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漢文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曾漢文在雲林縣褒忠 鄉三民路147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見其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漢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雲林縣○○○○○○○道路○○○○○○○○○○○ 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7年間、107 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分別 遭法院判決科刑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對於酒醉駕車之
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 路,且酒測值已逾刑罰標準值2 倍,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道 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幸未肇事釀禍 即時為警查獲,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為低收入戶,以 及患有肝硬化之身體狀況(見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各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