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相 對 人 宋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931,725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 第1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7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 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