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7年度,63號
TPHM,107,附民上,6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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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潘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案件,雖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李福隆無罪,上訴人即原告不服, 業請求檢察官上訴。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強利 建設有限公司及李福隆應向基隆市政府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並 經基隆市政府核准後,連帶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基礎版予以拆除,並應將土地回復 原狀。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0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具狀聲明駁回上訴,依其在刑事訴 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李福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 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本院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是上訴人聲請於諭知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云云,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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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