車確認單、發 票、停車繳費單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0度偵字 第25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2214號影卷第24至28頁、第33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在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案 件於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將要支付的車資 先拿去用,沒交給車行等語(見偵卷第27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訴卷】卷一第58頁)。 然被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104年9 月24日審理時陳稱:伊後面有給付臺南後壁高中旅遊時所使 用的和益公司車資,後面的錢告訴人公司應該就都沒有再處 理了,之前伊用掉了車資,後來和益公司有催討,有還給他 們等語(見訴卷二第92頁);繼於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76號 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後則均否認本件侵占之犯行,辯稱: 和益公司只接受匯款,伊不可能侵占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6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5頁反面)。準此,可見被告 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準備程序時 雖曾自承侵占罪責,但核與其嗣後之審理供述即有前後不一 ,迄至原審107年度聲字第176號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 犯行。是被告前後供述既非一致,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證人張晉嘉雖於原審中證稱:出團的時候,會打一個預算表 出來,伊等會給一筆現金付餐費、小費、景點費用,事後拿 憑據結帳;當初被告有申請現金,是路小及一些雜費,所以 伊等認為已經結清,和益公司又來跟伊等請款,是重複請款 ,故伊等認為被告有侵占,金額是1萬8,000元,不是1萬9,1 20 元,因為停車費確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惟依此所述,僅係以被告出團前會事先請領現金 支付,即推認被告有請領和益公司車資餘款及停車費,苟無 其他積極事證可資參憑,尚難以證人張晉嘉前揭推測之詞, 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和益公司車資餘款及停車費。



㈣而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1 年6 月11日清償證明書 (見偵卷第248頁)及100年4月26日載有「後壁高中」、「 補差額尾款」等字樣、金額為29萬2,930元之現金傳票(見 偵卷第241頁)所示,雖可知被告就承辦後壁高中旅遊行程 有於100年4月26日向告訴人公司申請尾款,又告訴人公司於 101年6月11日確有支付予和益公司2萬851元之事實,然就被 告承辦後壁高中旅遊行程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之尾款內容為何 ?是否包含應支付予和益公司之車資及停車費,則仍屬不明 。本件告訴人公司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有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和 益公司車資餘款及停車費共1萬9,120元之相關申請單據供以 調查究明,而僅依證人張晉嘉推測之詞、現金傳票及清償證 明書,自難逕認被告即有請領、持有應給付予和益公司之車 資及停車費1萬9,120元並進而侵占,更無從在尚乏其他事證 供資參核下,直接採信被告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曾為之簡略自白,遽以刑法侵 占罪相繩。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出具之請款單據及會 計傳票、會計帳冊,惟經原審一再函詢告訴人公司,告訴人 公司均未能提出,並曾於103年9月16日具狀表示資料佚失等 情(見訴卷一第175頁),又告訴代理人張晉嘉於原審103 年5月1日訊問時亦陳稱:除先前陳報資料,結帳單、契約書 都不見,現金傳票所附的申請單據也不見等語(見訴卷一第 141頁),是以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而檢察官另聲請傳喚 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間之會計或出納人員,以說明業務員 請領業務費用現金、核發前開費用及會計作業之流程,惟此 部分調查並無從證明被告承辦後壁高中旅遊行程向告訴人公 司請領之尾款內容為何,更遑論可資釐清本案與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業 務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 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於100年3月間之會計或出納人 員,以說明業務員請領業務費用現金、核發前開費用及會計



作業之流程,亦未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出具之請款單據及 會計傳票、會計帳冊,以查明此部分有無單獨判決之必要, 即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補充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張晉嘉、王雅芳之證述及 卷存事證而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 駁於前(見理由欄五)。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60號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29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原判決(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號)於主文及理由中,對於被 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隻字未提,且此部分與該案審理範圍 之被告「無罪」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顯尚未經原審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卷第58頁反面),則前案部分既為無罪 判決,此部分復不能證明犯罪,尚無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情 形,原審就此部分應以卷存事證為據而為補充判決,核無違 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付款時間 旅遊案名稱 犯罪行為 科目摘要 犯罪態樣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事證 備註 101年6月11日 和益通運有限公司 以告訴人名義訂車並請領車資,卻未支付車資 車資 侵占 20,851元 匯款 編號0032號清償證明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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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益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