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9號
TPHM,106,重上更(一),9,2020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金龍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違 背職務期約賄賂罪(1罪),上開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經本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處與原審同一罪刑,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0號就被告有 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被告經判處之罪責甚重,是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 免刑責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1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