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份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陳恒寬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榮景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崇仁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駱淑娟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創任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許恒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茂山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育寧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教寧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張崇仁、劉創任、黃耀輝、曾茂山、傅育寧、潘教寧、吳永裕、蕭茂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吳玉美、柯份、趙榮景、張崇仁、劉創任、黃耀輝、曾 茂山、傅育寧、潘教寧、吳永裕、蕭茂生因貪污等案件,前 經原審、本院前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原審乃對被告趙榮景、曾茂山、傅育寧、潘教寧 、吳永裕命自民國101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 前審除繼續對上開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外,並另對被告吳玉 美、柯份、張崇仁、劉創任、黃耀輝、蕭茂生命自104年8月 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迄今均仍未解除。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 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8章之1(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重為 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 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所 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 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 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11人係於108年12月19日上揭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 規定修正施行前,即經原審或本院前審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在該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 重為處分。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11人及渠等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11人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11人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分別依法減輕其刑
後,其中被告吳玉美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柯份亦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趙榮景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張崇仁 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劉創任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黃耀輝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再經本 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曾茂山亦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被告傅育寧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4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潘教 寧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本院前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吳永裕、蕭茂生則亦經原審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年10月在案。 ㈡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11人除經重罪 追訴外,同時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處上揭相當之重刑在案 ,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 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11人自由出境 或出海,渠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 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 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11人 辯稱本案審理已久,渠等每次均遵期到庭,且至親均在臺灣 ,亦無逃亡國外之資力或能力,故絕不會逃亡,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希望能與家人同遊國外或至海外參加座談, 以彌補本案長期遭限制出境、出海所造成之遺憾云云。然渠 等上揭所陳各節,俱與渠等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 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 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與家人同遊 、參加座談等雖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此尚 難認屬重大急迫之事務,亦非可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是渠等執此為辯俱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應自109年1月22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