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式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于昇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鉦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6、25458、275
37、281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7年度偵字第790、14
44、2984、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甲○○、丙○○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丁○○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乙○○處扣得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2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在丁○○處扣得蘋果廠牌型號6S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丑○○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㈠丑○○(綽號或通訊代號「冬瓜茶」、「小茶」、「哥哥」、 「小奕」,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 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由張 宗豪、黃凱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所發起,以實施 詐術詐取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成員、發 放工作手機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 或車資等工作,並招募壬○○(綽號「虎哥」)及少年林○澤 (88年10月生,綽號「馬哥」、「西門」,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壬○○應允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林○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 並招募其他車手加入組織(招募成功可得該車手取款總額1% 計算之報酬),及於集團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時,負責聯 繫、監控車手取款進度。
㈡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因認其國小同學乙○○(通訊代號「 財爺」、「大雄」)交友廣泛,遂於106年8月至9月初某日 ,介紹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壬○○因而得自乙○○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詐得款項,獲取1%之招募車手 報酬,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乙○○加入詐欺 集團後,即於106年8月間招募少年劉○慶(89年2月生)、少
年黃○裕(89年10月生),106年9月4日招募莊家誠,106年9 月24日招募少年許○承(89年3月生)、少年温○富(89年2月 生),106年10月間招募戊○○,另招募少年吳○仁(88年10月 生)、少年陳○泓(88年9月生)等人擔任車手(以上少年部 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裁處,莊家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案判決),由壬○○等車手頭、丑○○進行組織管理,乙○○因 此獲取招募車手之報酬約2萬元。
㈢嗣壬○○因經手詐欺集團詐騙款項15萬元匿跡,於106年9月16 日遭丑○○、乙○○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帶往臺中某處,由其母代 為返還款項獲釋後,退出詐欺集團,乙○○即自106年10月初 某日起,接替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除招募車手 加入組織外,並於集團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時,負責聯繫 、監控車手取款進度。
㈣戊○○於106年10月中旬透過許○承介紹結識乙○○,經乙○○說明 工作內容,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而於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罪得手後, 乙○○復於106年11月5日晚間邀約戊○○、温○富、許○承等車手 見面,討論詐欺集團現況,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予戊○○、許○承,要求改以上開門號作為機房聯 繫使用。
㈤丑○○、壬○○、乙○○、戊○○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相當期間( 壬○○參與至106年9月16日,餘均參與至為警拘提到案之日止 ),並因此牟得利益。
二、丑○○、壬○○、乙○○、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進行 詐騙,其模式如下:
㈠丑○○以Facetime、易信APP、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壬○○、林○ 澤、乙○○等車手頭,或直接與車手聯繫,或由車手持丑○○、 車手頭交付之工作手機與機房聯繫。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先以 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與丑○○或車手透過上開通訊方式 聯繫,即分別由擔任車手之戊○○、林○澤、許○承、劉○慶、 黃○裕依機房人員或丑○○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 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或由被害人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由車手提款。車手領回款項後, 即直接、或經由車手頭壬○○、林○澤、乙○○等人轉交丑○○, 再由丑○○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使用 人頭帳戶收款部分,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至報 酬部分,丑○○可得詐騙款項總金額16%之報酬,其中10%支付 予車手頭壬○○、乙○○等人(前期林○澤、壬○○各取得5%,後 期乙○○獨得10%),至車手之報酬及交通住宿費用等,則由 車手頭自其報酬中撥款分配。
㈡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即於106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 ,以如附表「受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對庚○○等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帳戶資料或現金予車手,或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 ,由丑○○、壬○○、乙○○、戊○○等人以前開分工模式,領取詐 騙所得款項,並分受其利潤(詳如附表所載)。三、丁○○為Uber司機,於106年6、7月間透過微信叫車群組載送 丑○○,及為丑○○代購物品而與之相識,因而知悉丑○○為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收取贓款等工作,竟基於幫助丑○○犯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號1、2、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丑○○指示,載送丑○○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先後收取10 00元(附表編號1)、300元(附表編號2)及6000元(附表 編號6)之車資報酬。
四、嗣經警於10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戊○○住處執行拘提,扣得告訴人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 路拘提丁○○,並扣得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拘提乙○○,在其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聯繫車手使用之工作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6年12月29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拘提壬○○;於107年1月26日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拘提丑○○,並扣得被害人丙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而查獲。
五、案經庚○○、子○○○、辛○○○、寅○○、甲○○、己○○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丑○○、壬○○、乙○○、丁○○、 戊○○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是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 丑○○、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丁○○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及 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部分為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丑○○、戊○○、許○承、莊家誠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
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 丑○○、戊○○及共犯許○承、莊家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其經具結部分,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未經 具結部分,渠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具結,仍 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以丑 ○○、戊○○、許○承、莊家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攸關本案犯 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丑○○、許○承、戊○○並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予其他被告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 獲充分保障,另莊家誠部分,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 傳喚莊家誠後,業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卷第 40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丑○○、 戊○○、許○承、莊家誠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認定被告 乙○○之犯罪事實,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丑○○、壬○○、戊○○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58至3 62、473至479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7年12月26日審理時(本院卷一 第358至361、473至478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 8年11月27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被告丁○○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丑○○、壬○○、乙○○、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
被告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壬○○如附表編號4、5所示 、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壬○○、乙○○、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2號偵查卷宗【下稱3912
偵卷】第67至69、100至101、102至104、109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12號偵查卷宗【下稱4812他卷 】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號偵 查卷宗【下稱790偵卷】第71至72、140至142、148、15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下 稱1444偵卷】第5至8、9至11、98至100、101至102、1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宗【下 稱2984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7537號偵查卷宗【下稱27537偵卷】第52至55、96至9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宗 【下稱31少連偵卷】第288至2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宗【下稱25458偵卷】第38至40 、62至64頁、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212頁、299頁反面至303 頁、379頁、本院卷第357、472、485頁),核與同案共犯林 ○澤、莊家誠、劉○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同案共犯許○承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1 少連偵卷第61至66、67至70、288、297至298頁、1444偵卷 第121至123、124至125、126至128、129、130至132、133頁 、25458偵卷第66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4805號偵查卷宗【下稱24805偵卷】第14至15、16、37至 38、105至106、111至112頁、790偵卷第15至16、17至18、1 18至119頁、原審卷第399至4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 ○、子○○○、辛○○○、寅○○、甲○○、己○○、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444偵卷第167至168、171至172、175 頁、24805偵卷第20至22頁、2984偵卷第41至42頁、790偵卷 第51至53頁、31少連偵卷第155至163頁)。此外,復有温○ 富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庚○○合作金庫、臺灣銀 行、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被告戊○○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子○○○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1件、莊家誠向告訴人辛○○○收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劉○慶、黃○裕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寅○○匯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莊家誠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丁○○搭載被告丑○○向許○承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中 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足稽(1444偵卷第61、1 06、180至181、182、183至184頁、24805偵卷第23至25頁、 31少連偵卷第111、135、171、301頁、790偵卷第58至60頁 ),及告訴人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及被害人丙○○之郵局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 告丑○○、壬○○、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丑○○、壬○○、乙○○、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壬○○、乙○○、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間僅係犯罪行 為分工,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定義,亦無任 何洗錢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負責收錢交予林○澤 ,再由林○澤轉交丑○○,客觀上並非洗錢行為,本件領款車 手係隨機指派,伊不清楚機房及其他人員之分工細節,實未 參與犯罪組織,甚於完成附表編號5之取款行為後,主動脫 離詐欺集團,自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有別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歷次合作之車手及對象均不相同,丑○○亦未將工 作全數分配予伊,顯係個案犯罪之合作關係,而非有層級化 之結構,或具內部管理規則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 義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只認識許○承、温○富、乙○○,僅負責替 許○承領錢,並領取5000元報酬,故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 亦未洗錢云云。
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 第2條之修正理由即揭示:「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 』(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 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 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 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 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 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 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 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 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 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 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 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 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 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 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 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
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 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 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 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 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 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 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 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 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 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 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 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足見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意旨已將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列為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 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 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 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 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 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 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 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 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 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 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 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 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 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 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 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 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 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 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經查:
⑴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2至203、3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有洗錢之 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丑○○自106年8月起加入詐 欺集團後,確有招募被告壬○○、林○澤及被告乙○○先後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且於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電話詐
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告戊○○、林○澤、許○承等車手前往收取 或提領詐騙款項,附表編號4部分,並提供人頭帳戶收款, 再居中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以獲取詐騙所得款項總金額16%之報酬 後,再將所獲報酬中之10%支付予車手頭即被告壬○○、乙○○ 等人之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詐欺集團中 間幹部,負責跟底下車手頭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張宗 豪等人,壬○○、林○澤及乙○○皆係介紹進入等語(3912偵卷 第10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8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角色係與車手約時間碰面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給張 宗豪,伊個人報酬為詐騙款項3%;壬○○、乙○○會自伊處取走 詐騙款項之10%,至於要如何分配給下面車手,由壬○○、乙○ ○自己決定等語(3912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壬○○、林○澤及乙○○皆係伊邀請共同擔任車手頭 ,伊取得詐騙款項會扣下總金額16%之報酬,其中10%支付予 車手頭,他們再跟車手分,餘6%由伊自己決定如何與司機丁 ○○分配;張宗豪算是伊與機房的中間人,如果有拿到贓款, 伊會將錢收回轉交給張宗豪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0至82、38 6頁)。
②復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底下車手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同為車手頭之 林○澤轉交丑○○,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幹部,負責整個集 團運作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宜;車手頭之報酬為詐騙款項之 10%,由丑○○自詐騙款項內抽10%予林○澤,由林○澤與伊均分 等語(790偵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收完錢後交給林○澤,林○澤再轉交丑○○等語(原審卷第 210至21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丑○○係詐欺集團上 級幹部,負責招募、支出車手及車手頭之開銷,伊擔任車手 頭之報酬為詐騙所得款項10%,丑○○會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C K之男子(即張宗豪)等語(27537偵卷第8頁正、反面、68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9月加入詐 欺集團,從106年10月開始擔任車手頭,主要工作是向實際 與被害人接觸、提款之車手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給上手丑○○ ,有時車手也會直接交給丑○○,丑○○再上交給張宗豪,但伊 皆可抽取詐騙金額10%,再將3%分給下線車手,此為丑○○規 定之分配比例等語(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96頁反面至9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丑○○命伊遞補壬○○車手頭之位置 ,車手們領完錢後,丑○○會指定地點聯絡伊去跟車手收取, 伊依丑○○指示抽取一定金額,從中把該給車手之部分交給車
手等語(原審卷第214、301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 乙○○介紹伊進詐欺集團,伊與綽號哥哥(即被告丑○○)之男 子第一次見面係106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街○段00○0號八方 雲集,伊將得手之詐騙款項14萬元交予丑○○等語(25458偵 卷第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角色,僅於106年10月26 日成功一次,該次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在臺中龍井 郵局領14萬元後,便前往臺中與臺中單位負責人丑○○見面, 將錢交給丑○○,丑○○當場給伊5000元報酬等語(25458偵卷 第40、6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10月26日 領完錢後,伊去臺中八方雲集將錢交給丑○○,丑○○除當場給 伊5000元報酬外,另外給伊2000元車資等語(原審卷第205 、209頁)。共犯林○澤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2月底因玩 線上遊戲認識丑○○,丑○○表示他在做詐騙,要伊加入當車手 頭;丑○○係該詐欺集團幹部,負責整個集團運作、收取詐騙 款項等事宜,伊擔任車手頭,負責跟底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 後,扣除車手與伊、乙○○、壬○○之報酬,其餘全部交給集團 幹部丑○○等語(31少連偵卷第63、65頁)。共犯許○承於警 詢時供稱:伊與温○富於106年9月24日經由乙○○介紹進入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把車手提領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交 給丑○○等語(1444偵卷第12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乙○○找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般而言,伊等車手 取得之詐騙款項均交給丑○○,丑○○再支付報酬等語(25458 偵卷第66頁正反面、31少連偵卷第288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關於詐騙行動,丑○○均係以易信告訴伊要如何做 ,伊按指示行事後,再與丑○○聯繫等語(原審卷第400頁) 。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搭載被告丑○○向許○承收款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1444偵卷第61頁),自堪認定 。
③由以上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共犯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堪 認被告丑○○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被告丑○○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招募車手頭, 且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居中將取得之詐騙款 項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又其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其提供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足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丑○○ 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好友「馬哥」林○澤認識丑 ○○,林○澤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林○澤要伊去找車手,伊知道 乙○○交友複雜,遂請乙○○幫忙找提款車手,但主要還是由林 ○澤與車手聯繫;劉○慶、黃○裕、莊家誠等車手伊均見過, 林○澤二次跟劉○慶、黃○裕、莊家誠等車手收款時,伊都在 林○澤旁邊等語(790偵卷第7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當初林○澤要伊負責找車手,伊因認乙○○交友比較廣泛, 便詢問乙○○可否找人來當車手,伊若成功招募車手,可獲取 該車手取得詐騙款項1%之報酬,伊因招募車手獲得之報酬不 到5萬元等語(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刑事卷宗第9頁反 面至10頁),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 ,負責收取底下車手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同為車手頭之 林○澤;車手頭之報酬為詐騙款項之10%,由丑○○自詐騙款項 內抽10%予林○澤,林○澤再與伊均分酬;乙○○負責幫伊招募 車手,並曾交付二次詐騙款項,一次在臺北市○○區○○街0000 0號附近,一次在臺中市中華路與篤行路口附近公園停車場 內,伊收取後便轉交林○澤;另丑○○於106年8月中旬提供1枝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J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林○澤,由林○澤交給伊,作為 聯繫伊底下車手至何處提款或至何處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