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5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 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麗」之成年人(下稱「陳麗麗 」)聯繫,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前某時,依「陳麗麗」指 示,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 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予「陳麗麗」或轉得人 收受。嗣「陳麗麗」或轉得人於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陳麗麗」 或轉得人將款項領出。
二、案經張茹茵、王仕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黃 楚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裕峰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24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茹茵(見雲警卷第15頁正 反面)、王仕文(見雲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黃楚淮(見 中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之指述相符,並有莿桐饒平郵局帳 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6 頁至第 7 頁;中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張茹茵提供之網路 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見雲警卷第21頁)、告訴人王仕文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雲警卷第37頁)、告訴人黃 楚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擷取照片 2 張(見中警卷第33頁、第35頁)各1 份可以佐證。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而與客觀真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陳麗麗」,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使該「陳麗麗」及所屬詐欺集 團對3 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又本件告訴人經濟上損失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目前也積極賠償告訴 人黃楚淮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黃楚淮成立調解,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 住,未婚,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暨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一時失慮 犯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楚淮以10萬元達成調解,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已賠償3 萬元予告訴人黃楚淮,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69 頁);而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張茹茵 、王仕文調解,惟上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本案意見,致被告未能與另2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盡力 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並參酌告訴人黃楚淮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歷經本 次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其已獲取教訓,因此,本院 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⒉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亦為實現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 容履行賠償,並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六、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 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 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被告提供莿桐饒平郵局帳戶予「陳麗麗」,使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供作收受本案3 名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 用,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 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時間及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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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茹茵│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2萬8,028元│
│ │ │月9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9 日20時4 │ │
│ │ │張茹茵,佯稱垂坤肉乾店│分許 │ │
│ │ │會計部人員,誆稱其先前│ │ │
│ │ │網路購物因疏失誤設連續│ │ │
│ │ │付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 │ │
│ │ │取消云云,致張茹茵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至莿桐饒平郵局帳戶│ │ │
│ │ │中。 │ │ │
├─┼───┼───────────┼─────┼─────┤
│2 │王仕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8,205元 │
│ │ │月9 日19時46分許,撥打│9 日19時46│ │
│ │ │電話予王仕文,佯稱客服│分許 │ │
│ │ │人員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 │ │因網路異常而重複下訂單│ │ │
│ │ │,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 │ │
│ │ │致王仕文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莿桐│ │ │
│ │ │饒平郵局帳戶中。 │ │ │
├─┼───┼───────────┼─────┼─────┤
│3 │黃楚淮│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1萬9,136元│
│ │ │月9 日19時30分許,撥打│9 日19時35│ │
│ │ │電話予黃楚淮,佯稱客服│分許 │ │
│ │ │人員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 │ │訂單有誤,須前往提款機│108 年3 月│4萬9,889元│
│ │ │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黃│9 日19時55│ │
│ │ │楚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許 │ │
│ │ │右列時間匯款至莿桐饒平├─────┼─────┤
│ │ │郵局帳戶中。 │108 年3 月│4萬9,889元│
│ │ │ │9 日20時3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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