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黃繁盛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繁盛、黃美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443元,亟待一併請 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地政規費80元及雲林縣 東勢鄉農會查詢費用800 元,合計為15,443元,並據聲請人 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5,443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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