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9年度,18號
ULDM,109,虎交簡,18,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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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祝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祝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號
被 告 廖祝君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祝君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22時許起至同月8 日零時45分 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月8 日1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新生街與民生路口,當場 為警攔檢,於同月8 日1 時38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祝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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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