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宗、張登維、張財寶、林張桂英、張麗萍、鄭竹廷、鄭怡明、鄭怡芳、鄭怡洋、張七雄、盧志聰、盧志堅、王金梧、盧淑惠、盧淑女、盧淑滿、鄭淑珠、尹吳敏、吳添丁、、吳新發、吳茂全、張鈺苓、張惠文、張芬玉、張賴梅、張朝傑、劉石柱、劉石城、劉坤楠、劉石忠、劉素英、劉素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533 元(計算式:653 ×1,200 ×8 ÷9 ≒696,533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僅繳納1,660 元,尚不足5,9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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