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1號
ULDV,108,訴,71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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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陳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陳聰賢 
被   告 林毓傑 

      源興水電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案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2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即請求機車修理費及國外旅遊旅費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但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林毓傑因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而為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林毓傑及其餘被告(即林毓傑之僱用人)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車禍所損壞之 車牌280 -GZW 號機車(該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陳淑芬)修理 費計新台幣(下同)8,280 元及國外旅遊旅費31,000元部分 (見起訴狀),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規定,將其此部分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林毓傑就原告 之上開機車受損及國外旅遊旅費損失部分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2727號起訴書在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07 號交通 事件卷內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林毓傑被訴過失傷害 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財物損毀部分,既非 因被告林毓傑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 裁判意旨,原告其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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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