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上訴人 阿妮(PEPTIANIK)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5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 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 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 4 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補提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復於10 8 年10月2 日再具狀擴張起訴後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上揭訴之變更,其 所請求標的金額逾50萬元之變更部分,致原審所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於本院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情形,是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上訴 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規定,本件訴之 擴張係合法等語,惟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在鈞院審理107 年度六簡字 第22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被上訴人抹黑、汙衊上訴人「對父親沈進興動手實施暴力 ,掐沈進興的脖子,並踩沈進興的腳,後來又改口說扯沈進 興的衣領,…今年看到原告沈聖可與沈進興打架…」,而事 實上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5日起即未於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華長照中心) 任職,除於 107 年10月12日曾因清償債務事件而與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至大華長照中心實施假執行外,即未再進入大華長照中心。 因此,被上訴人表示於106 年11、12月間在大華長照中心看 到上訴人2 次,並於107 年間在大華長照中心共看到上訴人 2 次,以及上開虛偽陳述之內容,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嚴 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和名譽法益,侵害被害人之人性尊嚴 和人格尊嚴,讓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嚴重受到貶損,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根本不具證人適格,並未親身見聞,只因他人之教 唆與利誘(事後,教唆者尚為僅係外籍看護之被上訴人花費 高額費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企圖為被上訴人卸除民事 責任),在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捏 造、杜撰和虛構不存在之事實明顯具有真實之惡意,來抹黑 、誹謗和誣陷上訴人對父親沈進興有動手實施暴力之舉。惟 事實上,上訴人自106 年8 月15日起即不在大華長照中心工 作,且此期間亦未前往、進入大華長照中心,上訴人係於10 7 年10月12日為對訴外人施姵筠之財產實施假執行,方會同 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次進入大華長照中心。故被上訴人表 示其曾於106 年11、12月及107 年1 、2 月間,在大華長照 中心多次看到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企圖影響司法公正性, 並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名譽權和名譽法益遭到侵 害,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可以旁聽之公開法庭等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場合,捏造、杜撰和虛構不實情節,抹黑上訴 人,被上訴人明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也該當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況若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根本就成立故意 ,怎會僅係過失詆毀他人名譽?原審判決混淆民、刑事責任 之不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更違背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違法違憲。 ⒉被上訴人在公開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捏 造、杜撰和虛構不存在之事實明顯具有真實之惡意,來抹黑
、誹謗和誣陷上訴人對父親沈進興有動手實施暴力之舉時,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就足以受到貶損,名譽權就已遭到侵害, 故上訴人名譽權受到侵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之間,當然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法院是否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詞,以及被上訴 人作證系爭事件之結果,到底何造勝訴(在刑事案件,法院 是否判決有罪)均與上訴人名譽權已遭到侵害,社會評價已 受到貶損,其人性尊嚴和人格尊嚴受到斲喪,完全無關。何 況,並不會因鈞院之判決結果,不採信被上訴人之證詞,而 使上訴人已經受到貶損之名譽,回復到原來並未受損之狀況 。
⒊被上訴人不僅未親身見聞,不具證人適格,且領證人之日、 旅費後,還違反證人據實陳述之法定義務,非但構成刑法偽 證罪,並因此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構成刑事不法和民事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當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另行為人 具有刑法偽證罪和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除非具有刑法第23、24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49 、150 條 規定之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可 以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否則,行為人仍應負起刑法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和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 於被上訴人作證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以其證述為據, 進而推論認定,上訴人對父親沈進興有動手實施暴力之舉僅 係冰山一角,真實狀況是否有達到30次,亦非難以想像。故 上訴人之名譽權,確已因被上訴人所為捏造、虛構和杜撰之 不實證詞,受到侵害,其社會評價已經受到減損。又被上訴 人所為虛偽證述,並非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亦即,被上訴人違反證人之真實陳述義務、逾越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具有真實之惡 意,並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仍須負 起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偽證罪等刑事責任,且對於上訴人 必須負起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明文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聲明)者,上訴 人均得為之,不受該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即上訴人得 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不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再者,同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即,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有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時,上訴人亦得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蓋該法條更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時,法律條文明文規定,不須經被上訴人
同意,此乃基於訴訟經濟和紛爭解決一次性,民事訴訟法之 立法制度,早予修法,以寬認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憲法第 16條規定,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欲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因此,本 件上訴人依法、依憲,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均得擴張或 減縮起訴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需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
⒌訴外人沈進興再三捏造、杜撰不實情節抹黑女兒打他幾十次 ,在系爭事件第一審於108 年1 月14日開庭時,卻連一次都 無法描述,僅以「忘記了」一詞帶過,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和 常情,由此可知,沈進興所謂遭上訴人毆打,乃虛偽不實之 謊言。另上訴人母親陳勤亦在系爭事件第一審具結作證,幾 十年來用侮辱性字眼謾罵、說謊、抹黑和誹謗,以及使用精 神和身體暴力者乃沈進興,絕不是上訴人,已係確定判決所 認定。
⒍被上訴人並未證述上訴人將沈進興推到牆壁,系爭事件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卻謂上訴人有拉扯沈進興脖子已經靠牆壁了云 云,根本子虛烏有,明顯與法庭錄音和客觀事實不符;況沈 進興亦曾當庭陳稱,未見過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 12月10日下午為系爭事件作證時,抹黑和誹謗上訴人對父親 沈進興動手實施暴力,掐沈進興的脖子,並踩沈進興的腳, 惟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問,並要求被上訴人把看到的動 作比出來後,被上訴人心虛,乃改口說上訴人扯沈進興之衣 領;之後,被上訴人先說上訴人和沈進興有吵架,但在沈鴻 勝之勾串、誘導訊問稱,上訴人和沈進興有打架下,被上訴 人立刻改口上訴人和沈進興有打架…。參以,被上訴人上開 107 年作證所稱「去年(106 年)11、12月和今年(107 年 )1 、2 月,分別在家族事業大華機構看到沈聖可兩次…云 云」,也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不具證人適格,其 未親身見聞,且證詞前後反覆、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本不具 真實性和可靠性,毫無證據證明力可言,系爭事件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竟然採信其證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和證據法則。 ⒎憲法第15、16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和訴訟權,則駁回人民之 訴訟權,可能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和財產權,故必須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以免違法、違憲。基此,解釋和適用 法律,以及判斷是否超過法定不變期間時,更應從嚴認定、 做出合憲性之解釋,避免草率駁回人民之訴訟權,以致侵害 人民之訴訟權和財產權,構成枉法裁判。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侵權行為必須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為證人,在法庭上之證詞性質上為證 據方法之一,其證述其親見、親聞之事實,當下並具結作為 擔保(如有不實,將構成偽證罪),根本欠缺客觀上之不法 性。其次,被上訴人僅在履行其作證義務,一般無法想像其 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上意思,而被上訴人僅係證述其 親見、親聞之事實,加上有以合法具結擔保其證詞,更難謂 其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該當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此外,被上訴人證詞之 內容亦非明顯之人身攻擊,所稱上訴人與沈進興打架…等情 ,又非離譜、顯不可能發生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證述之內容 ,與同案證人妮塔、鄭琇云、林毓貞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則被上訴人所述在客觀上並非絕對虛假。然上訴人起訴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一件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證詞有違法事 實,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且就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完全係 基於上訴人憑空想像而來,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係濫行起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為證人,乃履行其作證義務,主觀上 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經具結之證 詞,其內容係據實陳述,亦無任何人身攻擊之詞句,客觀上 並無不法性可言,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證詞侵害其名 譽,實屬無稽。
⒉既然被上訴人所為僅在履行其作證義務,並非不法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主觀上故 意及客觀上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而遍觀上訴理由,上訴人 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虛偽陳述作偽證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主觀上故意及不法行為,上訴人所提者乃均係與待證事 實毫無關連之資料。被上訴人僅為一外籍人士,卻因履行作 證義務反遭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使當初請求傳喚被上訴人 作證之沈進興認其有義務為被上訴人聘請律師辯護,俾免除 被上訴人無端賠償之責,上訴人不應再事曲解、引伸沈進興 原意。
⒊另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適用法律等,均 無違誤之處,上訴人僅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資料,一昧牽強附 會及依其主觀臆測事實,卻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 誤之事證,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有於系爭事件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 陳述,其具結陳述內容如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證述內 容。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所為之證述內 容是否有上訴人所稱虛偽陳述而有侵害其名譽之情況?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 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而有侵害其名 譽之情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有關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證述稱:「…(問:知否沈聖可與沈進興互動情形為何? )不合,常常吵架。…(問:就你所知,他們吵幾次?)時 常。…(問:你有看到沈聖可、沈進興他們二個打架?)有 。(你看過幾次?)一次。(你是何時看到?)幾年幾月我 不知道,是沈聖可還在那邊工作時有吵架。…(問:大概去 年、今年或是何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背這些。(你看 到是如何拉扯、打架?是原告打沈進興,或是沈進興打原告 ?)我有看到沈聖可用手這樣子推沈進興去牆壁那邊。…( 問:你有無聽到沈進興的聲音?沈進興被人家掐弄到牆壁時 ,總有反應吧,沈進興說什麼?)有,沈進興有發出聲音, 保護自己也是有回答沈聖可那個,吵的事情我沒有去干涉吵 什麼,就是有看到他們打架。(問:推到牆壁之後,沈進興
有何反應?)我看到他們打架,我就趕快跑下去請救兵,在 樓下的護士,樓下的全部都上來。…」等語,核與系爭事件 之證人妮塔於同日到庭證述稱:「(你有看到沈聖可、沈進 興他們二個打架?)有。」、「(你看過幾次?)一次」、 「(你所謂他們吵架,打架的整個來龍去脈,你有無看到? )從開始時我沒有看到,就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來就剛好看 到打沈進興。用單手的拳頭推他到牆壁。」等語、證人鄭琇 云於同日到庭證述稱:「(你知否沈聖可、沈進興平常的互 動情形?)大概知道。」、「(請詳述。)他們都會討論工 作上、家裡的事,家裡的事我是員工不方便說什麼,但工作 上有時可能其他家屬有反應什麼事情,沈進興他會知道,就 是為了工作上,他會再跟沈聖可講。因為都是在上班時間, 我也是要顧老人,我也不可能去干涉。」、「(你所謂有衝 突,是什麼情形?)我有一次就是像今天就是在開勸架,因 為他們有攻擊一開始是言語上、在樓上很大聲,我在一樓就 有聽到,後面就聽到很嚴重就是有丟東西的聲音,我才上去 ,上去後就有幫忙勸架,我有被揮到臉,因為被揮到臉所以 意識有點不清楚。」、「(你上樓看時,情形為何?)他們 二邊都已經打起來了。」、「(是拉扯或是打架?)雙方都 有拿東西在防衛。」、「(你也不知道是誰人先動手的?) 我不知道。」、「(你上去就看到二人在互相的拿東西拉扯 ?)對,我去勸架然後就被打到。」、「(二人有身體上接 觸?)有,我去把他們二個拉開。」、「(他們二個如何接 觸的?)雙手跟腳過去要互相攻擊對方,我從中間就是硬把 他們拉開,所以我才會被打。」等語、證人林毓貞於系爭事 件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稱:「(有無看過 沈聖可、沈進興有肢體上面的接觸過?)有。」、「(何時 ?)具體時間久了、忘了。」、「(是在年初、年中、年底 ?)夏天,因為我們是穿短袖的。」、「(可詳述如何發生 肢體衝突的?)聽到樓上吵的很大聲,東西,我就衝上去看 ,我就看到沈進興衣服都拉過來在外面,沈進興有這個動作 (雙方交叉在頭前),沈聖可是這樣子,就是二個是雙手是 架在上面,沈進興衣服,他平時是扎進去的,可是我看到時 是整個是已經拉出來了。」、「(知道他們起衝突的過程? )我不知道。」、「(你也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的?)是。 」等語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與系爭事件之證人妮塔、鄭琇 云、林毓貞跟上訴人及訴外人沈進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 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大致相符,再參酌上訴人前於本院10 7 年度六簡字第104 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曾自承其在離開大華
長照中心之前與沈進興經常發生口角爭執之情,自堪信被上 訴人與系爭事件之證人妮塔、鄭琇云、林毓貞上開證述情節 為真實。則綜合被上訴人與系爭事件之證人妮塔、鄭琇云、 林毓貞上開證述內容,堪認上訴人與沈進興常在大華長照中 心二樓辦公室發生口角,2 人甚至在口角後發生1 次肢體衝 突乙節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107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所為具結證述之內容,乃其親聞親見之事實,要 無虛妄不實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於107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述之內容有上訴人所指損害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復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 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 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 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 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 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 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 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022、5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 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瞬間細節及全貌;且衡諸常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 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 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易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 陳述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維護 、或因其它事由所致,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自由心 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率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3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 又提出公開法庭錄音譯文、阿妮妨害名譽暨偽證整理表、沈 聖可辦公室與阿妮房間門口之距離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0 、68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 8 年度六簡字第140 號判決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 所為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和名 譽法益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有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公開法庭錄 音譯文所載前後略有所不同之證述內容,惟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與沈進興常在大華長照中心二樓辦公室發生口角,2 人 甚至在口角後發生1 次肢體衝突等情,自始均指述不移,且 此部分之指述亦核與系爭事件之證人妮塔、鄭琇云、林毓貞 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稱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沈進興 常在大華長照中心二樓辦公室發生口角,2 人甚至在口角後 發生1 次肢體衝突之情相符。則綜觀全案卷證,雖被上訴人 有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公開法庭錄音譯文所載前後略有所不同 之證述內容,然依被上訴人及系爭事件之證人妮塔、鄭琇云 、林毓貞之陳述,仍可認定上訴人與沈進興常在大華長照中 心二樓辦公室發生口角,2 人甚至在口角後發生1 次肢體衝 突一事應屬真實,是上訴人自難持上開證據率而以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件前後略有所不同之證述內容即可認為被上訴人之 證詞為虛偽不實一事為真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憑採。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勘驗系爭事件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該期日之法 庭錄音所製作之公開法庭錄音譯文並不否認,且上訴人聲請 此部分勘驗係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證詞為虛偽不實一事為真 實,然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事件前後略有所不同之證述內容 ,惟綜觀全案卷證仍可認定上訴人與沈進興常在大華長照中 心二樓辦公室發生口角,2 人甚至在口角後發生1 次肢體衝 突一事應屬真實,故上訴人自難持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 後略有所不同之證述內容即可證明其所為證詞即為虛偽不實 一事為真實,已如上述,是本院認無勘驗系爭事件107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之必要。
㈣上訴人再舉系爭事件之證人陳勤證詞,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所為之證述不實,惟證人陳勤為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 誼屬至親關係,且其於系爭事件所述證言,亦核與系爭事件 之證人妮塔、鄭琇云、林毓貞所為之證述不合,顯屬偏頗之 詞,不足採憑,是上訴人自難持系爭事件之證人陳勤證詞為 有利於己之證明。至上訴人雖再次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勤, 惟依上訴人前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請求 訊問證人之母陳勤,其已在系爭事件作證,此部分由鈞院審
酌是否還有傳訊之必要,此部分要證明長年以來沈進興對上 訴人及上訴人母親實施精神及身體的暴力,上訴人怕沈進興 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會去毆打沈進興等語,可知上訴人此部 分之聲請調查證據係為證明沈進興有對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 實施精神、身體暴力一事為真實,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沈進興有上訴人所稱對其及上訴 人母親實施精神、身體暴力一事為真實,尚不足以即得可以 證明上訴人並無與沈進興在大華長照中心二樓辦公室發生口 角及1 次肢體衝突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嫌速 斷,殊無可採,故本院認亦無傳訊證人陳勤之必要。 ㈤末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 980 、981 號案件於108 年8 月27日開庭之偵查庭錄音,證 明系爭事件之證人鄭琇云當庭向檢察官吳淑娟表示願意與上 訴人談和解,被上訴人與系爭事件之證人妮塔則當庭表示向 上訴人道歉,即可知道該3 人確實作偽證等語,然經本院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偵查案件之108 年8 月27日訊 問筆錄,依該訊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鄭琇云、妮塔至多 僅在該次訊問期日,經檢察官詢問其等3 人是否願意將本案 刑事案件轉介至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渠等3 人均表示 願意而已,別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情節記載之情。何況,上訴 人亦於檢察官當庭給閱該次期日之訊問筆錄時,經其審閱無 訛後,上訴人也在該次訊問筆錄上簽名,即表示經上訴人審 閱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確實無訛後,上訴人才會在其上簽名 。否則,上訴人焉不會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漏記載鄭琇云願與 其和解,及被上訴人、妮塔向其表示道歉等記載,而請求應 加以記載該等情節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事實有 違,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該次偵查庭錄音, 惟此部分訊問筆錄既已經上訴人當庭審閱此部分筆錄之記載 無訛而為簽名,即表示該訊問筆錄之記載為真實,是本院認 無再次調閱此部分偵查庭錄音之必要。
㈥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其前開所述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而有侵害上訴人 名譽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後竟為虛偽陳述,致其名 譽受損等語,為不足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 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明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自無庸裁駁,附此 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