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湯家銘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龍、湯智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554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6號),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0月2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55, 0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94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 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1,4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