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號
ULDV,109,訴,18,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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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宗張登維張財寶林張桂英張麗萍
鄭竹廷鄭怡明鄭怡芳鄭怡洋張七雄盧志聰盧志堅
王金梧盧淑惠盧淑女盧淑滿鄭淑珠尹吳敏吳添丁
吳新發吳茂全張鈺苓張惠文張芬玉張賴梅張朝傑
劉石柱劉石城劉坤楠劉石忠劉素英劉素枝等人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66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6,533 元(計算式:65
3 ×1,200 ×8 ÷9 ≒696,533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原告僅繳納1,660 元,尚不足5,94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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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