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9年度,4號
ULDM,109,港簡,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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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泰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0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泰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謀 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被害人盛炳淞所有之電纜線1 段,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所為應予非難,幸而所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 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 電纜線1 段,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蔡泰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地,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下盛炳淞所裝設於上址之電 纜線1 段( 約4.6 公尺,已發還予盛炳淞) ,得手後離去。 嗣經盛炳淞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老虎鉗 1 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盛炳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附卷可 稽,並有老虎鉗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 支,若持之強暴、脅迫、抵 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扣案老虎鉗1 支(本署 108 年度保字第1068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嫌所 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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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