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
之聲明第1 項關於其請求返還租賃物(即斗南立體散裝穀物倉庫
、廁所、空地612.05平方公尺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供本院
參酌,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坐落雲林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 建號建物之最新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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