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己○○
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六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里杰(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代表人)
徐勝典(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代表人)
徐勝任(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代表人)
徐元強(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代表人)
徐元雲(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代表人)
徐炱杰(即徐國和祭祀公業代表人)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右六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廿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新竹縣新豐鄉○○○段一五七之十、一五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係屬上訴人先祖 父徐慶火承租分管地,有持分土地賣渡証書可稽。且上開賣渡書顯係就特定範圍 之賣渡,非為抽象持分買賣,稽諸分鬮效力,他房均不得異議。至昭和十二年即 民國廿六年間徐國和祭祀公業曾委請謝阿森測量師實測,繪制實測圖及分管人清 冊記載,而該實測圖嗣經公業管理人以粗線圈劃,合併接連數筆之土地劃定範圍 ,並於各該土地上加註派下員之姓名,作為各房子孫分管之範圍,已據上訴人之 管理人徐元培到庭結證甚詳。
再依實測圖所示,自西側依序銜接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十五、一五七之五、一 五七之十二、一五七之六號等筆土地,各併此數筆土地以粗線圈劃為一範圍,對 照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由被上訴人蓋章証明「本圖與昭和十二年舊圖舊簿記載無 異」之地籍圖,其圖形互相符合,該實測圖粗線圈劃範圍內之土地,除系爭二筆 土地外,其餘第一五七之六、一五七之十二、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十五、一五 七之二號土地,均加註「慶火」字樣,分管人清冊「取得者氏名」欄亦均載明「 徐慶火」,系爭二筆土地則記載為道路。按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號土地乃系 爭土地分出前之母地,連同東西兩側毗鄰之土地既均在圈劃範圍內,且均屬徐慶 火分管範圍,系爭土地應屬徐慶火分管之範圍,應無疑義。 日據時同屬計劃道徵收道路地之一五七之一七等四筆土地均在粗線圈劃範圍內, 且昭和十二年實測圖及分管協議書亦未列入該四筆土地,但被上訴人仍依公業規 約第三十條之規定撥發補償費予上訴人,系爭土地與上開四筆土地情況相同,自 無排除之理由。
「持分賣渡證書」中所謂土地持分賣渡即係分管地出讓之意: 歷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就各派下員分管土地均以持分稱之,且上開賣渡書顯係就 特定範圍之賣渡,要非為抽象持分買賣。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事實上亦承認前開 買賣效力,且系爭一五七之十、一五七之十一號土地係於昭和九年分別自同段一 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屬其分管範圍,應得為該部分徵收補 償費請求主張。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上訴人先 祖徐慶火承買二房之分鬮土地,承前所述,派下員就其因鬮分取得承租分管地讓 渡予他人,依鬮分習慣效力,其他派下員自不得再為無效主張。 依本公業規約第三十條、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廿三日召開之派下員大 會之補充決議,及民國六十三年四月間,委請林金塗實測並制作之徐國和祭祀公 業之分管圖及清冊,係就各派下員得行使權利及應負擔義務之分管土地予以管理 ,故實際無法行使權利或無須負擔租稅金而仍由派下分管之土地,即不列入該分 管圖及清冊內,即現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均不在該次議決處分之範圍內 ,且證人徐元培及徐元雄亦到庭證述甚詳。又六十六年間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 訂定之分管協議書,僅係清理應納租稅之土地,重新確認其範圍,並無重新分管 之合意。
祭祀公業對使用分管與承租二詞之意並無予以分別,所指均屬為一,且有共同併 用之情,被上訴人刻意套用法律概念曲解,非符祭祀公業本意: ㈠被上訴人前已於八十六、五、廿八答辯狀內載以派下員須依據六十三年之實測清
冊及六十六年八月之分管協議書行使權利,系爭土地既未列入為上訴人或徐慶火 分管,亦未將之分配予任何人分管,該土地徵收金之權利,上訴人當無權主張云 云。顯亦認分管土地遭徵收時亦為補償費發放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 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為上開事實自認,對前開已自認之事實再為僅承租人方有 受領權之相反主張,自非可取。被上訴人尚稱於上開列入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 者,尚須為租賃契約簽立,方符具領補償費權利,與其前所主張已有矛盾,非但 無據,更屬無稽。
㈡依七十五、四、五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案討論議決「大會一致通過依照本公業往例 本公業派下承租分管土地處分之全部對價補償,由該派下承租分管人獨得,非承 租分管該宗土地之他派下員(即他公同共有人)確實無對價補償關係。」可知被 上訴人對所謂承租分管並無差別用意。
㈢祭祀公業前管理主任委員徐元培於八十九、三、二庭訊亦證稱「承租與分管在我 們祭祀公業是一樣的意思。」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有權領取系爭二筆土地補償費之依據,係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 三十條,則上訴人首應具備該二筆土地承租人身份,方得領取之。由於該二筆土 地據昭和十二年(民國六十三年)實測圖之記載,乃屬無人取得使用權之既成道 路;而六十三年製作之分管實測清冊、六十六年之土地分管協議書,皆未將該二 筆土地列入私人分管之範疇;加上該二地客觀上早在民國十九年間即屬供公眾通 行之現有道路,欠缺由上訴人管領、占有、使用、支配、收益之事實;上訴人又 迄今完全提不出任何一份租約或繳納租金之收據。因此,無論是自祭祀公業之文 件、客觀事實來看,上訴人就系爭一五七之十、十一等二筆土地,皆不具分管人 身分,亦非承租人,實無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該補償費應屬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所共有。
上訴人迄未證明「土地持分賣渡書」其真偽,自不得據以主張權利: 上訴人確認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為債權契約,然是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尚非無疑,依賣渡證書內容明指,所讓與者係「土地持分」,所謂「持分 」,係指「應有部分」,則賣渡書縱為真正,該「讓與應有部份」行為,屬處分 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物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為無效。況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對於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分,則徐慶堂等人根本沒有出 讓持分之權利,該讓渡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該賣渡書無效。且自被上訴人公業之文件來看,完全沒有上訴人享有系爭土地任 何權利之記載,縱以遭人事後圈劃粗線之實測圖來看,系爭土地上亦無「慶火」 字樣之註記,上訴人實不得據其先祖與某派下員個人簽訂之契約書,向被上訴人 主張權利。且實測圖遭人以粗線圈劃之註記,其註記效力不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民國六十六年元月二十日製作之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及祭祀公業不動產都市計
劃前後對照清冊以觀,系爭一五七之十地號、一五七之十一地號均在清冊之列, 屬被認定為祀產範疇,且就面積、地號、地目等則皆有明確記錄,甚且在都市計 劃前後對照清冊下註明「無變動」,其未列入分管協議係因該地無分管人,而非 如上訴人所言,不用測量而疏漏未列入。且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紀錄 第四案明文,就祭祀公業持分之認定,全依照六十三年四月間之分管實測清冊, 彼時上訴人等並無異議。上訴人就系爭一五七之十地號、一五七之十一地號二筆 土地權利,未載入其中,自屬無分管權人甚明。 上訴人提出支持其說之祭祀公業八十三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紀錄,倘觀乎全文而 不斷章取義,則適足推翻上訴人之說法,即本訴所發放之土地補償款,為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
退萬步言,倘上訴人確具分管人身分,唯其既非承租人,自無權領取: ㈠自管理規約第三章祭祀及財產之管理以降觀之,明顯可知,具領補償費與是否具 有承租人身份密切相關,而與分管無涉。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既明定「『承 租人』於承租土地被徵收時,有權領取補償費」,則無論其後派下員會議紀錄、 開會通知等文件之用語如何,皆無超越或推翻取代管理規約之效力。 ㈡承租人與分管人身分、權利義務不同,前者係與祭祀公業訂立租約支付對價使用 土地之人,後者則係指對於土地具有實際占有、管領力之人,分管人倘與祭祀公 業就分管地訂立租約,支付租金,則可同時取得承租人之身分,此時當然可併稱 為承租分管人,而得領取土地被徵收時之補償費,領具之權源非關分管,而係因 同時具有承租人身分。
㈢證人徐元培之證詞完全不實在,且顯有為自己掩飾贊成發放補償費不當之嫌。 ㈣徐國和祭祀公業與各派下員間,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僅以承租人所支付之租 金作為繳納國家稅賦之用,並包括用以充作祀祭費,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因毋庸繳 稅,故不用納租才未訂租約,並不可採。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既明定唯有「承租人 」就「承租土地」被徵收時得領補償費,上訴人既未支付分文系爭土地使用對價 ,自不應未盡義務,圖享權利。
民國七十五年會議紀錄之「承租分管人」用語,係指同時對分管地具有承租人身 分者而言,並非單純分管人即有領具補償費而排除管理規約適用之餘地。系爭第 一五七之十地號、一五七之十一地號屬「現有道路」,非有私人分管者更非由上 訴人私人所分管,是以並無得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適用。至於該第㈤案所指之 計劃後之計劃道路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上訴人及證人徐元培擅自將計劃路 擴張解釋成包括六十四年都市○○○○○路,及日據時代的計劃路,有依管理規 約第三十條之適用云云,實屬大謬的說法,不應採信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五七之十及一五七之十一 號兩筆土地,原屬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早年為第二房派下承租分管,於民國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該房派下員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租分管權讓與上訴人等之先祖 徐慶火。迨民國七十八年間,上開土地為政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該祭祀 公業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上訴人等因繼承先祖徐慶 火之承租分管權,依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應可分得其中百分之九十之徵收補
償費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但迭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上開 規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徐國和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及民國六十三年間,先後 清查勘測公業之土地,昭和十二年實測圖所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道路,並未登 記由徐慶火承租使用,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承租人重新訂立租約,均無徐慶火承 租分管系爭土地之記載。上訴人所提之讓渡證書,其年代久遠,真偽難考,縱令 屬實,出讓人徐慶秋等四人是否有承租分管權,亦有疑問。且系爭土地於民國十 九年間即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上訴人及其先祖徐慶火自此未繳納租金,迄今已 達七十年,故如徐慶火確曾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仍不得依民國六十三年 所訂之規約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五七-十、一五七-十一兩筆土地係登記為徐國和祭祀公業 名義,並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而依民國六十二年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員承租之土地 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 管理規約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早年係由第二房派下員承租分管,於 民國五年(日據時大正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該房派下員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 租分管權讓與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等語,因而本於對系爭土地有承租分管權而為 本件之請求。惟其請求之依據為持分土地讓渡證書,究竟該賣渡證書法律上之性 質為何?賣主徐慶秋等人所賣予徐慶火者係何物?又徐慶秋等人如為承租分管人 ,得否再轉租於被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上訴人有無自其先祖徐慶火繼承系爭土 地之承租分管權?此均攸關上訴人能否據以主張其有承租分管權而為本件之請求 ,茲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提出之持分土地賣渡證書(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係日據大正五年( 即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訂立,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已難據以主張權利。且上訴人確認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書」 為債權契約,然是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尚非無疑。第查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 ,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且上述 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 己業..」(見一審卷二三頁正反面),並未記明承租分管權之讓與。即依賣渡 證書內容明指,所讓與者係「土地持分」並未敘明係將「分管權」或「承租權」 出讓。而所謂「持分」,係指「應有部分」,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於公業並 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分,則徐慶堂等人根本沒有出讓持分之權利, 該讓渡書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該賣渡書無效。 況賣渡書縱為真正,該「讓與土地持分(應有部分)」行為,屬處分祭祀公業公 同共有物行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為無效。是以上訴人之先祖與徐慶秋、 徐榮登、徐慶堂、徐榮榜四人所立「持分土地賣渡證」,即不生土地買賣之效力 ,更難認該「持分土地賣渡證」為「土地承租分管權」之轉讓憑據。況徐慶秋、 徐榮登、徐慶堂、徐榮榜四人是否有所謂之承租分管權,得否將權利轉讓他人,
亦有疑義,該「持分土地賣渡證」所記載之範圍甚不明確,應有部分又僅有四分 之一,自難界定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於簽訂「持分土地賣渡證」當時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承租分管權。
四、次查被上訴人與其派下員間就土地之權利義務曾有數份文件可供參酌,其一為昭 和十二年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實測圖」(下稱實測圖)、其二為六十三年四月間 製作之「徐國和祭祀公業分管實測清冊」(下稱實測清冊)、其三為六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訂立之「派下人員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分管協議書)及其四之「管 理規約」。除此之外,派下員若非單獨另與祭祀公業訂立其他契約,皆不得主張 上述四項文件所規定範圍以外之權利。按: ㈠昭和十二年之「實測圖」中,並無有關系爭土地之記載。且由土地臺帳可知,系 爭土地自分割登記之初其地目即登記為「道」,使用人姓名載明為「道路」,表 示該地因屬道路用地,無特定之使用人,乃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 ㈡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係將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全部編列於內,惟此清冊中並無系 爭土地在內,益見系爭土地不屬於任何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分管,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於政府徵收之前當然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徵收之補償金自不得歸與任何 派下員所獨享。
㈢六十六年八月之分管協議書,則將各派下員經實測後分管之土地地號詳予列載, 該協議書中亦未列載系爭土地。而分管協議書之首段已開宗明義載明:「茲共同 同意依左列民國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地各人分管 面積為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並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 為證。」,系爭土地既未列為上訴人或其等之先祖分管,亦未將之分配予任何派 下員分管,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主張權利。 ㈣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修訂之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固規定:「派下員承 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惟此項事 後修正,所謂派下員承租之土地被徵收,自係指上開分管協議書及實測清冊所載 之分管土地被徵收而言。系爭土地既不在上述分管協議書及實測圖所登載之列, 又不屬於上訴人所分管承租者,並不符上開管理規約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享 有補償費。依昭和年間之土地臺帳及六十三年之實測清冊,系爭土地早已劃定為 道路,不屬任何人分管,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應歸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
五、又查:
㈠徐國和祭祀公業之早期派下員雖有分管之協議,然以前分管之土地於清理後仍須 各別訂立租約、繳納租金,成立租貸關係。管理規約中所稱得領取補償費之派下 員,唯有「承租者」,並非「分管者」。前者係與祭祀公業訂立租約支付對價使 用土地之人,後者則係指對於土地具有實際占有、管領力之人,承租土地須有租 約之訂定、租金之繳納,分管則否,隨時可由派下員重新協議而改變之。分管人 倘與祭祀公業就分管地訂立租約,支付租金,則可同時取得承租人之身分,此時 當然可併稱為承租分管人,而得領取土地被徵收時之補償費,領具之權源非關分 管,而係因同時具有承租人身分。而徐國和祭祀公業與各派下員間,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並非僅以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作為繳納國家稅賦之用,並包括用以充作
祀祭費,上訴人謂系爭土地因毋庸繳稅,故不用納租才未訂租約,並不可採。管 理規約第三十條既明定唯有「承租人」就「承租土地」被徵收時得領補償費,上 訴人既未支付分文系爭土地使用對價,自不應未盡義務,圖享權利。 ㈡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管協議書,即係對所有分管土地 權利義務重新訂立明確之規範,列明各人分管面積,全體派下員均受其拘束。系 爭土地既未列入任何派下員分管之範圍,自非任何派下員分管之範圍,徵收之補 償費自不能歸於任何派下員獨享,而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除於前 述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派下員大會已有決議外,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派下員 大會會議記錄就此亦有闡明,就討論事項㈠之案由:「請審議通過本祭祀公業地 全體派下人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案。」達成:「㈠本祭祀公業地全部道路同意 處分。」之決議,可見道路地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乃派下員 之共識。且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將管理規約第三十 條修正為:「本公業派下人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征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 得百分之九十。」,因此,祭祀公業土地是否為派下員承租,必須有明確約定, 以確定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凡在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分管協議訂定前已訂有租約 之土地,若曾有繳納租金,均有收據或租約為憑,分管協議訂立後,亦分別再與 祭祀公業重訂租約,惟上訴人迄今提不出任何租約或繳納租金之收據為證,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承租分管之事實。又為杜絕爭議,被上訴人除已於六十六 年八月十四日訂立分管協議書載明各派下員分管之土地外,另於七十五年四月五 日再度開會,於討論議決第五項中記載:「列明本公業派下承租分管土地內容, 如土地標示,承租分管人之權利範圍,以利處分之進行。大會一致通過授權本公 業管理委員會查明後列明,經查明後列明擬處分之派下承租分管地詳情如左:. ..土地坐落...派下承租分管人...」等語,而在該批表列之承租分管明 細表中,亦無系爭土地,顯見派下員全體皆確認該土地係無人承租分管之土地, 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亦參加該次會議,對此項決議並無 異議,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分管,應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受領土 地徵收補償費百分之九十云云,即不足採。
六、又證人徐元培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及本院中雖證稱:「(實測 圖上『慶火』字樣)我是照原圖標記而已,原圖只有日文發音,我們將之比對而 寫上中文...六十三年時祭祀公業土地有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予以測量(道 路用地除外),確定房親分管土地範圍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用地不須納 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六十三年分管協議書適用範圍只及於測量的分管地 ,至於道路用地因在日據時代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故未列 冊管理...,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 條辦理...」等語,證人徐元雄亦證稱:「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 議時我擔任記錄,關於會議記錄第三案由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 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針對派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等語,另 證人徐良杰、徐勝堯亦於該案證稱:「系爭土地包括在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所 指公用徵收之內,且徐慶火沒有表示不承租」等語,惟其等之證言與上開物證所 證明之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況本件之所以有紛爭,即因歷任
之管理主任委員對於管理規約及會議記錄之解釋不同,致有類似情形,不該發而 誤發,亦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受領之補償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已獲勝訴判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書在卷可 證。益加可見證人徐元培之證詞顯有為自己掩飾贊成發放補償費不當之嫌,不足 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政府徵收時,上訴人並非該土地之承租分管 人,其依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 補償費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即非正當,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