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6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 000 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衛生大樓」前 機車停車場,見乙○○所有黑色X 型摩托車鋁合金手機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後視鏡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手機架上方之旋轉零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乙○○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賴家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41頁至第 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手機架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電子檔 之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1紙、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 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 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 第117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 給付1,0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再追究,有 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有情緒障礙症及躁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服藥致雙手手抖而無法正常工作,僅偶爾去工地打零 工或撿回收變賣,一日收入約2 百餘元,部分生活物資由社 福團體提供,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之雲林縣 斗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並經濟狀況,犯罪方 法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零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00 0 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