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翔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51條 第1 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是在監所之 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 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翔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該裁定 正本於同年9月11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 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卷 第54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 ,其如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 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9月 12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週六, 故延至同年月18日(週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9月27日 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狀所載法 務部○○○○○○○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 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