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淑芬為址設新北市○○區○○ 0號之法濟寺信徒,雖其隨侍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民國105年 4月3日歿)多年,有處理寺務,製作相關文書之權責,但明知法濟寺並未於104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召開信徒大會,竟於105年3月30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材質不詳,內容為「蔡並修」(法號釋慧演,下逕稱俗名)、「翁仁治」(法號釋聖慧,下逕稱俗名)、「郭龍榮」(法號釋常義,下逕稱俗名)之方形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燕鳳製作內容不實(內容均先由王淑芬手寫,但因王淑芬不諳電腦,故交由不知情的陳燕鳳打字或引用舊例稿列印)之104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召開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意旨之「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造報日期104年12月6日「新加入信徒名冊」、造報日期104年12月 6日「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簽署日期104年12月 6日「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按本院僅認定該等文書關於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簽署日期不實,其餘部分並未認定不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復持偽造之「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印章蓋用在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 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簽章欄上,各產生一枚偽造之印文(偽造之「郭龍榮」印文嗣經刪除)。王淑芬再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105年3月30日向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申請組織章程訂定、信徒異動及管理人選任等案備查以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新
北市石碇區公所公務員王學誠當日同意備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寺廟管理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對轄下寺廟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法濟寺信徒代表。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芬固坦承並無「104年12月6日在臺北 市○○區○○○路00號 3樓」召開法濟寺信徒大會,且有為申辦 寺廟登記而製作上開會議記錄等文書,並分別蓋用蔡並修、 翁仁治、郭龍榮印章,嗣持向石碇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事實所載犯行,辯稱: 104年12月 6日是沒有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開會,但同年1月13日 有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開會,因為釋慧嶽說臺北市○○ ○路0段000號 6樓是上課地點,才把開會地點記載成佈教所 即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的 章是他們交給釋慧嶽,釋慧嶽要我保管;蓋郭龍榮的章在上 開簽到簿之後,因為承辦人說只有4個人出席,為何簽到簿 有 5個人,所以把郭龍榮劃掉;且申請過程不斷遭到石碇區 公所承辦人王學誠刁難,內容一改再改,王學誠還要我將申 請日期改成104年12月6日,我才依王學誠指示這樣做,改了 之後也就通過云云。經查:
㈠法濟寺未曾於104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 3樓召開 信徒大會,然被告透過陳燕鳳製作有於該時、地召開法濟寺 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意旨之「法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下稱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104年12月6日「法 濟寺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下稱信徒大會簽到 簿)、「新加入信徒名冊」、「法濟寺信徒(執事)名冊」 (下稱信徒名冊)、「願任信徒(執事)同意書」( 下稱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且在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簽章」 欄上,各蓋用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印章一次,嗣持向石 碇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並獲核准、發給寺廟登記證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並修指訴(發查卷第 5- 6頁,他字卷第42-45頁)、證人翁仁治(他字卷第 193- 194頁)、郭龍榮(他字卷第141-143頁、原審法院 105年度 訴字第5339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54 -155頁)、證人 即石碇區公所承辦本件申請案之公務員王學誠(原審卷第24
5 -251頁,本院卷第193-195頁,民事卷第148-150頁)、證 人即受被告指示製作上開文件並陪同被告送件之陳燕鳳(本 院卷第239 -242頁,民事卷第150-151頁)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上開文書、法濟寺組織章程(他字卷第17 -24頁)、石碇 區公所107年9月18日新北碇民字第1072330410號函併附件( 原審卷第205 -219頁)、石碇區公所108年4月10日新北碇民 字第1082774043號函暨所檢送文件(本院卷第113-134頁) 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持有蓋用之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印章乃 渠等交釋慧嶽轉給伊,並非伊偽造云云。然此辯解均遭蔡並 修(他字卷第43頁)、郭龍榮(他字卷第142頁)、翁仁治 (他字卷第193頁背面)否認。該3人分別明確證稱:沒有把 印章交給釋慧嶽,本案簽到簿上的印文並非渠等印章的印文 等語。固然蔡並修與被告有法濟寺廟產之爭,釋慧嶽亦已圓 寂,被告辯詞無從稽考。但郭龍榮、翁仁治並未對被告提出 告訴,郭龍榮更具狀表示絕無提告被告之意願(他字卷第117 頁),其2人亦未介入被告、蔡並修間之廟產爭訟,諒無隨意 附和蔡並修而攀誣被告之動機。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應以 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此部分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容 難採信。又信徒大會簽到簿上郭龍榮之印文雖嗣經被告自行 刪除,惟被告自承此乃被告向石碇區公所申請時,遭公所人 員質疑會議中只有4個人,簽到簿上有5人,才把郭龍榮劃掉 (偵字卷第71頁背面參照),故被告之偽造印文犯行仍屬既 遂。據上,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被 告在本案簽到簿上偽造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印文,性質 上雖可謂表彰蔡並修、郭龍榮、翁仁治簽到出席之意旨(準 私文書),但被告辯稱該等簽到簿是拿舊例稿簽到簿使用, 證人即到場者林秀賢(偵字卷第19頁背面,民事卷第 153頁 )、王芮(偵字卷第52頁)亦證稱104年1月13日蔡並修、翁 仁治確實有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 6樓,難認被告有偽造 準私文書之故意,僅能認定被告偽造蔡並修、郭龍榮、翁仁 治印文,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係依石碇區公所承辦人王學誠指示填載該等文件 ,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然查:
⒈證人王學誠證稱:從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被告持續送 法濟寺寺廟登記申請文件,我有口頭告知辦理程序、應具 備哪些文件等,到105年3月30日資料最齊,我當天立即辦 理核准。我沒有詢問104年12月6日如何召開信徒大會,做 了哪些議程或議案,如何決議,這是宗教自主,也不是我
權責範圍。我有和被告說法令上一定要有信徒大會會議資 料,但沒有告訴被告要哪一天召開信徒大會,會議何時開 由信徒自主處理,沒有具體指示被告要去找到或是創造10 4年12月6日信徒大會的會議紀錄,才會核准寺廟登記。之 前退件是因為被告提出的文件很亂,例如有手寫的,打字 不清楚,或詞句不通順,格式不完備等。我絕對沒有以任 何形式明示或暗示被告所提出的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只能 是104年12月6日召開,也沒有任何法令規定申請寺廟登記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必須是提出申請前多久所召開的會議紀 錄才可以。我也未跟被告說要把申請文件中的信徒大會會 議紀錄開會時間改成跟送件時間同一天,也沒有看過送件 資料有104年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4 5-250頁,本院卷第193-195頁)。王學誠所述與卷附相關 申請文件資料並無相悖,且衡諸常情,王學誠僅係石碇區 公所承辦人員,與本案寺廟登記無利害關係,要無指示被 告更改信徒大會日期、地點及相關文件造報日期之必要。 足證法濟寺申請過程固曾遭王學誠多次要求退補,但皆因 被告申請程序、要件欠缺,且王學誠根本沒有要求被告製 作「104年12月6日」的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被告誤解此情 ,擅自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充其量只是動機之錯誤 ,不能解免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要件之該當。至於被告以為「真有開 會,任意填寫開會日期與開會地點亦不應構成犯罪」,則 係違法性認識之錯誤,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此一錯誤,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是 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⒉被告製作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後,復持以向石碇區公所行 使,承辦人員僅能形式上審查要件是否齊備,無實質審查 內容權限等情,亦據王學誠證述綦詳。王學誠於105年3月 30日見資料大部分已備,便將被告之申請記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有關宗教申請、登記事項公文書上,被告所為顯該 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事實欄固記載王學 誠登載之職掌公文書乃「105年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 000000號函文」與「105年8月1日新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 023 號寺廟登記證」云云,但王學誠於受理被告之申請, 將申請事項、要旨、准駁等事項紀錄於寺廟管理資訊管理 系統或實體簿冊內,該等資訊管理系統或實體簿冊方屬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前述函文與寺廟登記證,無非
石碇區公所發給法濟寺之文件,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 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釋慧嶽生前即受其所囑,襄理法濟寺事務,業經王 進益、王芮(偵字卷第52頁)、林秀賢(偵字卷第19頁)、 陳燕鳳(偵字卷第66頁)證述無訛,可知被告自有製作有關 寺務文書之職責。雖王進益、王芮、林秀賢、陳燕鳳均證稱 釋慧嶽有聚集部分信眾討論法濟寺接班人、新加入信徒之事 ,但時間、地點係「104年1月13日」、「臺北市○○○路0段00 0號 6樓」,被告將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徒大會簽到簿、 新加入信徒名冊、願任同意書之開會日期、地點、造報日期 、簽署日期為不實記載,仍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且該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石碇區公所對轄下寺廟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 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法濟寺信徒代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 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燕鳳以電腦打字 列印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並修、 翁仁治、郭龍榮印章、印文,係業務登載不實(其中之信徒 大會簽到簿)犯行之一部;其為業務上不實登載後,復持向 石碇區公所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製作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信徒大會簽到簿、新加入信徒名冊、信徒名冊、願任同意 書等數種業務上不實文書,且有多次遞件行使行為,但其目 的單一、行為緊接,應視為法律上的一個接續行為,較符合 人民之法感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種類、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項目、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蔡並修與蒞庭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事 ,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不願坦然面對所為,蔡並修也 不願原諒被告,但本案被告確實有多次申請,但因要件不符 遭王學誠要求退補之經過。被告最後為此犯行,無非便宜行 事,惡性非大。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⒉被告行為後,沒 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偽造之材 質不詳,內容為蔡並修、翁仁治、郭龍榮之方形印章各 1 枚,與蓋用在信徒大會簽到簿「簽名」欄上之蔡並修、翁仁 治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郭龍榮印文 ,業經被告自行刪除已如前述,可認滅失不予沒收。至被告 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產生本案業務上不實文書,石碇區 公所亦發給105年8月 1日寺廟登記證。且本案業務上不實文 書雖經被告向石碇區公所行使,業經石碇區公所加蓋該所印 信後檢還,有石碇區公所105年3月30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0 3812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13頁)。但本案業務上不實 文書、寺廟登記證等,均應屬法濟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 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另就起訴書所載其他事實 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諭知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 犯罪,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完全無悔悟之心,更不願坦然 面對其所為之犯罪行為,況亦未向告訴人認錯或為贖錯之任 何表示,致告訴人受有身分上危害,甚至財產上可能受損害 。而被告既係故意而為犯罪行為,亦知悉告訴人並未事先同 意,更未參與104年12月6日之信徒大會,如此具有明知發生 虚偽不實記載之故意,其行為之動機已造成足以生損害於所 有信徒,足以生損害之範圍顯非單一對象而係群體甚明。㈡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 竟因所用之犯罪手段,罔顧告訴人之身分權,法治觀念極為 薄弱,應再判決被告較長之自由刑,使其能深切反省真正體 驗什麼叫尊重他人之身分權、人格尊嚴之法治觀念及虚偽不 實登載不實文書之後果是極為嚴重的。原審量處拘役刑度, 尚未完全審酌其前揭之犯罪後態度及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信徒 之群體範圍,顯然尚應再給予至有期徒刑4月至6月間之刑度 為宜,以資懲儆,併求罪刑相當。㈢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更 非單一犯罪行為而係接續性多次犯行,原審亦未察上情,況 審判後被告是否仍無再犯之虞?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且
無再犯之虞,基上論據如不予執行刑罰,尚不足以收警惕之 效,原審宣告緩刑,似有不妥云云。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同法第74條 所定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 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 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 思,指摘為違法。原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略敘理由如上,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而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 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 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輕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另就諭知緩刑部分,亦已敘明認定 之依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緩刑不妥,要無可採。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釋 慧嶽亦未請王淑芬之胞兄王進益及王進益之女王芮、王芯加 入成為法濟寺信徒」、「被告不實製作法濟寺章程」、「盜 用釋慧嶽所有之『法濟寺』關防及『釋慧嶽』本人印章,蓋印於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加入信徒名冊、信徒(執事)名冊、 法濟寺組織章程」。因認此部分亦涉嫌盜用印文(此部分檢 察官認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 214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段前述犯行,除前述所載之辯解外, 另辯稱:我從初中16歲就進入法濟寺,隨侍釋慧嶽修行,釋
慧嶽說要願意住在寺裡的人才能承擔寺務,釋慧嶽有囑咐我 辦理這些事情等語。
㈣經查,證人林秀賢於偵訊中證稱:「 103年農曆11月間(本 院按,即國曆104年1月13日)……,在環河北路之慧嶽老和尚 住處,……慧嶽老和尚叫了信徒包含我、兩位法師(慧演法師 、聖慧法師)、王進益、王淑芬、美錦、寶蓮、燕鳳、兩個 年輕人(其中一個是王進益的小孩……),交代了王淑芬將來 接管法濟寺的事情」、「慧嶽老和尚自知自己年紀大,希望 有人居住在寺中,好當住持、管理人,大多數學生在外都有 自己的地方而無法專心管理法濟寺,王淑芬從年輕就跟慧嶽 老和尚很久,慧嶽老和尚很多事情都倚重王淑芬……」、「王 淑芬一路上都跟著慧嶽老和尚,慧嶽老和尚就寺廟登記、寺 產處理,都是交給王淑芬處理,……這些事情都是慧嶽老和尚 交代王淑芬去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9頁);另於民事庭審 理中證稱:104年1月13日有參加法會,釋慧嶽法師叫大家上 樓,並且說住持、當家跟管理人要常駐在法濟寺裡,推派王 淑芬當管理人,釋慧嶽法師跟我們說因常義法師(郭龍榮) 已經不在法濟寺,需要有年輕的加入,釋慧嶽法師親口跟我 說要王進益、王芯、王芮進來法濟寺,當時翁仁治、蔡並修 、王進益、王芯、王芮、陳寶蓮、李王美錦、陳燕鳳都在場 等語(民事卷第151-153頁)。證人王進益於偵訊中證稱:「 (是否有加入成為法濟寺信徒?)是。……」、「……104年1月 13日,……釋慧嶽法師叫大家上樓,大家都上樓後,釋慧嶽法 師說,……住持、管理人、當家,必須要住在廟裡好好修行…… 」等語(偵字卷第51頁)。證人王芮於偵訊中證稱:「(10 4年1月13日)當天有拜拜,我和王芯有到場,……當時釋慧嶽 法師、慧演法師、聖慧法師、秀賢、寶蓮、王淑芬、王進益 、王芯、我在場」、「……釋慧嶽法師接著說,住持、管理人 、當家等要在法濟寺中修行的人,才可以擔任……」等語(偵 字卷第52頁)。證人陳燕鳳於偵訊中證稱:「……第三,新學 員加入少,而王進益、王芮、王芯對法濟寺有熱誠,所以釋 慧嶽請他們三人做信徒代表;第四,釋慧嶽法師自稱年紀大 ,所以管理者部分,……先提議王淑芬,讓大家先想想王淑芬 是否適任」等語(偵字卷第66頁);復於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104年1月13日當日有在環河北路1段269號 6樓辦法會,王 淑芬有跟我、林秀賢、陳寶蓮、李王美錦、王進益、王芯、 王芮說慧嶽法師要出來,我們就上 7樓,慧嶽法師有做一些 佛法的開示,另提到法濟寺有新血加入,請王進益、王芯、 王芮來成為信徒代表,又提到住持、當家與管理人要住寺院 來興盛佛法,當天有開會,我擔任記錄,主持人是釋慧嶽法
師等語(民事卷第 150-151頁)。足見,釋慧嶽確實於104 年 1月13日趁舉辦法會之便,聚集信徒開示、商議時,委請 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為信徒代表,起訴書論稱釋慧嶽未 請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成為法濟寺信徒,當屬誤解。又 既然釋慧嶽交代被告處理寺務,被告自有權使用法濟寺關防 與釋慧嶽印章,其將之蓋用於相關文書上,委難認係屬盜用 。再者,草擬法濟寺章程,原本為辦理寺務之一環,亦即在 釋慧嶽囑託被告處理寺務範疇;況檢察官並未指出該章程有 何不實之處,更難遽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㈤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及王進益之母親適於104年1月13日過世, 被告、王進益、王芯、王芮不可能在環河北路開會;再釋慧 嶽於100年5月間起即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口齒不清, 不可能主持會議;另民事判決已確認法濟寺於104年1月13日 並未召開信徒大會,亦未選任被告為法濟寺之管理人,及決 議王進益、王芯、王芮加入信徒云云。然查:證人王進益於 偵查中具狀稱:「(104年1月)13日是智者大師的聖誕,第二 天拜經完時約 4點多,我哥哥因電話打不通特地跑到佈教所 (5、6、7樓我通稱布教所)通知我和妹妹(按即被告), 說我母親已往生,所以日期記得特別清楚」等語 (偵字卷第 59頁),所述無悖常情,是縱然被告之母親於104年 1月13日 過世,亦無從推翻上開證人林秀賢、王進益、王芮、陳燕鳳 之證詞。又釋慧嶽固曾於100年4月16日因腦中風於三軍總醫 院住院,迄同年 5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復於100年 8月5 日因再次中風住院,於同年月15日出院;然出院時意識清醒 、語言稍不清楚,但仍可理解,右側肢體稍微無力,之後經 門診追蹤至103年6月30日,當時病患仍可溝通,無失禁情形 ,但行動不便,須他人照護; 103年後沒有回診,後續情形 不明等節,有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 652 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4 - 48頁)。故釋慧嶽縱有腦中風之疾,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於104年1月13日已陷於無法言語、主持會議之狀態。再民 、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有異,刑事判決自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拘束。且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未經合法選任為法濟寺管理人、王進益等人與法濟寺間不 存在信徒關係,係以當日會議召集及議決過程不符合民法相 關規定為由,並未否定釋慧嶽有指定被告為法濟寺管理人及 請王進益、王芮、王芯加入成為法濟寺信徒之事實(本院卷 第152 -156頁),則在釋慧嶽指示、當場無人異議之情形下 ,縱然當日法濟寺信徒大會召集過程、議決程序不符合法律
規定,亦難執此認定有被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告訴人 之主張,俱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有法律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