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登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被 告 黃澄泉
訴訟代理人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 間並無分管約定且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占用系爭土 地,並搭蓋建築物,爰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等語。
貳、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即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叁、查系爭土地固本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惟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由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7 年度六簡調字第34號受理,再改分 案號為107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該案於民國108 年8 月26 日判決,黃登源與該案部分共有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嗣又於108 年12月16日撤回上訴,全部確定在案,此亦 有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二審民事辦案簿 電腦資料在卷可憑。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共有 關係消滅,原告自無再本於共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