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8年度,1號
ULDV,108,重訴更一,1,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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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孫讓  
特別代理人 孫銘 
被   告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 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 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同法第87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 更審(108 年度上易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訴訟費用(第一審)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法應為訴訟 費用之總裁判,惟漏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 定,就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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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