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 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所規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 處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9年,褫奪公權5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 奪公權5年,嗣經二次更審,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6年,褫奪公權4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
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審理中。另 本院更二審於104年11月21日以院欽刑宙103重上更㈡4字第10 40122162號函繼續限制出境(海)迄今,有本院104年11月2 1日院欽刑宙103重上更㈡4字第1040122162號函、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62頁、本院更三 審卷㈢第52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 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三、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中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 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 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 加(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甚且被告自陳 其所生兩個女兒均在美國加州工作等語,堪認被告在境外確 有依親生存之能力,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海),確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有滯留境外不 歸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要件。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 法重為處分,並應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要 件云云,並無可採。
四、辯護意旨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固僅對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部分規定重為處分 期間與原處分期間累計,未針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以外之罪部分有進一步之規定,然衡酌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修法意旨及比例原則,應認無論最重本 刑是否在10年以上,累計限制出境(海)之期間不得逾10年 ,否則即屬人權之過度侵害,而被告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布 自94年7月12日境管起,已累計長達14年5月,遠逾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所規範之最長限制年限,倘繼續限制出 境(海),對被告人權將係過度侵害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本文已明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
亦即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重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時 ,係以「重新起算」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但書所定「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之情況時,始依 該但書所定之累積計算即「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顯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之例外情形,自應適用該條項本文之原則規定,重新起算 ,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 限制出境(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 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前揭認為,無論最重本刑是 否在10年以上,累計限制出境(海)之期間不得逾10年云云 ,顯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明白規定之文義不 符,自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