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依其申請將該院民事庭法 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提起訴 願
臺灣高等法院(行政),訴願字,108年度,36號
TPHA,108,訴願,3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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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36 號
  訴願人 鄭名夫
  代理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依其申請將該院民事庭法
官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法官個案評鑑,提起訴
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9 月 5 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將該院辦理 105 年 度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以審理上開國家 賠償小額事件上訴再審裁判內容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原則,涉犯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等為由,移付法 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惟迄同年 11 月 6 日止,已逾二月法定期限,仍未函復是否同意辦理云云,為 此依據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本院查: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5 日以前項事由,申請將桃園 地院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移付法院法官評鑑委員 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因該院迄未函復是否同意辦理, 訴願人乃提起訴願。嗣桃園地院已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2104 號函,答覆訴願人略稱: 法官就其受理案件之認事用法,屬於審判獨立之範疇,當 事人如不服法官就個案所為法律上判斷或意見,應循法定 程序尋求救濟等語,不同意訴願人上開申請。
(二)按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始足當之。反之,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 ;或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決定或措施並非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者,即非該條項所指之行政處分,法條文義甚明 。次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 鑑之必要者,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 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 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 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由此可 知,上開四款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如認法官有法官 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個案評鑑之必要 者,固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然受請求評鑑之 法官,是否應依法官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懲戒或處 分之移送,仍須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決議 之。換言之,縱然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員、 機關或團體將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亦 僅屬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進行個案評鑑,對於受移付 懲戒之法官而言,並無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可言;反之 ,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不為移送法官付個案評鑑,對於 他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因此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其所為「請求」或「不請求 」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並非行政處分應無疑問。(三)其次,觀諸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作出 行政處分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限,法條規定甚明。反觀 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將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併列為 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主體,上開四款人 員、機關或團體「請求」之程式、要件、功能均屬相同, 法條中並無任何差別規定。從而,如認上開人員、機關或 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 評鑑為行政處分,則法條中所列之人員或團體顯非中央或 地方行政機關,何以竟能為「行政處分」?由此益證法官 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四款人員、機關或團體,其「請 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確非行 政處分。
(四)再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法官評鑑 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以該條所列之四款人員、機關或 團體為限。至於同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 得以書面陳請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 行個案評鑑。」,觀其立法說明「第 3 項明定當事人、 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 得以書面陳請第 1 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 行個案評鑑。」可知本項所指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地 位,僅在於促請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發動請求法



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已,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 、團體並無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陳請拘束之義務。換言 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示之機關、團體,遇有當 事人,犯罪被害人以書面陳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 案評鑑時,仍應本於獨立之立場,作成是否請求法官評鑑 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處置,非謂一有當事人,犯罪被害 人之書面陳請,上開機關,團體即受其拘束,而有請求法 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足見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四款人員、 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 個案評鑑,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 分」;且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所 為之「書面陳請」,亦僅有促請同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機關 、團體依法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而 已,難謂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茲查本件桃園地院就訴願人 申請對於該院承辦前開國家賠償小額事件之承審法官移付法 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其未函復訴願人是否同意移付 ,並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嗣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2104 號函,覆知訴願人該院 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其性質乃屬意思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難謂有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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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