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09年度,10號
ULDM,109,虎簡,10,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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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勝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黃勝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 止,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 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 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供參(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黃勝鎧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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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