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萓家
張萓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舒愈
張欽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聰景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萓家、張萓庭係被繼承人王聰景( 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1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聰景於108 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 張萓家、張萓庭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 女輩,有被繼承人王聰景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王聰景仍有繼承順位在先 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即次子王人誼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王 人誼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張萓家、張萓庭於王人 誼拋棄繼承前,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張萓家、張 萓庭聲請拋棄本件繼承,於法自有不合,均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