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9年度,6號
ULDM,109,港簡,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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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李新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 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 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 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 被告已犯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 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 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



前毒品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2、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警方雖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被告施 以強制採尿,然於採尿前,警方所依據之被告與案外人黃玉 良之通訊監察內容,僅能得知渠等2 人有通話之事實,然無 從依其對話過程知悉被告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或施用毒品 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摘錄之通話內容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為警查獲前,警方雖有懷疑,然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非法持有並 施用之,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李新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24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8 、9 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為警經其同意,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巧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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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