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號
ULDM,109,簡,2,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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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7
號、第6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58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1 樓「歡樂年華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蔡淑梅、盧永松(上2 人均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受僱於甲○○,而 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其等均明知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不得賭博財物,竟仍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某日起至108 年 5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 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6台 (含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IC板37片),供不特定之多數 賭客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財物。甲○○經營之上開電子 遊戲場之賭博方法,係依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不同之性質 ,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不等賭金給開 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與賭客,賭客則依各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台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分 ,若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兌換 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與賭客。吳明澧(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15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向蔡淑梅取得1,000 分積分後,即把玩上開電子遊戲 場內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海洋雙星」,於贏得相當之分數 後,於108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將剩餘之1,000 分 積分交給盧永松洗分後,盧永松即將兌換之賭金1,000 元交 付給吳明澧。嗣經警於108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 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2、28至3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蔡淑梅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永松之證述。
四、證人即賭客吳明澧之證述。
五、證人即賭客吳仁慈之證述。
六、證人即賭客王明關之證述。
七、證人即賭客吳俊達之證述。
八、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
九、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歡樂年華電子遊戲場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十一、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十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2、28至30所示之物。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罰金刑 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 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 敘明。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 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 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 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 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 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 ,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 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 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 年某日 起至108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把玩遊戲機台,而與賭客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被告與共犯蔡淑梅、盧永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在所經營 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賭博,並僱用 多名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其所 為助長僥倖歪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 ,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在六輕外包商工作,1 個月收入不 到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故當場查獲之賭博 機具、賭資及代幣,均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1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含IC板)、附表編號28、 29所示電子遊戲機台之開分鑰匙、附表編號30所示之IC板, 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則為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0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易字卷第35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或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所生及預 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部分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金霹靂」 │2台 │
├──┼──────┼──┤
│ 2 │「蜘蛛人」 │1台 │
├──┼──────┼──┤
│ 3 │「海洋雙星」│13台│
├──┼──────┼──┤
│ 4 │「十三支」 │1台 │
├──┼──────┼──┤
│ 5 │「動物奇觀」│1台 │
├──┼──────┼──┤
│ 6 │「滿貫大亨」│1台 │
├──┼──────┼──┤
│ 7 │「三國演義」│1台 │
├──┼──────┼──┤
│ 8 │「吉祥如意」│1台 │
├──┼──────┼──┤
│ 9 │「捕魚機」 │1台 │
├──┼──────┼──┤
│10 │「鬥地主」 │1台 │
├──┼──────┼──┤
│11 │「JUNGLE ISL│1台 │
│ │AND」 │ │
├──┼──────┼──┤
│12 │「齊天大聖」│1台 │
├──┼──────┼──┤
│13 │「水滸傳」 │3台 │
├──┼──────┼──┤
│14 │「變色龍」 │1台 │
├──┼──────┼──┤
│15 │「笑彌勒」 │1台 │
├──┼──────┼──┤
│16 │「新潘金蓮」│1台 │
├──┼──────┼──┤
│17 │「HUGA2」 │2台 │
├──┼──────┼──┤
│18 │「HUGA」 │3台 │




├──┼──────┼──┤
│19 │新臺幣4 萬8,│ │
│ │500元 │ │
├──┼──────┼──┤
│20 │監視鏡頭 │5個 │
├──┼──────┼──┤
│21 │監視器主機 │1台 │
├──┼──────┼──┤
│22 │監看螢幕 │3台 │
├──┼──────┼──┤
│23 │「五月分休假│1張 │
│ │表」 │ │
├──┼──────┼──┤
│24 │「14日晚班報│3張 │
│ │表」 │ │
├──┼──────┼──┤
│25 │「15日中班報│6張 │
│ │表」 │ │
├──┼──────┼──┤
│26 │「中、晚班打│2張 │
│ │卡表」 │ │
├──┼──────┼──┤
│27 │打卡鐘 │1台 │
├──┼──────┼──┤
│28 │總開分鑰匙 │1支 │
├──┼──────┼──┤
│29 │捕魚機開分鑰│1支 │
│ │匙 │ │
├──┼──────┼──┤
│30 │IC版 │3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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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