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6號
ULDV,107,重訴,8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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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蔡火村 
原   告 黃信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蔡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181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太子宮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黃信榕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太子宮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黃信榕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太子宮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就其請求賠償金額改請求為10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信榕為原告太子宮之管理委員,被告 之住所與原告太子宮相鄰,於105 年5 月12日因原告太子宮 有慶典,在未經被告或其家人同意,即將帆布棚架範圍擴及 被告住所之前,影響其家人之進出而發生爭執。被告及其家 人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之兄即訴外人蔡 丁木騎乘腳踏車返回住處,經過原告黃信榕身邊時,被告隨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原告黃信榕,在其無力反 抗甚至倒地不起時,仍持續毆打原告黃信榕,致原告黃信榕 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左肩關節脫臼、頭部外



傷、右眼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臂挫傷及右胸 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殘障,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終生,因 而受有醫藥費用160 萬元、減損勞動能力909 萬元、精神慰 撫金16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與原告有上開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3 時3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汽油兩桶,衝撞原告太子 宮,並於撞入原告太子宮後,仍持續踩油門加速,雖未導致 原告太子宮起火,但仍使原告太子宮所有之神尊1 尊、天公 燈1 對、8.8 吋銅爐1 件、點香臺1 座、臺灣檜木辦事桌1 張、臺灣檜木方形下桌1 張、白鐵柵欄1 個、神明手轎1 個 、籤座籤桶及籤支1 組、厚白鐵香油筒1 個、石桌2 組、銅 針五令旗五將軍頭中令牌木座1 組等物損壞,致該等物品不 堪使用,致原告太子宮受有1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太子宮10萬元、原告黃信榕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原告太子宮本件請求損失10萬元,願意 給付但要等被告出獄後才能給付;原告黃信榕本件請求之醫 療費用16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83之比例及以最低薪 資作為計算原告黃信榕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部分不爭執,但 原告黃信榕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黃信榕,在其無 力反抗甚至倒地不起時,仍持續毆打原告黃信榕,致原告黃 信榕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左肩關節脫臼、頭 部外傷、右眼挫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臂挫傷及 右胸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殘障,無法行動需專人照顧終生 ;又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汽油兩桶,衝撞原告太子宮,致原告太子宮所有之 神尊1 尊、天公燈1 對、8.8 吋銅爐1 件、點香臺1 座、臺 灣檜木辦事桌1 張、臺灣檜木方形下桌1 張、白鐵柵欄1 個 、神明手轎1 個、籤座籤桶及籤支1 組、厚白鐵香油筒1 個 、石桌2 組、銅針五令旗五將軍頭中令牌木座1 組等物品損 壞,且不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書在卷及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附於刑事警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復經調取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徒手毆打原 告黃信榕致原告黃信榕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永久殘障,無法 行動需專人照顧終生及駕駛上開車輛撞毀原告太子宮上開物 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渠等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從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太子宮部分:
原告太子宮主張其所有之神尊1 尊、天公燈1 對、8.8 吋銅 爐1 件、點香臺1 座、臺灣檜木辦事桌1 張、臺灣檜木方形 下桌1 張、白鐵柵欄1 個、神明手轎1 個、籤座籤桶及籤支 1 組、厚白鐵香油筒1 個、石桌2 組、銅針五令旗五將軍頭 中令牌木座1 組等物品,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10萬元 之損害等語,有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 事警卷可稽,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㈡、原告黃信榕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黃信榕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毆打行為已支出醫藥費用共 160 萬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收據、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表等 為證,且被告明示不爭執此項費用,應予照列。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黃信榕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83,每 月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至65歲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00 萬元之損失等語,而被告就原告黃信榕因本件傷害受有減少 勞動力百分之83之損害,及以每月最低工資為計算減少勞動 力損失之基準,並不爭執,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09 年1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1002072號函 在卷可考,則原告黃信榕請求其自本件受傷害之日即105 年 5 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按原告黃信榕於52年6 月8 日出生,其65歲之日為117 年6 月8 日),以105 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0,008元乘以原告黃信榕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百分之 83計算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信榕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0,031 元【計算方式為:20,008 元×83% ×9.00000000+(20,008元×83% ×0.0000000 ) ×(10.00000000 -9.00000000)=160,030.000000000 。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39726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黃信榕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損失在160,03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黃信榕因本件傷害受有頸椎第 七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左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右眼挫 傷、背部挫傷、雙下肢挫傷、雙手臂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83,其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黃信榕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做零工,於本件傷 害發生時近52歲;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等情,並 參酌原告黃信榕及被告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及原告黃信榕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認原告黃信榕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屬公允,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總計損害賠償金額: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黃信榕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560,031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6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60,031 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2,560,031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太 子宮10萬元、原告黃信榕2,560,031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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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