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嗣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
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凌晨某時、107 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及107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在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 號之「GOSH PUB」內,無償轉讓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給少年林 O朋(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共3 次。貳、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少年林O朋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為被告轉讓偽藥犯行之對象,是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姓名記載,均部分遮隱之。二、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8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核與證人 林○朋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 偵續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而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 僅單方注射一種,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愷他命,非合法製造之 注射製劑,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國外輸入,應認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本刑較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 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 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
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轉讓偽藥毒品予少 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偽藥行為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藥事法上之犯罪, 故亦無轉讓偽藥行為吸收持有偽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此原則無論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 係時,均應遵循之,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經審理認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則被告 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適用 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34、63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可資參照)。本案既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依上揭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 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給少年林○朋,無疑助長 毒品之流通及施用,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件轉讓之對象僅1 人,被告自陳其轉讓數量為供朋友1 次 施用之數量,轉讓數量不多,次數共3 次;衡以被告自陳於 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 沒有小孩,而於另案入監前與母親及阿公同住之生活狀況、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折算有期徒刑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